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和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5
论文简述:一 从一部侵权赔偿责任的书谈起 张新宝教授翻译的德国冯巴尔所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①一书,是了解与研究外国这一领域法学的一部不可多得的好书。其作者是西

   
    由于我们的“侵权法”在基础理论上,将Infringement的责任与Tort的责任混淆为一,将确实适用于Tort的“过错”前提套在了全部Infringement上面,我国相应的诉讼中缺少了“协助侵权”概念(ContributoryInfringement),或将协助侵权责任与“共同侵权责任”及“侵权的连带责任”混为一谈。在国际上,协助侵权人与主侵权人相比,仅仅负过错责任,而主侵权人则往往需负无过错责任。这在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知识产权法教材的第一版,就非常明确了。[23] 当然,该书是在归纳了在它之前上百年、至少几十年(如本文上述20世纪30年代的Ash一案)以来的司法与立法实践得出的结论。但在我国仅仅依据《民法通则》中失误了并且不完整的第106条及“侵权法”通行理论,受侵害的权利人必须把主侵权人诉上法庭,才可能考虑是否把协助者作为共同被告或负连带责任者包纳进诉讼之中。而无论对前者或后者,原告均须证明其有“过错”。如果主侵权人在实践中不易诉(例如是个群体,例如人不在国内并且也无可执行的财产在国内),那么被侵权人就活该倒霉了。因为按我国现有“侵权法”已有的法条及已有的理论(即混淆了Infringement与Tort的法条及理论),被侵权人不能越过主侵权人去直接诉“共同”或连带责任者。法官会问:“他与谁‘共同’侵了权?他与谁一道负这个‘连带’责任?”我们法律中的共同侵权人与国外财产保护制度中独立可诉的“协助侵权人”,完全不是一回事。
   
    也部分是出于将Infringement与Tort混淆,国内目前没有侵权中的“转承责任”(VicariousLiability)。设计中的民法草案“侵权篇”,有人把这称为“替代侵权”,或“代理侵权”,实在离原意太远,主要也还是直接搬用了台湾学者的译法。转承责任人往往自己并无任何直接或间接(哪怕是协助)的侵权活动;转承责任人必须与主侵权人之间有利益关系,但未必要以“过错”为前提。这些,又都是我们研究得太少,论述得太少,或论述上出现了极大偏差的。
   
    在网络时代,“协助侵权”及“转承责任”的数量与过去相比剧增,缺少这两个概念,缺少在这两个概念的形成上对以往的混淆的避免,缺少了相应的建筑在正确理论上的制度,我国的网络信息事业是不可能健康发展的。[24]
   
    “协助侵权”与“转承责任”在各国的Tort法(或Delikt法)中均有,因此我国相应论述中也有。在这点上中外差别似乎不大。但与协助侵权人相应的主侵权人,即使在并非我国《民法通则》第122—127条所覆盖的情况下,也可能负无过错责任,这在多数外国法律或经典专著中是明文指出或不言而喻的,在我国法条及多数著述中,就大相径庭了。我们的误差点,主要在协助侵权人与主侵权人责任的对比上的泾渭不清。其根源,即在我们许多人自始就混淆了Infringement与Tort。
   
    最后,人们应当注意到:《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无论分国论述,还是分责任论述,均不涉及侵权(Tort)的刑事责任。该书的上卷第6章,正是把刑法放在侵权法之外,正如把宪法放在侵权法之外,去作比较的。前文引述过的其他国外侵权法经典论著也只在并列论述及比较论述的情况下涉及刑法。从法理上讲,以及从国际公约的原则看,“债”的责任中,也不应包含刑事责任。[25] 在这点上,我国民法学者在起草“侵权责任”篇时,倒是与国际上一致了。这时他们又回到了“Tort”上,即仅仅讲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了。但人们不要忘记:中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等单行法律,则都已经全面规定了侵权的刑事责任。[26]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也重点地规定了侵权(Infringement)的刑事责任。[27] 如果我们的民法学者自始讲述的就是广义的侵权(Infringement)而不仅仅是应负赔偿责任的侵权(Tort),在起草“侵权责任”篇时,他们本不应忽略掉单行法中侵权的刑事责任。这里惟一的解释是:在这一责任问题上,许多人又从Infringement晃动回Tort,而不像冯•巴尔等国外学者那样始终如一。
   
    我国刑法中规定:知识产权侵权(除专利侵权外),情节严重的,均须负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情节严重”,绝不仅仅是说“损害赔偿责任”越大、赔偿数额越高的,越要负刑事责任。在这里,“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像有的学者论述的那样,发生了“重合”,这两种责任是不可能重合的。要讲清这两种责任,仍须回到Infringement与Tort的区别这一根本问题上去。Tort(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责任仅仅是,也只可能是民事的;而涵盖了Tort的Infringement(真正意义的“侵权行为”)则涵盖面要大得多。从一个角度,它涵盖了Tort之外的,与“过失”、“实际损失”等并无关系的侵害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它又涵盖了Tort责任根本解决不了的,即不仅有过失,还须有故意,同时危害了公共利益的(即应负刑事责任的)严重侵权行为(即ViolentInfringement)。这一部分责任,与Tort责任也是并列的。外国学者(例如冯•巴尔)在“四要件”之下论“Tort”(侵害赔偿责任);我们的学者,则在“四要件”之下论“Tort”、“Infringement”与“ViolentInfringement”。帽子之与头的不能相适,是显而易见的。
   
   
    五 对我国侵权法结构的建议
   
    对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我们可以看到:2002年底提交全国人大的《民法》(草案)中的“侵权责任法”一篇(可简称“侵权篇”)的“一般规定”,仍旧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06条。这种的结构的缺点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一部分内容与同一部法中“物权篇”的“物权的保护”重复,却又在是否需要“四要件”(至少是“过错”要件)方面与后者冲突。让人无法区分在什么情况下,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等的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如“侵权篇”所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负同样的责任又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如“物权篇”所规定)。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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