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判决(主文摘要)
被告人邱×和,男,53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和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保管员的身份,先后非法从炸药库销售给邓×辉、鲁×忠、杜×明、王×宁、武×、候×国、马×龙等人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2000年12月5日,邱×和为弥补短库,利用宝鸡化工厂销售员张×忠给宁强县物资有限公司送货之机,私自从张×忠处购买1.2吨炸药弥补了短库,后经群众反映,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炸药库进行了清查,并没收了邱×和非法所得款8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和目无国法,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非法销售岩石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邱×和在担任炸药库保管员一年期间,为牟取私利,多次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隐患,故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对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的非法所得进行了退脏,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处罚,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48条、第57条第1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2003)陕刑一复字第62号判决(主文摘要)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邱×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03 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邱×和从1999年12月至200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保管员之便,先后非法销售给邓×辉、鲁×忠、杜×明、王×宁、武×、候×国、马×龙等人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2000年12月5日,邱×和为弥补短库,利用宝鸡红旗化工厂给宁强县物资有限公司送货之机,从销售员张×忠处购买1.2吨炸药弥补库短。后经群众反映,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底对炸药库进行了清查,并没收了邱×和非法所得款80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略)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销售爆炸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2000年案发后,被告人邱×和能积极退脏,接受其单位的批评和行政处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人邱×和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虽具社会危害性,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据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邱×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显属"情节严重",但是,根据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被告人邱×和量刑有重。被告人邱×和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之前,被告人虽为牟利而买卖爆炸物,但其犯罪动机确因家庭困难,主观上并无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恶意,且购买人都是因为生产、生活所需的亲戚和朋友,也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根据"通知"精神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6条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1款、第56条1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判处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5条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案行为人利用其担任炸药库保管员之便,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出售炸药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因而在定性问题上,应当说,本案初审判决与复核判决均告正确。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问题上,关于本罪还有多项尚待逐一梳理的法律或法理思考问题。
(一)本罪既遂形式梳理
《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罪状规定可见,从刑事立法上看,行为人但凡实施了上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就构成相关犯罪既遂。具体到本罪而言,简单地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从刑事立法上看,刑法既毋须过问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数量多少,也不问数额几何;同时不论该一买卖行为有无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此一"有行为"就构成相关犯罪既遂的刑法设置,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行为犯"。行为犯既是相对于危险(结果)犯而言;也是相对于实害(结果)犯而言。因而从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看,本罪之犯罪构成本不要求行为足以引发某一特定危险或实害后果产生,因而本罪才被谓之为"行为犯"。 2007-03-16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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