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该书作者也把“过错”作为Infringement的通行要件,如果他在论“侵权”行为过程中,也是时而讲的实际是Infringement,时而又讲的实际是Tort;在讲严格责任时,时而讲的是赔偿的严格责任,时而又讲的是停止侵权的严格责任,那么其所构架的看似科学、系统又合逻辑的法律体系,就实际上是概念混淆的、归宿离开了出发点的体系,这部书就不可能成功,也不可能在欧洲立得住并被介绍到中国来了。
事实上,不仅英、美立法,即使是德国立法,构成侵权(Infringement)与构成侵害赔偿(Tort)的界线也是分得很清的。近十年前,我在说服知识产权领域的同仁不要把这二者混淆时,就曾引述过德国《版权法》第97条。[19] 现在我仍旧感到,这一条把Infringement与Tort分得就如英国《版权法》的“第一侵权”与“第二侵权”一样清楚,确实值得我们参考。
四 中国的立法及有些论述在哪里出了问题?
我们如果再进一步,把英美法系的法律英文与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德国法中的用语,作一下对比,就可以更清楚地看到:我们通译为“侵权”的东西,在这两个语种的法律用语中与我们想像或理解的完全不同。英文作为侵害民事权利的通用术语Infringement,德文相应的是Verstosen或Verletzen。我们称为“专利侵权”的,在相应的英文中是PatentInfringement,在相应的德文中是Patentverletzung;我们称为“版权侵权”的,在相应英文中是CopryrightInfringement,在相应的德文中是VerstosgegendasUrheberrecht。而同样被我们称为“侵权法”的,在相应的英文中是LawofTort,相应的德文中是Deliktsrecht。就是说:英文与德文,在“侵权”大概念与“负赔偿责任的侵权”小概念上,均各自使用完全不同的术语,它们各有恰当的对应语,而且都是分得清楚的。到中文里,就完全不加区分了。Infringement是“侵权”,Tort同样是“侵权”。
这样一来,我国的大多数本来是写LawofTort的“侵权行为法”教科书,就在论述中往往不自觉地去论述Infringement,并且把构成Tort的“四要件”,全部套到了确认一切侵权(即Infringement)上。依照这种理论开展的立法,使中国的一大批权利人,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倒了大霉。[20] 原因是国内学者把Infringement放进Tort中去讲“侵权行为法”,就把国外一大批本不需要原告去拿出被告主观过错等要件的纠纷,统统套入了Tort之中。而上文讲过,Infringement是个大概念,Tort只是其中需要证明过错并必须负赔偿责任的一种。现在我们却倒过来把大概念放入小概念中。因为毕竟不是天方夜谭中可以进入小瓶子中的大魔鬼,所以实际上又绝对放不进去。我们一系列失误的立论(有的已成“体系”)及立法,即从此而来。
本文之初提到的冯•巴尔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则是清清楚楚地只论Delikt(Tort),并不涉及Tort以外的Infringement,因此也不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于是该书就写得明明白白、清清楚楚。该书之所以成功,有多种因素。而至少在出发点上就并未混淆概念,没有打算把大魔鬼装进小瓶子,没有打算用“四要件”去套Infringement,只是去套它们所能套的Tort,该书就不会发生出发歪一步越走越离谱的结果。
从历史讲,我国学界(乃至立法中的一部分)自始未分清Infringement(侵权)与Tort(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与我国有形财产规范与知识产权规范在时间上“倒置”有一定关系的。
包括法、德、意、荷在内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均是首先完善了它们的有形财产法律体系,而后才逐步完善其知识产权法的。而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参加的第一个民商事领域的国际公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1979年,有形财产立法在我国尚无踪影,知识产权领域的三部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已经同时开始起草。《民法通则》出现之前,专利法与商标法不仅颁布,而且实践了数年。版权法草案也于1986年首次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从发达国家“引进”的。几部知识产权法在(民法通则起草之前的)起草过程中,非常注意了解与借鉴发达国家已有的法律及已有的国际公约。而借鉴中主要参考的公约、法条均系英文本。与上文所述的英、美两个法律辞典的记载相同,在所有外国法条及国际公约中,凡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均使用Infringement,从未出现过Tort,把这二者区分得很清。同时,绝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未曾规定在认定Infringement及采用下禁令等民事救济时,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更谈不上所谓“四要件”了。
1986年的《民法通则》,并未明文承认“物权”等对世财产权,却把知识产权这种对世财产权纳入了。理由也很简单,当时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立法已经基本完成了,《民法通则》对此不能无视。但规范侵害对世权的民事责任时,人们却只能套用自己较熟悉的“侵权赔偿责任”(即Tort)中的适用原则。这种套用没有伤着当时尚不存在的“物权”保护,却实实在在地伤着了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
由于无“四要件”即“无过错”、“无实际损害”等等就不能认定Infringement(侵权),当然更不能要求行为人停止相关活动。于是在很长时间里,权利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有关活动从准备到生产,直至进入流通领域(即有了“实际损害”),才能“依法”维权。面对权利人的无奈,中国法院后来不得不推出了“过错推定”原则。这一解决途径确有其历史功绩,但这一原则的这种适用方式,实际上已经偏离了它的来源理论。而且,世界上即使在其来源理论基础上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也屈指可数。它至今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与执法实践面临的问题。正因为如此,身居第一线的法官,从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出发,在今天发自内心地疾呼:应如建立“物权请求权”一样,建立“知识产权请求”制度。[21] 也由于Tort的四要件套住了知识产权领域Infringement的责任,我国专利法中长期不能引入“许诺销售权”(即在“许诺”阶段就要求行为人负侵权责任),我国知识产权法不能禁止“即发”的侵权行为,我国《商标法》甚至1993年在认定侵权中还走了回头路(即增加了“明知”要件)。这些,若不是中国有必要“入世”,而世贸中的Trips协议又无可商量地要求增加相应内容或理顺不适应的内容,我们是很难改变今天知识产权法这种行文的。应当说,为“入世”而“修法”的“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实在帮助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从两类“侵权”(即Infringe ment与Tort)相混淆的误区中,挣脱了一部分。但远远没有完全挣脱。[22]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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