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摘 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随着经济格局的多样化,用工制度的不断变革,使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理权益,而且对社会稳定产生重要影响。
本文通过对我国当前劳动争议案件数据分析,特别是人民法院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到本世纪前三年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际,阐述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立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列举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纠纷处理程序、诉讼时效、受案范围、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结合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论述了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存在问题和社会影响,提出了规范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程序,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司法解释、统一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起诉时效期间,准确界定企业经济性裁员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的建议。这些建议的提出,是在总结人民法院长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审理、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劳动部一系列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规定而提出的,具有实践性强、可操作性强、指导性强的特点,对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程序,指导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1、当前劳动争议纠纷现状之透视
1.1从人民法院近几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上看,劳动争议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事件日益增加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行政关系,发生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据司法统计资料显示,1995年至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48425件,平均每年增长25.43%,超过同期民事案件8.10%的增长幅度。劳动争议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上升,由1995年的1.04%上升至1999年的2.08%。最新统计资料表明,2002年度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障案件117980件,2003年度为137656件,同比增长16.68%。劳动争议案件位居民事案件收案的前8位。而通过各级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劳动争议或仲裁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还不计其中。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对促进我国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2、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程序来看,处理程序复杂,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目前的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增加了劳动者请求司法救助的难度,一个争议由二个部门去处理,第一个部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而失效,造成当事人再诉讼,诉讼中又是二审终审,道道程序,犹如森严避垒,对劳动者这群弱势群体来讲所走的道路太漫长,所过的河道太绸,需架的桥梁太多,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3、从劳动法律的立法程序上看,属部门立法,弊大于利,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部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深究起来不难看出,它明显带有部门立法味道。具体表现在,一是部分条文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该条例属行政法规;二是劳动部在1994年9月5日颁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三是劳动部于1995年8月11日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种种迹象表明,这部劳动法是劳动部起草的法律,当属部门立法。再者,国务院下属的一个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竞解释法律条文,颁布贯彻实施意见,笔者实在不敢苟同,明显属无权解释者解释了法律,在立法程序方面显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其解释和说明应当废止。
1.4、从仲裁或诉讼的时效上看,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客观全面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载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效规定有明显的不足。一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部基本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冲突,法制不统一。《民法通则》第一是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而《劳动法》和最高院的解释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缩短为六十日,显然规定的时效期间过短。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六十日内做出仲裁,但实践中仲裁机关在六十日内未作出仲裁的案例很多,任意延长结案时间的情况经常发生,没有作出仲裁机关在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实际意义,虽然在程序上给予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在实体上对“其他正当理由”无相关详细规定,造成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对此条的理解不一致,经常发生矛盾。因此对劳动争议的司法救济不实用、无意义。
1.5、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来看,尚不能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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