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权利保护之1般分析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5
论文简述:目 次 一、引言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来源 (一)宪法 (二)超国家法和国际法 (三)国内法律 (四)行政规则 三、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方式 (一)立法保护 (二

目  次

    一、引言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来源
    (一)宪法
    (二)超国家法和国际法
    (三)国内法律
    (四)行政规则
    三、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方式
    (一)立法保护
    (二)行政保护
    (三)司法保护
    (四)纳税人自我保护
    四、纳税人权利保护之内容
    (一)与税法的合法性相关的权利
    (二)税收行政程序中的纳税人权利
    五、结语
    一、引言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纳税人权利在第三次税制改革浪潮的契机中,得到了全球性的普遍关注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保护不仅得到了立法的重视,而且征税机关在行政方面也进行了全面改革,新型的以服务为导向的税收行政模式得以普及和推行。因人权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国际组织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卓有成效的是欧洲联盟与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欧盟明确要求其成员国尊重和保护人权,并积极推动税收领域的纳税人保护;OECD更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对其成员国进行了一次纳税人权利保护状况的全面调查,并在1990年公布了一份调查报告[1],敦促其成员国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
    可以说,纳税人权利已经成为世纪之交现代税法的主流话题,如何合理配置并规制征税机关的征税权力,如何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并努力实现纳税人对税法的自愿遵从,成为现代税法需要探索和解决的新课题。由于纳税人权利概念的提出不过是最近20年左右的事情,而纳税人权利保护更是一个刚刚引起重视和得到关注的问题,因此,分析各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探寻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律与共同特点,既为本国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借鉴所必须,同时也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纳税人权利走向国际合作与发展所需求。鉴于此,本文拟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燎原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予以一般分析,所谓一般分析,即适当忽略各国因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传统不同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产生的具体差异,而着重关注于当代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趋同性和主要特点,选取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来源、方式与内容三个基本方面予以提炼和评析,在有意识的前瞻性分析中为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深入研究构建一个基本框架。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来源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来源,也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主要根据,主要是指纳税人权利的法律渊源,但纳税人权利保护并不限于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行政规则也能为纳税人提供法定权利之外的行政性保护,从而在实质上扩展了纳税人权利。概览各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纳税人权利的来源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宪法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宪法中的涉税条款是一国纳税人权利最重要、最根本的渊源。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就是"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书"。[2]宪法确立的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均构成纳税人权利的重要根据。宪法中的三权分立原则以及适用于所有法律的一般规则,如禁止溯及适用、平等适用等规则均适用于税法的立法、执行和司法,纳税人可以据此主张违宪的税法规定无效,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更是纳税人权利可以直接援引的根据。由于公民是一国税负的主要承担者,各国宪法大多明确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然也应成为纳税人可以直接据以主张不受征税权力过度侵犯的基本界限和保障。宪法中的涉税条款则一般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量能负担原则。公民仅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国家征税必须经由公民或者他们选举产生的代表同意,税收立法权由议会遵照立法程序行使,税收在一国国民之间平等征收,公民按照各自的经济能力负担相应的税收,税收必须用于法定的符合国民整体利益的目的。这些宪法上的税法基本原则保证了税法的正义性,为纳税人的征税同意权、用税监督权和税负公平权提供了根本依据和保障。
    由于来源于宪法的纳税人权利并非直白、明确的规定,而是隐含于原则、理念、普适性的基本权利之后,因此,纳税人能否实际享有这些权利,取决于一国对宪法功能的认识,宪法基本权利的实证化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立法和行政的监督职能与对宪法秩序的保障功能。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家是重视宪法对纳税人权利保障功能较为突出的国家。宪法在这些国家均被司法适用于税收领域以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例如,美国历史上曾因所得税的征收有违宪法确定的直接税征收按人口比例分配的原则而被最高法院宣告违宪,最后不得不以修宪的方式解决所得税的合宪性问题。[3]德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包括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婚姻、家庭不受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财产自由权等,均相继被德国宪法法院援引适用于税法领域以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征税权力的任意侵犯。[4]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的颁布,直接导致了所得税法令(the Income Tax Act)的修订,以删除与法案有冲突的规定。[5]有些国家如瑞典,宪法中并不包含多少对权利的明确清楚的表述,但仍能为纳税人提供一些保护。例如瑞典宪法即禁止税法的溯及适用,它要求国会必须通过并制定成文税法后方能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适用。[6]
    (二)超国家法和国际法[7]
    纳税人权利的第二个来源是超国家法和国际法。超国家法(Supranational law)是指由一个超国家的组织制定并无须一国议会同意即具有效力的法律。目前欧盟法是此类法的典型代表。超国家法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主要以两种形式实现:一种是条约在缔约国自动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是条约必须转化为内国法律后才能得到地方法院的认可。各国自主选择超国家法的适用形式,但是必须保证超国家法在国内得到有效实施。大部分普通法系国家要求"条约不能在国内自动适用,而必须通过一个使之生效的法令。"[8]但是,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经批准认可的条约立即成为地方法的一部分,不需要进一步认可的法律。[9]荷兰、法国和德国均承认条约构成国内法的一部分。不过,只有荷兰不要求转化[10],法国[11]和德国[12]则在条约规定需要国内立法认可生效时,要求有认可性立法。两种适用形式对纳税人的保护却有重大区别,因为纳税人能否主张某一超国家法赋予的权利必须依赖于内国法院对该主张的认可。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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