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 相联系市场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5
论文简述:从经济学的角度或者从经营者的角度看,市场一般指经营者销售产品的场所。更简单地说,是指它们所处的行业。然而,反垄断法中的市场则是指相关市场(relevant ma

从经济学的角度或者从经营者的角度看,市场一般指经营者销售产品的场所。更简单地说,是指它们所处的行业。然而,反垄断法中的市场则是指相关市场(relevant market)。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把它称为“特定市场”。

 

一、相关市场概述

 

相关市场即指与具体案件有关系的市场。即在具体案件中,竞争关系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发生在这个市场上。这个市场的大小或者范围是可以界定的。在界定一个相关市场或者确定一个相关市场的范围时,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是相关的产品生产,即在具体案件中,被告的产品或者服务与那些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竞争关系。这在事实上是为了确定,被告与那些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第二是相关地域市场,即被告销售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地理范围。也即是说,在这个地域范围内,相关的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着竞争。

相关市场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判例法发展起来的理论。美国最高法院1962年在布朗鞋一案中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已成为这方面的经典案例,[1]对各国反垄断法的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可以说,任何反垄断法都必须有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否则很多案件就没法审理。因为界定相关市场对认定企业的市场地位以及进而认定企业市场行为的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和律师非常关注本国反垄断法在界定相关市场方面的法律观点和技术。为了提高执法的透明度,有些国家或地区还颁布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程序以及界定市场的标准和证据,如欧共体委员会1997年12月发布的《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2]

      通告指出,提高透明度有助于企业更好地预见委员会在具体案件中关注竞争问题的可能性,从而当它们在准备企业并购、建立合营企业或者订立某种协议时,能够考虑这种可能性。此外,通过这个通告,人们还可以更好地了解那些证据或者信息对于界定市场是重要的。[3]为了使市场界定规范化、科学化和客观化,委员会在这个通告中还提出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提出要使用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界定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明确地将经济分析法引入了欧共体竞争法。

对反垄断案件中的当事人来说,界定相关市场对其在案件中的胜负有着重要的意义,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在1956年美国政府指控杜邦公司垄断玻璃纸生产一案中,因为玻璃纸为杜邦公司独家生产和销售,政府认定该公司在玻璃纸产品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市场份额。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件中将玻璃纸看作包装材料中的一种材料,而在包装材料这一产品市场上,杜邦公司仅占18%的市场份额。因此,政府在该案中败诉。[4]

需要指出的是,界定相关市场虽然是执行反垄断法的一个前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并不是任何反垄断案件都需要界定相关市场。比如,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固定购买或者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任何交易条件的行为是违法的。虽然这种违法行为必然发生在一个具体的市场上,而且必然对这个市场有着限制竞争的影响,但在认定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时,一般不需要界定或者调查这一具体的市场。这即是说,对于某些违法性非常明显的限制竞争案件,如固定价格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从而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此外,有些比较简单的限制竞争案件,也不需要从产品和地域两个方面来界定相关市场,如欧共体委员会2000年关于法国足球协会承办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过程中滥用市场优势行为的裁决。该案涉及的市场是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法国足球协会(CFO)发出的574300张门票。这些门票被称为“瞎子门票”,因为消费者购票的时候,不知道将观看那一场比赛。[5]

     

二、相关产品市场

 

根据《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7条,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交换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或者服务。这一概念说明,认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产品市场,决定性的是用户或者消费者的看法。对消费者来说,决定他们选择产品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能和用途,另一个是产品的价格。美国法院的很多判决明确指出了确定相关产品市场的两个因素,一个是合理的可替代性,另一个是需求的交叉弹性。1997年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在Queen City比萨饼公司诉Domino比萨饼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原告没能根据合理的可替代规则(rule of reasonable interchangeability)和需求交叉弹性规则(rule of cross-elasticity of demand)说明案件中的相关市场。或者说,原告界定的相关市场没有包括所有可替代的产品。因此,尽管人们同情原告,但是因为他主张的相关市场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原告。[6]

      1、合理的可替代性

      在Queen City比萨饼公司诉Domino比萨饼公司一案中,被告和经其特许的比萨店通过订立独家供货协议,限制这些比萨店从其他供货商手中购买比萨饼配料,导致原告不能向被告特许经营的比萨店销售比萨饼配料。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从事垄断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2条。然而,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垄断了向其特许经营者销售的比萨饼配料,但没有能够垄断在性能和用途上具有合理可替代性的比萨饼所有配料。这即是说,不带有Domino字号的比萨店仍可从其他供货商手中购买比萨饼配料。在这个案件中,因为原告没能正确地界定相关市场,没有从性能和用途上考虑所有可合理替代的产品,所以败诉。[7]

欧共体委员会指出,如果两个产品的物理性能差别很大,以致实际上不具有相同的目的,它们不能被视为相互可以替代的产品。欧共体委员会在1991年的雷诺和沃尔沃一案中,将卡车分为运载量5-16吨和运载量16吨以上的两个产品市场。其理由是这两种卡车的技术性能差别很大,具有不同的用途。[8]欧洲法院在1979年关于霍夫曼-拉罗赫(Hoffmann-La Roche)一案的判决中,从不同维他命的不同性能和用途出发,认定7种维他命属于7个不同的产品市场。[9]欧洲法院1978年关于联合商标(United Brands)一案的判决也是关于认定产品市场的经典判例。法院认为,从香蕉的特性出发,如一年内在一定季节成熟,能够长期满足某些人的需求,且在上市高峰时期,也仅在有限程度上受其他新鲜水果的影响等,说明香蕉和其他水果不具有相互可替代性,从而说明香蕉就是一个产品市场。[10]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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