由于上述因素的综合影响,日本政府的租税收入不足,财政困难增大,而国家用于社会保障的财政拨款却急剧膨胀,使中央财政不堪重负。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2.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主要趋势
日本的社会保障改革由来已久,从70年代后半期开始日本政府即着手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调整,80年代以后改革力度明显加大。1982年日本“第二次临时行政改革调查会”提出关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建议,1986年日本政府制定《长寿社会对策大纲》,1988年发表《关于实现长寿、福利社会政策的基本考虑与目标》,1993年社会保障制度审议会公布咨询报告,提出社会保障新的基本理念:“社会保障应该是为了全民的利益,由全体国民来建立、支持的制度”,主张对社会保障制度从整体上重新加以认识,使之适应国民需求的变化、人口的变化、家庭及地区的变化、女性作用的变化、劳动环境的变化以及经济的变化,并使之在21世纪依然能够持续下去。
日本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
(1)努力抑制社会保障费支出的过度膨胀,减轻中央财政的负担。改革的目标首先集中在国库存负担最大的社会保险部门。在公共年金方面,1994年出台了年金改革法案,决定从2001年起把领取养老金的起始年龄推迟到65岁,对无工作或低薪的劳动者,可在60-64岁期间支付部分养老金。为解决财政薄弱的年金部门负担过重的问题,除采取国库存重点帮助和调整各年金体系间的财政加以解决外,政府还积极谋求实现年金制度的一体化。在医疗保险方面,1982年制定的《老年保健法》取代了原有的“老年人医疗公费负担”制度,规定70岁以上老人的医疗费由各医疗保险制度共同负担。1984年设立修改健康保险法时又规定:60-70岁的老人是受雇者医疗保险的适用对象,把补助医疗费的标准由100%降至90%,以降低政府对国民健康保险的补贴率;同时废止了“临时工(日工)保险制度”,将其纳入其他健康保险。1986年和1991年两次对老人保健法进行个性制定了全体国民负担老人医疗费制度。1992年在健康保险中第一次导入了“中期财政运营方式”,以便在大致5年间取得财政平衡,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和国库补贴率。
(2)在考虑国民承受能力的前提下,逐步提高保险金缴纳率,引进“受益者负担”的原则,实行费用征收多元化。1994年的年金改革法案规定,厚生年金的缴费比率从1994年10月起,由月标准收入的14.5%提高到16.5%(劳资双方平均分摊),1995年10月再提高0.85%;1995年后从受保人的年中和年末奖金中(各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提取1%的保险金(劳资均摊)。然而,日本政府迄今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并没能遏止社会保险财政赤字的扩大趋势,除国民健康保险以外的所有保险制度都呈现的财政赤字,政府的基本对策是提高缴费率。厚生劳动省在1999年拟定了一项养老保险改革方案,主要内容是将给付水平降低20%、同时降低投保费率,今后的改革方向将是降低工资替代率、逐步缩小公共年金规模、扩大企业年金。但由于受保人(公、私雇员)和工会组织对于降低替代率几乎都持反对意见,国会未予通过上述议案。日本政府在2001年11月29日向国会提交了一份针对老龄化而制定的、以提高缴费率和增加个人负担治疗费比率为主的重建医疗保险财政方案,拟于2002年实施。
在税制改革方面,扩大中间税征收比率。1998年日本首次引进消费税,90年代以来通过提高消费税的征收比率(1997年后为5%)来保证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此外,通过提高某些社会福利设施的收费标准和扩大有偿服务范围,以减少政府支出部分。
以上这些做法尽管采用的方式不同,但最终都将直接或间接加重国民的负担。因而如何取得国民的广泛共识和支持,是摆在日本政府面前的一大课题。
(3)倡导社会保障事业的社会化,重视各社会团体和家庭有社会保障中的作用。
日本十分重视发展居民参与社会福利的机制,90年代以来,由居民创办的各种营利性家庭服务团体有较大的发展。一些企业、尤其是大企业也主动参预社会福利事业,通过各种慈善活动积极为社会作贡献。
二、日本社会保障制度对中国的若干启示
1.社会保障的立法问题
立法基础。
社会保障是以社会安全为目标、以社会公平为原则、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为宗旨的社会公共政策。现代国家大都将自然法关于人的生存权利的自然秩序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并承诺保护。在这些国家,宪法对于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予以保障的承诺成为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渊源和基础。在中国,宪法虽然没有使用“社会保障”这个概念,但在有关章节中对国家责任和公民权利作了相应的表述。[10]
然而,宪法所确立的公民权利作为社会保障立法的基础地位往往受到忽视。在论及有关建立或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动因或依据时,人们往往援引的是中共中央和政府的文件或决议,而这些文件中没有对社会保障给出清晰、完整的定义,对社会保障的理解多偏向于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功用,或者将其局限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层面。90年代中期以来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基本上遵循着功利性目的,在制度设计上强调效率高于公平、减轻政府责任,使社会保障在弥补市场缺陷、公平收入分配、吸收经济增长的社会成本方面的作用受到忽视,并且成为抑制消费需求、强化谨慎性预期心理的原因之一。对社会保障的法律地位及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立法基础的模糊,或许是造成中国社会保障立法滞后的原因之一。
立法形态。
中国已初步建立起社会保障法的体系框架,在结构形式上基本涵概了当代社会保障法系的外延。[11] 但从立法形态上看,尚处于较低层次,大多是作为政府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颁布的,或以政府政策的形式出现,不具备国家法律的形态,其刚性和约束力较弱;在法规形成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政府意志而非国家意志;由于不同政府部门的立场差异,一些法规缺乏统一性和严谨性,在实施过程中易产生矛盾或者衔接上的真空;在不同利益主体的搏弈倾向下,其实施中的随意性较强,实施效果易打折扣。从先进国家推广社会保障制度的经验来看,应在体系创建初期就将强化立法列为根本,以此保证和规范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当前,中国正面临着建立全国统一、完善、规范的社会保障制体系的迫切任务。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有关国际组织所制定的社会保障规章和原则,借鉴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经验,加强中国社会保障立法建设、提升立法层次、使之从政府意志升华为国家意志,是其中一项根本的、战略性的任务。
2007-02-23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公共政策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图书馆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