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一律师事物所邬华良律师说:“我们的司法改革已经把庭审从过去的纠问式改为控辩式,但刑事诉讼不仅发生在法庭上,我的当事人被抓进看守所,他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长时间见不到律师和亲属,得不到任何帮助,如果再让他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还有什么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的公正可言?”
一位女检察官写道:“长期以来,公安人员仍然采用排队摸底的方法,将主要力量用在拿口供上,口供成为寻找证据的源头。公安人员不去寻找其他证据,竭力获取口供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当被告人不回答时,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必然采取相应的硬性措施,以违法治违法。
(二)、否定说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对他的提问。
“沉默权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更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王怀旭教授说,“虽然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只是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但目前绝大部分案件都要依靠它寻找突破口,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主观色彩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某些证据比如:凶器等,没有口供再高的侦查技术也很难查清。
“沉默权是一种具有某种奢侈性的制度,承认沉默权必然导致破案率大幅降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肖胜喜副检察长指出,确认沉默权需要满足很高的条件要求,就我国目前的制度配套、侦查能力、人员素质和司法资源来看,显然难以做到。由于可能造成一大批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在目前治安状况如此严峻的形式下,社会能否承担如此代价实难把握。北京东城公安分局的一位预审员坦诚地说,“可以说我们的软硬兼施侵犯了嫌疑人的权利,是粗暴的懒惰行为,但事实上,讯问是一门比刑侦技术更为精深和有效的学问。我们可以不使用刑讯逼供,可以不把嫌疑人看作罪犯,但你给他们不回答我们提问的沉默权利,就像缴去我们的武器一样可怕。”如果每一起案件都在充分获得了直接的犯罪证据之后再去触动犯罪分子,那么破案率必大大下降,很多本来能得到及时破案的案件只能白白扔掉。
(三)、折衷说则是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五、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面对以上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的争议,笔者认识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理念中,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器,作为公法人,在执法时是绝对不允许违法的,他们的违法有时远远大于其他的犯罪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正如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费温德仑霍尔姆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我们不能只强调打击犯罪,保护受害者而忽视保护人权,只注重效益,而轻视公正。如果长此以往,我国是会为此付出代价的,因此,我国现在确立沉默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理由如下:
(一)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由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诀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往往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下的“供述”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保障,同时,也促进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法治化。
(二)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首先,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力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成为该条约的缔约国。如果我国长期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不仅违背我国承担的公约义务,还有可能引起相应的国际责任,成为有些国家指责我国侵犯人权的借口。第二,长期否定沉默权制度会与我国已承担的有关具体国际刑事司法义务产生矛盾。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论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是我国对沉默权问题参与制度的具体的国际法规范,理应积极遵守执行。如果我国不确定沉默权制度,则会出现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反对沉默权的矛盾。第三,实际沉默权制度能够促进我国刑事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回答”、“陈述”等性质的变化,即将“回答”、“陈述”从义务变成选择的权利。第四,只有确立沉默权才能使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与国际公约达到合理衔接。
(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即“判决产生罪犯”,这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依据。但是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相互矛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具有与控告方平等和独立的讼诉主体资格,《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自己有罪的责任。在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强有力的保证,尤其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之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只能是空中楼阁。
(四)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被告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与控诉方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但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诉讼双方很不平等,这与没有规定沉默权和要求被诉方“如实回答”的义务有关。被告处于被纠问如实陈述的地位,何来平等的控辩式。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检察和法院相比,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赋予其沉默权,就能够有效地平衡控辩审三方的地位,也能够体现司法制度中的人道主义精神。
2007-03-16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