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 “误区” 从“宪法司法化” 话语悖关于看国家转型 宪政悖关于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6
论文简述:MisleadingDiscourseof“ConstitutionalAdjudication” ——DiscursiveDilemmaof“ConstitutionalAdjudication”andConstitutionalDilemmaofTransformativeStat

     然而,问题依然在于在国家转型的权力资源的重新分配中,不同的国家机关如何获得更多的权力?固然有许多实践操作的技巧,比如如何利用媒体,如何获得知识分子的支持,如何选择恰当的操作时机等等,但是,我们必须明白在一个现代的国家中,所有的权力都是从人民那里来的,谁获得了人民的支持,谁就可以获得权力,谁表达了人民的心声,谁就可以运用权力。因此,权力的重新分配意味着争夺民众支持的一个竞争过程,丧失民众的支持必将丧失手中的权力。 当人民的心声无法通过直接选举人民代表来表达的时候,人民只能通过这种司法诉讼这种复杂的方式来表达保护权利的渴望,如果说存在所谓的“司法抢滩”,那也就是司法抢先表达人民大众的保护权利的心声。而一旦这种权利的时机运作形成一个传统的时候,成文法律对权力的分配必须考虑这种传统,毕竟法律要照顾到权力以及运作的状况,未来究竟哪一个国家机关来行使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取决于在这个权力还没有使用的时候,哪一个机关首先获得行使这种权力的经验和资本。因此,英国的议会至上和美国的司法至上固然是人为设计的政治权力分配结构,但是,不可否认这种权力分配的格局是实践中形成的。即使是通过司法审查确立了司法至上的美国,一旦最高法院趋向保守,而没有积极主动地保护公民权利的时候,那么就自然出现了“把宪法从法院那里拿走”的呼声。 
     然而,正是在这种国家转型的政治权力资源的重新分配或者争夺中,公共知识分子和人民大众往往很容易成为一个被利用的对象,因为“人民”是个抽象的集合概念,是一个很容易被“发明”出来的群体, 政治权力的运作往往以“人民的名义”隐藏在道德情感的诉求中,而不是理性的分析之中,因此公共知识分子的道德诉求往往比专业知识分子的学理分析更有力量。而抵制这种“发明”和“利用”的唯一办法,就是分析这种“人民”的构成。正如在修改《婚姻法》中,我们常常听到的是“广大妇女”要求制止“包二奶”现象,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里的“广大妇女”其实说的是“一部分家庭主妇”。而这种分析的方法其实就是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一种细致的区分概念的方法,一种复杂的分析每一个判断的边界的方法。因此,法律解释学的立场和方法是对付以宏大概念和抽象情感判断的最好武器,是医治头脑发热的良药,是法学家知识分子摆脱被某种政治力量操纵从而获得自主性的唯一有效的方法。正是利用这样的方法,我们要从解释宪法规则的角度来问一个问题:宪法中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不是就排斥了人民法院在司法过程中解释宪法的权力?我们必须要为宪法司法化提供宪法解释学上的依据。 正是对这类问题的细致分析和解答,法学家知识分子才既不是人民法院的同谋者,也不是全国人大的代言人,是一个真正独立的知识群体。法学家服务的不是每个政治机构的利益,而是服务于法律的真理,服务于建立良好政体的普遍政治原则。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甚至不是人民的代言人,也不是简单的权利的捍卫者,法学家就是理想国中的城邦的护卫者。只有这样,法学家在公共领域中才不会被政治或者媒体的力量所操纵,这样的公共才有真正的政治,因为他们不断地在追问一个问题:这种政治权力的分配是不是合理?这种政治权力的分配是真正有利于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一个不得已的权宜之计?宪法司法化必须纳入到这样的思考之中,才能从媒体的操作中摆脱出来,变成法学思考的问题。倘若如此思考宪法问题,除了法律的维度,还必须增加政治哲学的纬度,宪法在法律化或司法化的同时,还必须政治化。   【注释】 
     在中国政府管理体制中,“批复”是上级指导下级工作的一种重要方式,不仅上级政府部门采用“批复”来解答和指导下级部门的工作,而且非政府组织(比如行业协会)也采取这种方式,甚至领导个人也采取“批复”或者“批示”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对所请示的问题的看法或处理意见。在法院体系中,下级法院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往往以正式“报告”或者“请示”的方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有时候也经常包括上级法院)的意见。这些问题包括具体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没有法律规定的新问题、法律规定与地方的具体实际相冲突的问题以及法院在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问题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之后往往会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这种意见就称为“批复”。尽管从法律程序下讲,这种“法律解释”仅仅应当对于提出该问题的具体案件或者事项具有约束力,但由于这些请示通常都是针对一般性的法律问题,“批复”往往对其他的法院也有相应的约束力,而且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类似于法律的规范性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实际上具有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性质。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中主张的“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适用于齐玉苓案中,而且会适用于以后其他类似的案件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有关“宪法司法化”讨论的文章参见“公法评论”(www.gongfa.com)中的“宪法司法化”专辑。本文中的相关引文如果没有明确注明出处的皆引自该网站。
     
     吴兢,“宪法与公民直接对话”,《人民日报》, 2001年9月5日。还有人认为这“在宪法司法化的历史上不啻为一个里程碑”。林维,“宪法的生命”,《中国青年报》 2001年9月5日。
     
     有关“刘燕文诉北京大学”的相关讨论,参见《北大法律周刊》(1999年第4卷第3期 总15期)的“刘燕文诉北大专题”(http://chinalawinfo.com/flzk/flzk15.htm)。
2007-03-16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共1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下一页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复制地址http://lunwen.52xoyo.com/law/0316194252007.html 论文
宪法司法化 “误区” 从“宪法司法化” 话语悖关于看国家转型 宪政悖关于发表看法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相关评论
返回论文网频道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