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元制背景产生的职能重位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监事会设置,为了有效的制衡,通过独立董事来弥补一元制治理结构的监督弱化弊端。于是,一些学者也把我国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在监督董事会及经理层上,这是不科学的。如前所述,我国实行德国、日本模式的二元制公司管理结构。《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是我国公司内部对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的专职监督机构。”事实上,我国的董事会处于虚无的境地,根据对100家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国有企业的调查,在78家设立了监事会的企业中,有24家基本名存实亡。故此,我国的独立董事自然地要承担起虚置的那部分监督权。但是,独立董事的监督与监事会的监督是有区别的。监事会的监督侧重于财务审计监督,从治理角度维护公司整体长远利益;独立董事的监督侧重于人力、组织、资本的战略决策。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监事会的虚设问题不应靠设立独立董事来解决。独立董事是董事会成员具有表决权,因而可以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或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司相关人整体长远利益的决策说“不”,它与监事会的功能相比,具有明显的及时性、高效性。根据《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必须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公司关联交易必须经独立董事签字后方可生效;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独立董事在获取公司信息后不仅可对董事会、经理层做出评价,提出参考意见,更可以在参与决策时,通过改进企业目标、公司规则、激励约束制度等途径直接左右经理层的决策指挥,这也是监事会所不能及的。总之,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能是决策,而不是经营,也不是监督。
2.内部控制前提下的外部装饰
独立董事又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指导意见》对设立独立董事的目标是这样表述的:“通过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来解决目前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下的内部人控制现象,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可见设立独立董事的直接动因是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但是,内部控制问题并不仅仅是“一股独大”造成的。
(1)所有者缺位导致内部控制
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资本、规模要求过高,国有资产存在着“全民所有全民没有”的弊端,国家代表人民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基于市场经济构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的要求,这种所有权必须与直接经营管理权脱钩,于是,就建立了不同于民营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国家(政府)享有终极所有权;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评估,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包括遴选经营者(职业经理人)的投票权;经营者负责具体经营,照章纳税,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在这种机制中,“投票权”行使的动机公正有赖于行政束缚的解除和产权束缚的加重。事实上,由于经济转轨过程的所有者缺位,这两方面都难以实现。而代理人单方面垄断剩余索取权,就成了必然的结局,外部(所有者)监督的缺位加大了代理成本。
(2)“一股独大”导致内部控制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调查,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过于集中,董事会成员50%以上来自第一股东,大股东常常通过关联交易(如担保、应收款项、资产转换等)来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侵害中小股东利益。这种现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显著不同。这样的“一股独大”为什么强化了内部控制呢?
第一,“独大”的往往是国有股、法人股。自由市场经济并不排斥政府管制。但是,管制手段主要是遵循经济规律的,以社会利益为取向的,间接的经济、法律、信息等方式,即使保留少量行政机制,也是与命令经济中的直接操纵截然不同的。这样的调控方式是以股权多元化、股权稀释化为前提的。而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股总额53%。国有股的所有者是政府行政部门,在利益驱动下,“主管部门”自然地要延续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之前的行政超强干预。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的“推荐人选”常常异化为“钦定名单”,这时的法人代表首先考虑的不是市场问题,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甚至连最大股东——国家也不是,他们出于薪酬、评价、连任等考虑,首先要对直接主管部门的“一把手”负责。主管部门也往往盲目决策,随意进行资产重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独大”之股的2/3是非流通股。这样的股本结构缺乏流动性,不能满足“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要求,降低了运作效率和企业经营绩效,而且成为国有股东欺诈、压制中小股东的载体和政企合作追逐非法寻租收益的温床。
3.法治建设滞后导致操作无序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但是,现行《公司法》却没有给独立董事以真正意义上的充分的法律保障。《指导意见》也没有赋予独立董事特殊表决权,人数也处于劣势。现行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的具体操作更是一片空白。法治建设的滞后必然导致操作无序,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美国在制度保障方面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977年,在SEC支持下,纽约证交所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其他证交所纷纷效仿;20世纪90年代的《密歇根州公司法》则以法律形式予以有效规范。我国独立董事制定的法制建设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当修改《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占公司董事的比例及权利义务作出清晰的规定;其次,中国证监会应修订《指导意见》,对其任职资格、产生程序、行权方式、报酬支付、责任追究等做出具体规定;再次,上市公司章程中也应对独立董事的有关权利义务做出详尽规范。
4.信用缺失环境中的道德危机 2007-02-1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管理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