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权利效力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6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 宪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不仅构成社会生活的基础,而且对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发挥法律效力。基本权利是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
 内容提要
    
    宪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不仅构成社会生活的基础,而且对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发挥法律效力。基本权利是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具体而多样化的形式体现宪法效力的价值。从宪法规范日益生活化的发展趋势看,宪法价值主要通过
    
    
    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功能而得到实现。基本权利既对国家权力的整体活动发挥约束力,同时也对私人之间的关系发挥效力。本文以基本权利发展的历史过程与价值体系为基础,以基本权利效力相关的判例为素材,分析了基本权利具有效力的正当性与理论基础,重点论证了基本权利对私人之间关系发挥效力的依据。。
    
    
    
    
    关键词 宪法效力 基本权利 私人之间关系效力 私人自治
    
    
    
    
    宪法效力与基本权利效力 
    
    
    
    
    现代宪法学理论的基本命题是宪法具有法律属性,即宪法就是法律,是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的法律。由于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过去人们在谈论宪法效力最高性时习惯于从政治角度分析宪法现象,在无意识之中淡化了宪法本身具有的法律属性。如果承认宪法是“政治法”命题,有可能在分析宪法现象时讨论宪法的法律属性。作者在与宪法规范有关的论述中曾提出宪法效力的正当基础与具体的制裁形式的问题。[1]在分析基本权利效力以前需要研究宪法的效力及其效力发挥的形式与具体的制裁方式。从宪法的价值体系看,宪法本身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的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是指基本权利的价值与具体内容能够得到实现的一种力量,具体表现为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实现。基本权利效力源于宪法本身的效力,通过具体主体的权利活动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在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效力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即基本权利拘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与社会生活领域;二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即基本权利效力通常在具体的事件中得到实现,特定主体在具体的活动中感受权利的价值,并通过具体事件解决围绕效力而发生的宪法争议;三是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即基本权利尽管具有未来志向性的特点,对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基础,但本质上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不必一定通过部门法得到具体化。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一种形式,并不是唯一的形式。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基本权利具体化过程中部门法的作用有可能削弱宪法的法律性,混淆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的界限,最终导致基本权利虚置化现象;四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即在宪法实践中如发生基本权利效力的争议,应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他形式得到解决。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反映了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具体的运作过程,有利于我们具体分析基本权利效力的形式。
    
    
    基本权利是具有直接效力的权利形态,直接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等活动领域。[2]基本权利效力通常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效力;二是基本权利对私人之间活动的效力;三是基本权利的放射效(Ausstrahlungswirkung)[3]。第三种形式区别了私人之间的效力概念与私人之外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基本权利的效力,在宪法学中并不是常用的概念,故本文中只分析第一种和第二种基本权利的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与国家权力活动 
    
    
    
    
    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拘束国家权力活动是现代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其实,基本权利产生与发展的内在需求与动力源于限制国家权力的客观必要性。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化的结构下,基本权利主体首要的任务是限制与抵抗国家权力可能带来的侵害,从国家权力的侵害中维护自由的价值,以维护人的尊严。因此,基本权利最初是以抵抗国家权力为目标而产生的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即使基本权利同时具有客观法律秩序与共同体价值体系性质的今天,基本权利本身的防御性质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仍表现为基本的价值取向。
    
    
    (一)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宏观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首先对国家权力的活动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拘束一切国家权力的活动。有些国家的宪法对此做了明文规定。如德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以下基本权是具有直接效力的法,拘束立法、执行与司法权。韩国宪法也规定:国家具有确认并保障个人享有的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的义务。俄罗斯宪法第18条中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直接有效的,它们决定法律的目的、内容和适用,决定立法权、执行权以及地方自治的活动。在第2条中还规定,承认、遵循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国家的责任。这些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效力的从属性,明确了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保障的义务。
    
    
    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是法治国家首要的任务,而立法是建立法治的基础。立法者通过一定形式制定反映民意的法律,推动基本权利价值的具体化。能否制定良法对于法治价值的实现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保障立法过程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宪法规定了立法的基本目标与基本原则,对立法者的活动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维护与尊重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约束对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保证立法的民主性。随着基本权利强化对立法权活动的控制,传统的宪法与法律关系的命题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法律本身被纳入到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之中,成为实现基本权利的形式。过去那种法律存在于基本权利之外,基本权利的实现单纯依赖于法律并通过法律得到实现的思维方式开始发生变化,形成了基本权利与法律之间的合理关系。
2007-03-16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家法-宪法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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