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关于维护公共利益
依梅迪库斯所信,法定形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效用,主要表现为"有利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有利于征收税金"。〔48〕
为了确保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之能力,政府自有权向私人征收税金。既然政府既不可能做到、亦不能被允许无时不刻地对交易进行实时监控,法定形式之要求就成为防止当事人逃避纳税义务的有效手段。但即便如此,交易仍不应当因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因为,纳税乃公法义务,如有违反,它所招致的不利后果亦应体现于公法领域。私法上的契约是否有效,不以当事人是否履行公法上的纳税义务为断,自然,在方便征税考虑下的法定形式亦无由获得强行效力规范之地位。倘使为了实现公法上的某些便利,法律行为自由就被大幅限制,那么,个人的自由意志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法律尊重,便值得怀疑了。至于"档案管理或审批程序的监控",则更是与强行效力规范之理由相去甚远。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虽然每一强行规范皆有其"立法目的",但能够产生规范性效力的,与其说是立法者意志,毋宁归结为规范自身意义。〔49〕为了保证强行规范在面对所有情境时皆能保持其合理性,立法者就必须秉持极为慎重的态度。因为,"一旦要求合同采取特定形式的做法被立法确认,它就脱离了其背后的立法目的,而进入了实际应用的范畴,即使是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的目的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时,这些规定亦要适用。"〔50〕同样不可忽视的是,作为抽象规则的表述者,立法者不可能通过法律规范来一劳永逸地实现其具体目的。为此,哈耶克曾反复强调,自由秩序的私法规则不为任何具体目的而存在,它只是为所有人的自由行为界定平等适用的条件。"自由主义对自由的诉求,乃是一种排除所有妨碍个人努力的人为障碍的诉求,而不是一种认为共同体或国家应当给与特定福利的主张。"〔51〕因此,只要私法尚以自治理念为基石,为某一特定群体利益考虑就永远不是立法者的任务。立法者的任务仅仅在于,保障私人自由行为的法律空间。就此而言,以保护某些特定利益为由,将形式要求作为强行效力规范的做法,恰恰是背离了立法者的任务,上文分析表明,其结果只能是对自由行为的否弃。 四、作为"表达过程"的意思表示
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别,除意思表示之外的"其它法律事实"外,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尚有过"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的说法。亦有学者从这一角度论述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关系。如冯o图尔认为:"意思表示是一种行为,从事这种行为是为了将内心生活( !) 的某个过程告知于大家。"〔52〕更引人注目者,也许是基于突出其"表达过程"性质的考虑,学者在解说意思表示概念时,常根据意思及其表示的形成与发表阶段,将其拆分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识、表示行为等构成要素。〔53〕其中,前三项为意思表示的主观(内在) 成立要件,表示行为则属于客观(外在) 成立要件。
是所谓意思表示的"复合式"概念。〔54〕该见解蕴含了两层含义:各要素缺其一则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以及主观(内在) 要件与客观(外在) 要件相互独立。意思表示的"表达过程"性质,似乎构成了它与法律行为概念之差异。
将意思表示以物理构成的观念加以拆分,这显然是科学理性运用于人类精神世界的结果。然而,精神科学区别于自然科学的特点在于,其认识目标并非独立于主体之外的自足客体,而是"人类自觉的或经过反思的行为"。〔55〕相应地,精神科学的任何概念,皆具有"目的论"性质,根本无法从自然角度进行定义。〔56〕法律概念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效果,因此,"意思表示"得以理解的过程,同时也就是它被应用于私法推理的过程。换言之,"复合式"意思表示概念如果有意义,它理当体现于私法推理之中。
依王泽鉴所信,将主观要件三分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的传统学说旨在"便于处理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的各种情况",〔57〕如行为意思之形成因受诈欺或胁迫所致者得撤销,内心效果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者构成错误等。但稍加考察即可现,该区分不仅未能提供方便有效的分析手段,反而有使问题复杂化之嫌。比如,因受诈欺或胁迫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固可归因为行为意思有瑕疵,但将其瑕疵归之于效果意思似乎亦无不可:按行为人本意,若无受诈欺或胁迫之情事,他也许不会追求行为指向之法律效果。在我看来,认定受诈欺或胁迫行为之关键,在于判断意思表示是否自由作出,以及该不自由乃受何种影响所致,至若它与行为意思或效果意思符合与否,则无关乎私法推理的实际展开。
黄立认为, "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于判断错误之根源时有其实益"。〔58〕但既然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瑕疵均可构成意思表示错误,而不论何种因素导致错误,皆无例外地产生"可撤销"之法律效果,那么,根据它们来判断错误之根源,在法律推理上又有何意义? 本文并不认为,判断错误之根源本身没有意义。实际上,错误之根源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确定,何种错误可导致行为被撤销。问题在于,被一般性地排斥在"可撤销"范围之外的动机错误,只要它未成为意思表示内容,无论意思决策的破坏在生活事实上如何重要,皆不能产生法律上的规范效果。〔59〕在此,据以判断错误的法律意义者,是它"是否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并无太大关联。相反,一旦错误被确定为意思表示内容而导致行为可撤销,无论是内容错误、表示错误,抑或同一性错误、计算错误、法律后果错误,它们在撤销时的法律效果皆无不同。此时,再根据"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来追寻错误的根源,已没有任何法律实益。
正是基于对法律效果的关注,晚近学说多认为,欠缺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者皆不影响意思表示成立,只不过可能发生因错误而撤销之情事。〔60〕这似乎表明,学者已越来越意识到,在确定法律效果问题上,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的区分,对于意思表示概念的构成并无意义。如果效果意思与表示意识皆非意思表示的必要组成,单凭三项要素中硕果仅存的行为意思,显然已难以架起"复合"式内心意思之大厦。更有甚者,"行为意思"之有无,亦不见得必然与意思表示的形成与生效相关。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05 条第2 款规定,无意识或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但拉伦茨正确地指出,它只适用于对话意思表示情形,在非对话场合,第105 条第2 款所指的暂时状况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 "因为在这种暂时状况结束后,他可从向其转达的表示中了解情况。"〔61〕 2007-03-1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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