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沉默权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5
论文简述:目录 内容摘要……………………………………………………………………… 第1页 一 沉默权的概念及来源 ………………………………………………… 第2页 二 我国

目录

内容摘要……………………………………………………………………… 第1页

一   沉默权的概念及来源 ………………………………………………… 第2页

二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第4页   

(1)    沉默权的两种表达方式……………………………………………第4页    

(2)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诉中的一项权利……………第5页  

(3)    沉默权制度是我国与世界接轨的需要 ………………………… 第5页 

(4)    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第6页  

(5)    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施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第7页 

(6)    沉默权制度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丑恶行为,保障人权………第7页

三   建立限制性的沉默权制度………………………………………………第8页

四   结束语………………………………………………………………… 第10页

注释…………………………………………………………………………  第11页

参考文献……………………………………………………………………  第12页

 


内容摘要

沉默权,是指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伴随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加强,“沉默权”一词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它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带来深刻的变化,从观念上的更新到行为方式的改变,都对司法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民情,切不可全盘引进英美等国家的沉默权制度,而是只能借鉴他们的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力争尽快在我国确立一套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   无罪推定     必要性    限制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来源: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1]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沉默权制度最早存在于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十七世纪,是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这一原则被美国继承。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2]这一项制度,其实我们的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用“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进行问话和盘问。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3]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4]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 沉默权的两种表达方式:

广义的沉默权指:

(a )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

(b ) 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

(c ) 任何人因受到任何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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