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和宪政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7
论文简述:〔内容简介〕 宪政中的程序即宪法程序,是宪政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程序是其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统一。其内在价值意味着宪法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外在目的或


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宪法程序不仅是作为评价和判断一项宪法程序对实现宪政目标是否有用或有效的工具、手段而存在,它本身也是目的,宪法程序的这种目的性独立于程序的结果。如果说,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是以宪法程序与宪政目标(宪法实施的预期结果)关系来衡量,那么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则是以宪法程序本身内含的目的性来衡量的。一般而言,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自由、公正、理性和效益。(1)宪法程序的自由价值。它一方面是指“操作”程序的机构和人员享有法律规定的自由,不受任何外在压力的干预;另一方面也是指程序“操作”主体在选择上的自由。程序的实质是限制恣意,〔30〕但限制恣意的责任机制是以自由选择为前提的。〔31〕另外,宪法程序的自由价值还意味着宪法程序对人的尊严、人道等的尊重。(2)宪法程序的公正价值。它是指宪法程序必须具有公正性。宪政不仅以追求客观或实体公正为目的,更以追求宪法程序公正为途径。宪法程序公正是宪法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宪法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包括:1、宪法程序独立,即必须在体制上保证“操作”宪法程序的机构、人员地位的独立,保障这些机构和人员在完成程序过程中的意志自由。宪法程序独立的基本要求是“操作”宪法程序的机构职能、人员职责的独立,而排斥这些机构特别是代议机构职能的泛化,以及人员特别是代议机关的代表兼职倾向。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正在强化人大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有的地方对司法案件的监督已覆盖了整个司法过程,〔32〕这存在人大职能泛化的倾向,有损于法治的推进。另外我国的各级人大代表均采兼职制,理由是便于代表更忠实代表民众(因为他本来就是民众中一员),也便于民众的监督(因他就生活在这些民众之中)。而从程序独立的要求看,这些理由是经不起推敲的,兼职制下代表必然囿于狭隘的利益倾向,损害了意志自由,不能保证其独立性。2、宪法程序中立,这与宪法程序独立密切相关,宪法程序独立是宪法程序中立的必然要求,宪法程序中立是宪法程序独立的逻辑结果。中立的程序更容易产生不偏不倚的结果,也更容易为大家普遍接受从而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宪法程序中立,比其他法律程序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在宪法领域内,越来越难以确认什么在实体上是正确的,在民主制度下,多数决定原则成为判断实体正误的唯一标准,虽然这一标准并不可靠。〔33〕没有人能说明多数人所采纳的政策在实体含义上是对还是错。也许历史最终会告诉我们,但可能至少是100年以后的事了。然而这个政策是合理的,因为它是通过一个社会全体成员都同意的程序所通过的。〔34〕在一定程度上,宪法程序决定了宪法的实质内容。3、宪法程序公开,它要求程序主体在程序进行过程中须同时在场,并将程序的交涉过程或意思沟通过程均公之于众〔35〕接受社会广泛监督;程序主体对程序的各环节、步骤均心中有数;程序公开强化了宪法程序的自治功能,是程序公正价值的保障。在宪法程序中,要特别重视立法程序和选举程序的公开。关于立法程序公开,我国目前已有一些进展,近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并将主要争论意见刊于各种报刊,这无疑是向程序公开迈出了一大步;同时,采取立法听证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这必然会进一步促进立法程序的公开。在选举程序公开方面,近几年我们也作了很大努力,但还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效果。4、宪法程序中的表达自由,表达自由是宪法程序公正的本质要求。特别是立法程序中,代议机关的议决程序中,必经严格保障程序主体的表达自由,只有享有充分的表达自由,在程序进行中所有言论完全免受法律追究,程序主体或代议机关代表才真正享有意志自由。各国宪法对代表或议员的表达自由都给予特别保护。(3)宪法程序的理性价值。理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理性能力是人类所具有以推理或积极的行为来实现其有目的结果的能力。宪法程序的理性价值,是指宪法程序必须具有合理性。这一方面要求宪法程序本身的内容、结构要科学,既符合自身的规律性,又要与社会现实保持一致。另一方面要求程序的运作过程也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能是任意的和随机的。(4)宪法程序的效益价值。它是指宪法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其基本要求是投入的最小化和产出的最大化,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的效果。要实现程序的效益价值,第一,宪法程序的设立应保证宪法程序进行的迅速有效;第二,宪法程序应尽量简化;第三,宪法程序应保证人力、物力及时间资源的的合理配置。

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必须统一协调,才能发挥宪法程序的应有作用。

(二)宪法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宪法程序的价值是否具有独立性?目前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程序也是法律程序中的一种,也具有独立价值,“否认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只承认程序对于实现某一结果或目的的作用,是程序工具主义的态度。”〔36〕“宪政程序化”的口号内含了程序价值独立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深层意义上说,宪政的程序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其理由是:“它所追求的价值只有在与社会大多数成员认可的价值准则相一致的情况下才有意义。”〔37〕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在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及一般法理学的研究中,程序的独立价值已得到普遍认同。但是,这不能直接构成宪法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由,还需要严谨的论证。第二种观点较为偏激,笔者不同意“宪政的程序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的结论。

我们认为,宪政的程序是否具有独立性不能一概而论。就其外在价值而言,宪政的程序是实现宪政价值目标的手段、方式、步骤、条件等,目的或结果外在于程序,程序的存在以目的或结果的存在为前提,此时程序的价值以所达到的目的或结果为评判依据。能较好地达到目的或形成好的结果,〔38〕则程序是有价值的。由于程序外在价值对外在目的或结果的依赖,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不具有独立性。而宪法程序的内在价值具有独立性。因为,宪法程序内在价值的存在不以外在目的或结果为前提条件,宪法程序内在价值揭示的是程序本身的目的性。据此,我们认为,宪政的程序在价值上既具有独立性,又具有依赖性。同时,我们既不能否定其独立性,又不能将独立性绝对化。

四 宪法程序的建构模式

从各国宪政实践看,宪法程序是法律程序的核心和关键。这是由宪法地位和效力的最高性及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决定的。同时,这也是宪法程序对其他法律实体及程序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的要求。各国在设计和建构宪法程序时,都潜在地含有对宪法程序的某种价值判断,这些价值判断直接地指导着宪法程序的设计与建构。纵观各国的宪政实践,这些价值判断所导引的宪法程序设计、建构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即严格规则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39〕
2007-03-17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家法-宪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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