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
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与其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历史上看,劳动合同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随着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思想的变化以及采取的社会政策的不同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起源于英国、其后及于西欧大陆的工业革命带来了劳动关系的普遍化和大众化,使得调整劳动关系成为各国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19世纪以前,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一直沿用罗马法的体系。罗马法关于劳动给付关系是置于租赁关系中的,当时的租赁关系分为物的租赁、雇佣租赁和承揽租赁,[1]劳动力雇佣完全被作为财产关系来调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都继受了罗马法。在这种体系之下,劳动关系被视为纯粹的财产给付交换关系,即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就劳务和报酬之间的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由当事人的自由合意确定。因此,雇佣合同关系被当作劳动力的租赁,是租赁契约的一种,而非独立的契约类型。《法国民法典》第1710条规定:“称劳动力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劳动关系的调整都置于劳动力的租赁之下,如此规定,尽管劳动者人格是独立的,可以自由决定与任何的雇主签订合同,表面看来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方式,可以随时签订,也可以任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也不会产生其他任何的附随义务,如雇员的忠实义务和雇主的照顾义务等。但是,由于劳动者和雇主所处的经济上的不平等地位,在没有任何社会保障的前提下,劳动者只能通过提供劳动才能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在订立雇佣合同时,往往是被迫接受雇主所提供的工资报酬和劳动条件。因此,合同自由实际上是雇主的自由,除法律上强制性禁止和限制之外,雇主可以任意地使用和处分作为商品的劳动力。劳动者只能获得饿不死的“饥饿工资”,忍受着恶劣的工作条件,超长的劳动时间,而且合同中通常还会规定雇员必须以工资中的一部分接受雇主高价提供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是得不到保障的,故有人把雇员的合同自由称为“小鸟的自由”。[2]
19世纪末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工问题成为各国政府关注的社会问题,许多国家开始加强劳动立法,并逐步推行社会福利的政策。各国对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开始摆脱了传统民法关于劳动力租赁的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的定位上,开始出现多元化的发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的几种立法类型:
1、将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合同的一种,由民法典来规定。代表者如德国。德国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雇佣合同被视为劳动合同的上位概念,从而将劳动关系看作是一种纯粹的给付交换关系。[3]《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至630条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构成了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基础。[4]其中第611条规定:“因雇佣合同而提供劳务的人,负有履行给付约定的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合同的标的为如何一种劳务。”这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最基本的法律规定。另617条至619条还规定了雇主在安排组织劳动过程时,应在劳务给付之本质所许可的范围内,保护劳工免于生命及健康的危险。这使得雇佣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给付交换关系。2001年1月1日以来对民法典的修订涉及第611条至630条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而要求对一般劳动条件进行监督。但民法典关于雇佣合同的条文显然不足以应付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因此,德国还颁布了许多特别法,如工资给付法、工作时间法、休假法、解雇保护法、职工参与决定法、企业章程法、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法、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职业母亲保护法等,以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此外,为了使劳动合同法律体系更加统一,德国还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判例体系,并由学者从学说上加以说明和充实。[5]
2、劳动合同完全取代雇佣合同,仍然在民法典中规定。代表者如瑞士。1911年公布实施的《瑞士民法典》最初也是将劳动合同作为雇佣合同的一种来规定的。1971年瑞士对其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其中雇佣合同一章改为劳动合同,条文从原来的44条扩大到121条,为民法典中以“劳动合同”取代“雇佣合同”之创举。落伍的雇佣合同概念从此由民法中消灭,具有浓厚社会连带色彩的劳动合同正式成为民事普通法的一部分。[6]
3、劳动合同作为劳动法内容来规定,劳动合同脱离于民法典。代表者如法国。法国自民法典颁布后一直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力租赁来规范,20世纪以来,随着劳动法观念的形成和发展,法国将雇佣关系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规定了独立的《劳动法典》,该法典共分为9卷990条,其中第一卷关于雇用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7]具体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合同形式、合同效力、合同期限、合同的终止、解除和经济补偿等。该法典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作了明确区别,涉及劳务合同的内容任可适用民法典。《劳动法典》第123条规定:“适用于劳务合同的特别条例将由民法典第1787条作出规定。”
我国关于劳动合同法律属性的定位应当属于第三种类型,涉及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劳动法》来规定,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独立于民法。从理论上说,我国劳动法和民法都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但就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关系问题,目前学术界提出了许多争论,有认为劳动合同应独立于民事合同,有认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可适用于劳动合同,或者说《合同法》是劳动合同的基础性法律规定,有学者在《合同法》颁布后撰文就有名合同的种类上未能规定雇佣合同视为一大憾事。[8]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劳动合同的纠纷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的,按规定都是由各级法院民庭来审理的,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也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对于这些从理论上到实践中都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予以澄清。而对于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尤其合同法是劳动合同的基础性法律,当劳动合同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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