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和中国反倾销冲突焦点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5
论文简述:确切地说,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是指两方面:一方面是指欧美对中方的反倾销指控及中方对欧美的反倾销指控所进行的抗辩(即对欧美的反倾销申诉、调查、初裁、终裁甚


欧美反倾销法及其司法解释则对因果关系的“因”采用最低标准,即:申诉人只要能证明倾销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大于“最小”幅度内,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倾销与损害存在的情况下,不管倾销幅度大小,如果申诉人能证明进口产品在进口国消费中增加5%,即可视为大于“最小”幅度,说明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因”的标准不再是要求倾销产品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重大原因或大部分原因,而只要是倾销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存在必不可少的因果关系即可。

(2)确定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因素

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与工业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进口数量。主要看进口数量在进口国工业遭受实质损害时是否大量增加。此时既要考虑进口产品自身的增长速度,也要同进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的增减进行比较。如两者同时增长,或进口产品数量增长而进口国的损害实际上在好转,或者进口产品的增长是不大的,二者之间就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价格影响。在审量价格影响时,要看进口产品是否一直在大幅度地削减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低了美国相似产品的价格或阻止了价格的大幅度增长。三是对进口国工业的影响。进口国主管当局要审议所有的经济指数而又不限于这些因素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回收和开工率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在现金流通、库存、就业、工资增长、增加资本的能力和投资方面的实际或潜在的示利影响。如果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工业产生了以上不利影响,可以认为倾销产品与进口国工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判定有因果关系。

(3)排除非倾销产品导致的工业损害的其它因素

除对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以外,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应统统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与倾销产品无关的但也导致工业损害的因素应予以排除。1994年《反倾销协议》列举了以下几种:一是未按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二是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三是国内外生产商的贸易限制惯例及彼此间的竞争;四是国内工业的技术改进;五是出口方式的变化和生产率的提高。

2 我国可以从多角度、多方面进行工业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争辩

在进口国工业存在损害时,全部由倾销产品造成或全部由倾销产品以外的其它因素造成的情况并不多见,大多数的情况是两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只是各自所占比例和程度不同。因此,作为出口商要结合西方各国确定因果关系的所需考虑和排除的因素,在举证抗辩上多下功夫。用有力的证据和材料证明进口国工业所受的损害并非由倾销产品造成。要做到这一点,需要调查了解进口国厂商在相关时间内的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生产量、进口量、价格、市场需求以及各自的市场份额等各方面情况,来证明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如果产品出口数量很少,或虽存在倾销,但产品在进口国并未以低于其它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售,或未压低价格,或为进入市场而使自己的价格具有竞争性,进口国主管当局就有可能作出倾销产品与损害不存在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在考虑因果关系时,进口国主管当局通常把进口产品同进口国有关工业的经营情况联系起来考虑。例如,即使进口产品大量增加,若进口国工业仍有大量利润,说明进口产品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进口产品增加,使进口国工业恶化,则会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在倾销幅度和损害都属于“最小”时,或损害不重要,进口国工业可以克服时,反倾销税也可以不征。有关案例还显示,如果出口产品与进口国工业生产的产品不同或使用不同,或产品的销售渠道不同,或产品之间质量不同,也可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有配额安排也是出口商借此抗辩不会导致损害的有力理由。

除上述主要冲突外,在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相似产品、价格承诺等方面,也都存在冲突。这些反倾销冲突,集中反映了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利益需求。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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