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仲裁法院 历史和当代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5
论文简述:[内容摘要] 常设仲裁法院的建立是国际仲裁发展中的里程碑,在历史上曾发挥了意义深远的作用,但一度陷入低谷。中国是《海牙公约》的原始缔约国,与该法院的关系

[内容摘要] 常设仲裁法院的建立是国际仲裁发展中的里程碑,在历史上曾发挥了意义深远的作用,但一度陷入低谷。中国是《海牙公约》的原始缔约国,与该法院的关系也有一段曲折。法院现已获得了在联合国大会的观察员地位,将其工作纳入到联合国和平解决争端的体系中去;新制订的更具灵活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则,使其具有更广泛的管辖权,为法院仲裁及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作用的发挥开拓了前景。

[关键词]  常设仲裁法院  仲裁  国际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Abstract] It was a milestone during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when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was founded in 1900, which had produced profound affection at its beginning times and then plunged into the bottom of its cause. As one of the original Party States to the Hague Conventions, China resumed its normal relationship with the Court at the end of 1980s. The Court has gained the permanent observer status at the UN Assembly and integrated itself into the United Nations system of peacefu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Its new flexible and universally applicable procedural rules enlarge its jurisdiction and are conducive to its greater performance in the future.

[Keywords]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Law, Peaceful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s

 

1900年在荷兰海牙成立的常设仲裁法院至今已走过了一个世纪的历程。本文拟回顾它的建立和发展历程,阐述其与中国的关系及其最新动态和发展前景。

一、常设仲裁法院的建立

仲裁(Arbitration),亦称公断,是当事国把争端交付自己选任的仲裁者解决争端,相约服从其裁决的以法律方式解决争端的方式。它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

    国际仲裁远在古代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古代希腊和罗马时期就已出现,在封建制的欧洲初期曾经采用。[1]近代仲裁的发展则是从1794年以美国国务卿杰伊得名的“杰伊条约”(The Jay Treaty of 1794)——《美英友好、商务和航海总条约》开始的。该条约对两国间多年来处理争端所积累的经验做了总结,规定了提交混合委员会仲裁的制度。仲裁制度在1872年的 “阿拉巴马号” 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具体发展。[2]

    历史上,仲裁职务由仲裁人行使,它可由一个仲裁人或一个团体执行,也可以由几个仲裁员组成法庭的形式共同行使,在这方面当事国有充分的自由。由于仲裁人的选任和组织方式没有一定的规则,在国际仲裁制度的运用上为争端当事国带来若干困难,于是1899年第一次海牙会议制订的《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The Hague Convention for the Pacific Settlement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中做出了建立常设仲裁法院(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的规定。次年,常设仲裁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这是标志着国际仲裁制度的一个新的发展。1907年第二次海牙会议对原公约予以修订(从原来的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九条修订为第四十条至第五十条)。

根据修订后的《海牙公约》,常设仲裁法院设立的目的是:“便利将不能用外交方法解决的国际争议立即提交仲裁。”

自1913年以来,常设仲裁法院设在荷兰海牙的和平宫(The Peace Palace,由卡内基捐赠的国际和平基金建造)。该处为国际法学院(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提供了房舍,以后还成为国际常设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和它的继承者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的住址。

    常设仲裁法院的组织机构是:

    (一)国际事务局(International Bureau):作为常设仲裁法院的书记处,由秘书长和其他官员组成,负责该院的联系事项,保管档案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

    (二)常设行政理事会(Permanent Administrative Council):由各缔约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和荷兰的外交部长组成,由荷兰外交部长担任主席。理事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国际事务局的工作,制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必要的规章,决定仲裁法院可能产生的一切行政问题,管理事务局官员及雇员的任免或解职事宜,规定薪金和监督开支,就该院日常工作、行政工作、经费情况等向各缔约国提出年度报告。

(三)仲裁法院:事实上仅是一份仲裁员名单,由每一缔约国至多选定四名公认精通国际法问题,享有最高道德声誉,且愿担任仲裁职务的人,作为该院仲裁员,列入该院一项名单中。这项名单由事务局通告各缔约国。仲裁员任期六年,连选得连任。[3]

遇有缔约国发生争端并希望托请常设仲裁法院解决时,由各当事国在该院仲裁员名单中选定两名仲裁员,再由他们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以处理争端案件。法庭仲裁员在行使职务并在本国以外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同时,海牙公约并不禁止当事国通过协议在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外,另行选任人员组成特别仲裁法院,处理争端案件。[4]

所以,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并不是一个有固定的常任仲裁法官处理案件的真正法院,也不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裁决案件的。

1899年的《海牙公约》经16国批准后,法院得以成立,经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修正,该约又有31国批准或加入。前后批准或加入两公约或其一的国家共有47个。这在当时的国际社会中,已属不易,但距离国际法治的理想还是甚远。加上争端当事国大多不愿意承担把争端提请法院仲裁的法律义务,法院自身也有非常设、效率不高等不足,其作用受到了一些质疑。

1920年,国际联盟(The League of Nations)第一届大会时,阿根廷提议撤销常设仲裁法院,未获通过。反对撤销的理由是某类国际争端,较易经由仲裁方式处理,不宜严格拘泥于有关法则来解决。1922年根据国联通过的规约,建立了国际常设法院,二者并立存在。到讨论成立联合国国际法院时,也有国际常设仲裁法院存废的问题。仲裁与司法毕竟各有所长,而且常设仲裁法院无需为名单上的仲裁员支付任何东西,只有国际事务局需要常年经费,数量极小;仍有许多条约规定将有关争端提交该法院解决;此后国际法院的法官选举如要尽量减少政治上的影响,由各国在该法院的仲裁员组成提名的国家团体负责提名,也有其好处。绝大多数人认为应予保留。[5]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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