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 完善 修正和创新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5
论文简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出台,引起了银行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产生了一些疑惑: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关系应当如何安排?金融监管的效率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的出台,引起了银行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产生了一些疑惑: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关系应当如何安排?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成本将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而这些,又关系到现行两部银行法的走向。

1995年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实施八年来,取得了积极的效果。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面临的新形势,两部银行法的不足亦凸现出来。根据与时俱进的指导思想,对它们作出适当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不仅如此,为着完善银行法的体系,我认为在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同时,还须制订另两部法,即《政策性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通过上述修正与创新,使银行法律制度更好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

(一)该法的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务院组成部门之一。现国务院组成部门有29个;除中国人民银行外,还没有以其他任何一个部门的名称制定专门法律。更重要的是,该法应当突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职能,而不致于变成仅仅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和活动法,故而可将它改称为《中央银行法》。

(二)该法修改的目标

立法,尤其是一部大法,既要保证其相对稳定性,又要显示其一定前瞻性。因此,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正,一方面,必须立足于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关于银行监管体制改革的方案,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的新职能;另一方面,必须充分估计经济全球化、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努力达到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先进的标准。这就要求,较为系统地总结近八年来我国发展金融业的基本经验,包括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吸收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包括WTO关于金融服务的文件和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及新的资本协议,有重点地修改现行法律某些过时的条文,适当增补若干创新的规定。这种现代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思路,比应付式的或就事论事式的修改设计,或许境界会更高一些。

(三)对“金融监督管理”这一重点内容的修改

鉴于国家已确定银监会履行原由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而人民银行仍然对金融业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由此决定了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两个机构的相关职责,成为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关键环节。恰恰就是在这方面,存在认识差异和分歧意见,立法的任务在于解决矛盾、协调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法》原第一章“总则”中的第1条、第2条、第4条、第6条,原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中的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都涉及到人民银行将原有职能转归银监会,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原第五章中只有第34条、第36条基本可以不用改动,因这二条的内容仍属于人民银行的职责范围。

在将人民银行原有的监督管理金融业的职责转归银监会之后,有关人民银行的职能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增补如下几项:

———依法制定和执行有关金融宏观调控的规章、规则;

———按照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规定监督管理货币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

———依法管理和协调银行业的信息化建设及信息安全工作;

———依法管理征信业务;   

———依法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在国务院领导下,与银监会及证监会、保监会建立联系机制,共享监管信息,组成国家整个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体系。

修改后的中央银行法,一方面要突出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职能,另一方面要恰当协调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关系:银监会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宏观调控与银监会的金融监管互相补充、互相促进。关于这些要点,在下一个问题的讨论中还会具体提及。

二、关于修改《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的定义问题

《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货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的业务也在不断创新,现在除了从事传统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外,还出现了大量的中间业务。所谓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而形成商业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这些很有发展潜力的新业务,对社会经济发展将会作出很大的贡献,而且又能大大增加银行的创收能力。适应这种形势,可将原规定中“办理结算等业务”修改为“从事中间业务”。

对商业银行的定义,不只是文字表述如何确切的问题,更要紧的是,如何推动它成为真正的公司制的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尽可能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影响,换言之,把银行办成真正的银行———金融企业法人。

(二)增加的与删除的,放宽的与管严的

1 关于增加的

《商业银行法》第3条,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可增加“买卖金融债券”、“从事信用卡业务”二项,这是对实际情况的确认。从长远来看,适当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乃是金融业发展大势所趋。修改《商业银行法》,还应增加关于中国业务、网上银行业务的规定,前者为银行经营范围的拓展,后者为银行经营方式的创新。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布两个规章,可将其主要精神吸收到商业银行法中去。存款保险制度在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实行多年,这项制度基本上是成功的。虽然施行存款保险,可能增加银行成本,甚至可能扩大金融机构的冒险倾向,但综合考量,利大于弊,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可以考虑有条件地推行此项制度。

2 关于删除的

《商业银行法》原第34条,可以删去。为保障商业银行贷款自主权,无须再设定前置条件,以免为非法干预留下借口。如要调控贷款,可实施有关宏观调控政策去解决。

原第41条第2款,亦可删去,因有行政行为干预商业行为之嫌。如属政策性亏损,可交由政策性银行处理,不必由商业银行去办。

3 关于放宽的

《商业银行法》原第7条,给人的印象似乎是贷款一律要求“实行担保”,可不必这样硬性规定,留点余地。逐步推行利率市场化,将成为银行深化改革的重要方向。

原第38条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可去掉“上下限”提法,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利率”。现在有的业务,外资银行可以做,内资银行却不允许做,这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应给内资银行松绑。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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