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4
论文简述:一、问题 "意思表示"概念被18世纪法学家创造出后,经过百年学术整理,它已成为民法学较为成熟的基本概念之一。学者对意思表示定义的表述多相类似:"行为"为属概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10〕
    更有甚者,至少自弗卢梅(Flume) 以后,德国法学逐渐改变了法律行为定义方式,舍技术性关系定义而广泛采行"规定功能的概念",将法律行为理解为个人通过自主参与来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11〕通过功用定义,学者不仅未将重心置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区别之上,反而突出了二者的同质性:它们的功能皆在于,直接通过个人自主行为来确定私法效果。
    
    三、法律行为中的"其他法律事实"
    
    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关系,简单的用法列举显然不足以说明问题。况且,时至今日,学者对于二者所蕴含的价值观念,以及技术构成仍存在各种不同看法。因此,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不同立场所依循的论证脉络及其论证理由。根据修辞论辩的惯性原理,惟有引发分歧的变化才需要正当化论证。〔12〕既然在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出现之初,它们基本上是被当作同义语使用的,本文论证即以此为起点,主要关注"附加成分说"所持理由之说服力。
    "附加成分说"的关键主张是,意思表示需要与其他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构成法律行为。我以为,正是通过这一主张,"法律行为"不同于"意思表示"的政策判断得以实际体现。因为,实定法既然无法否认当事人自由意志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它就只能在意思表示之外,设定某些当事人意思无法左右的因素,来对法律行为进行控制,以贯彻其规制当事人行为之意旨。"附加成分说"所列"其他法律事实",包括要物行为中物之交付、登记,以及要式行为中的特定形式。下文分而述之。
    (一) 关于要物行为
    所谓要物行为,指的是以标的物的授受为成立要件的行为。〔13〕对此,本文需要讨论两个问题:其一,交付的法律性质如何? 其二,究竟是否存在所谓的"要物行为"?
    1. 交付的法律性质
    由于"附加成分说"主张,要物行为中的交付是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法律事实",所以它理当属于事实行为。至于交付何以属于事实行为,中文学者多存而不论。惟田士永对此有过较详细的正面论述。田士永认为,交付所产生的效果只是移转占有,因此,交付属事实行为。其论证要旨在于:第一,无论何种交付,都只能产生移转占有之效果;第二, "法律行为的意思指向法律效果,也就是权利效果,而占有的设定、变更仅为事实效果而非权利效果,其所需意思仅需指向事实已足,故为事实意思而非法律行为意思"。〔14〕我以为,上述论证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若不论行为人意思如何,交付皆只能产生占有移转之效果,则意味着自治已被排除于该领域。其次,在论证上,支持田士永得出"法律行为仅仅及于权利变动"之判断的理由是构词法上的分析。〔15〕我以为,静态的构词法分析固然能够对我们理解语词提供帮助,但语词的含义终究需要在使用中才能得到真正理解。〔16〕关于占有变动能否称为"法律效果",在无翻译问题的德国本土似乎存在肯定回答,因为德国主流说认为, 《德国民法典》第854 条第2 款中的移转占有合意属于法律行为。〔17〕可见,即便中文以"法律行为"来对译Rechtsgeschft 确实割裂了它与"权利"的关系,单以构词法为据,仍难以证立"法律效果仅仅及于权利变动"之判断。〔18〕再次,法律效果与法律事实非同一层面的概念。作为法律规范适用的结果,法律效果之特点在于它具有规范性,表现为"应当"的陈述结构。至于能够产生何种实效,是变动"事实"抑或实定法上的"权利",则与法律效果之性质无关。法律行为固然能够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亦理当能够引起法律效果之出现。其间区别只是在于: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意志所设定;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与当事人意欲无关。这意味着,将"法律效果"限定为"权利"变动,并以行为人意思指向不同为据,来区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称"指向事实变动者为事实行为,指向权利变动者为法律行为",该分析路径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问题还在于,若交付为事实行为,则要物行为构成包含了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两项要素。这表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行为将等于"意思表示+事实行为"。当民法理论以"是否根据行为人的意思发生相应法律效果"为标准,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加以区分时,它们各自外延就只能是全异关系,二者的两种不同性质不能并存于同一行为之中。否则,该分类不仅违反基本的逻辑规则,更重要的是,一旦某种行为融合了"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两种性质,其法律效果将难以确定:既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由当事人设定,事实行为则根据法律强行规定取得法律效果,那么在意思表示与事实行为共同构成一项完整行为之时,该"完整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产生?
    本文认为,交付乃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理由是:第一,立法者并无充足理由说明:实定法需要将行为人自治排除于交付领域之外,对交付的后果进行管制。第二,称所有权移转合意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交付则为事实行为,意味着二者具有不同的存在形态,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合意) 必独立于交付之外。但是,正如拉伦茨所承认的,交付能够用来表达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如果在执行一项先行的(债务) 合同的过程中,在无任何其他表示的情况下’无言地’从事交付行为,那么交付就是所有权移转合意本身。"〔19〕假使交付为事实行为,则无论当事人意思如何,它所产生的效果皆只能是移转占有;而既然交付能够负载所有权移转意思,并据此产生所有权移转效果,这就表示,交付之法律效果依当事人意思为决。〔20〕因此,体现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意之交付,理应属于依照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第三,称"交付能够负载所有权移转意思",意味着它也可以不负载该意思。是以,即便交付所体现的意思只是移转占有,亦不影响交付之法律行为性质,因为该"移转占有"之法律效果同样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设定的。
    2. 所谓"要物行为"
2007-03-14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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