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和中国反倾销冲突焦点及欧美反倾销法质疑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5
论文简述:确切地说,欧美与我国反倾销冲突是指两方面:一方面是指欧美对中方的反倾销指控及中方对欧美的反倾销指控所进行的抗辩(即对欧美的反倾销申诉、调查、初裁、终裁甚


(2)美国反倾销法的法定:如前所述,《美国联邦法典》第19卷第771章(7)(A)规定,实质损害是指“不是微不足道的,不是不重大的或不是不重要的损害。”根据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8条的规定,美国贸易委员会在确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给美国有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时,须对每个案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调查产品进口的数量;第二,该产品的进口对美国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第三,该产品的进口对美国生产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第四,其它有关的经济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确定实质损害时还采用了一种累计计算的特殊方法,即如果倾销的产品是来自两个或多个国家且相互竞争,并且与在美国市场的国内工业的相似产品竞争,则美国贸易委员会应累积地评估所有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美国工业的影响。这便是累积进口的规定。

(3)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该协议没有对实质损害下定义。但强调损害的确定要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须对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由于这种进口产品而产生的对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影响作出客观审查。这两个影响的轻重与大小,就是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原则和依据。该协议还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在调查损害是否存在时,还要考虑相关经济因素:第一,进口产品的数量是否已显著增加;第二,进口产品的价格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大幅度削价,或者阻止了进口国类似产品的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造成进口国产品价格大幅度下降。第三,在考虑对进口国工业的影响时,应调查对影响工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另外,还应排除一些与进口产品无关但也对损害有影响的因素,如需求下降或消费结构的变化等。

1994年《反倾销协议》接受了美国关于累积进口的作法,认为:来自一个国家的达到一定数量的产品会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同时来自多个国家的达到同样数量的相似产品,同样会给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因此,增加了累积进口的规定。该协议第3条第3款规定,当从各国进口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规定的7%的允许限度以及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时候,调查当局可以累积估算该些进口产品的影响。但对进口产品所造成影响的累积估算应恰如其份,应兼顾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竞争条件。

2 各国反倾销法赋予进口国主管当局很大自由裁量权,使损害的判定带有水份;采用累计计算方法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

(1)从各国(国际)反倾销立法来看,各国(国际)反倾销法都回避或含糊地对“实质损害”下定义,从而使当事人对“实质损害”不得要领,虽然各国规定的判定损害存在的经济要素相差无几,但无一个客观标准,使得进口国当局在判定实质损害存在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考虑某些经济因素、判定实质损害是否存在时,进口国当局可以借此作出有利于保护本国工业的具有弹性的裁决。

(2)累积进口的规定,极大的增加了确定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从出口国的角度讲,各出口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各出口国企业的规模、实力和进入市场先后的顺序也有差异,而不加区别地把进口产品累积起来加以计算,不但增大的损害存在的可能性,且对某个或某些出口国可能不公;但从进口国的角度讲,不管是一个国家的倾销行为造成的损害,还是多个国家共同倾销行为造成的损害,其危害都是一样的,从各国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累积进口加以规定,是无可厚非的。这就要求我们在产品出口时,应当了解进口国的市场容量、生产厂商数量、生产能力和所占市场份额,并特别注意第三国厂商向该市场出口的情况,采取适当的应变措施,避免卷入累积进口漩涡。

(3)我国企业在对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指控中,除对造成损害的因素应进行有力抗辩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以外,还应从自身方面找原因。从有关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例中,可以发现凡被确定存在实质损害的,都有一些问题:一是几年内产品数量激增;二是出口价格不断下调,远远低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三是不了解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情况、产品价格、市场份额的变化以及其它出口国的发展情况,在制定产品出口价格、控制出口数量上存在盲目性。因此,调查研究、掌握情报,制定适当的出口发展速度、规模和价格水平是非常重要的。

(二)关于实质损害威胁(Threatofmaterialinjury)和实质阻碍工业的建立(Materiallyretardingtheestab-lishmentofindustry)

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在反倾销调查时,进口国有关工业虽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但有事实证明将会导致这种境地,即已受到了损害威胁。实质阻碍工业的建立则是指倾销产品未对进口国有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一个新工业的建立。这两个标准相对于实质损害来说,使用较少。从各国(国际)反倾销法的规定来看,要求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必须慎重,损害威胁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迫近的、可以预见的、有根据的,而不能是一种假设、推测、怀疑或遥远的事;实质阻碍工业的建立,则不能理解为是倾销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设想或计划,而是一个新工业建立过程受到阻碍,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虽然如此,但应当看到,这两种损害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而且不严格,这样更适合进口国主管当局自由裁量的需要,更容易为其所用而作为一种限制进口的措施。所以,随着保护主义势力的不断增强,随着欧洲统一大市场和北美(美、加、墨)自由贸易区的建立,西方国家援用这两个标准的机会将会逐渐增多,而一旦援用了这两个标准,势必加大反倾销措施滥用的机会,这对出口商的威胁性也将会更大。

   焦点之四:关于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倾销与损害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由于倾销的产品才导致了进口国有关工业的损害,这是征收反倾销税的一个必要条件。由于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可能只是一种因素,多数情况是包括倾销在内的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因此,在反倾销诉讼中,以进口国工业损害并非由倾销产品造成进行争辩,还是有成效的。

1 各国确定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与排除的因素

(1)各国(国际)反倾销法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因”的限定日趋缩小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款原则上强调了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1967年《反倾销守则》强调只有当倾销进口无可辩驳地是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才可作出损害的确定。所谓“主要原因”是指多于其它任何实质性原因或明显原因的原因。1979年《反倾销守则》和1994年《反倾销协议》都放弃了主要原因的要求和全面损害的概念,除规定倾销与损害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以外,要求因果关系必须根据事实来证明,而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是倾销的进口产品,而不能是其它因素。
2007-03-15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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