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些特征和规范作用确实真实地反映了法律的属性,但是它们仅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某些重要方面的属性,而忽略了其他的角度和方面,不能完全反映现代法治的要求。此说根据有二:(1)从法律概念层面上看,上述特征的出发点和运作中心是国家和政府。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注:在近期发表的众多文章和1997年法理学年会中,不少学者对以法治国的主体进行了深入探讨。虽然观点不尽相同,但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则是多数学者的共同看法。)(2)从法律运行层面上看,无论是规范性、国家意志性、还是强制性都暗含着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以治理民众的、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因此这些特征表述的不过是这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即由国家制定,民众执行的单向运行模式。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徒法不足以自行。由文字和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自动运行,而要靠法律关系的参与者通过各种主动或被动的行为来实施法律规范,推动其运行。按照上述单向性的法律特征的观点,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运行纳入法律实施这一范畴,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实现。它包括:法律执行,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和法律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在这样一个运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公民、法人和法律关系的其他参加者似乎起不到什么作用。如果有的话,他们的作用通常被归入守法这一范畴之中,即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的活动方式。(注:有的教科书讲:“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这种观点显然是这种仅反映从上而下运行方式的法律特征的逻辑归宿。)如此而言,公民、法人等不具有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参与人所能起到的作用不过是被动地遵守规则而已。
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法律特征和作用的论述建立在法律单向运行的模式基础之上,没有为一般民众积极参与法律运行提供充分的理论根据和说明。如果从传统的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社会控制或狭义的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样一种单向的、以国家作为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和监督守法启示者的法律运行方式似乎也无可挑剔。事实也确实如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受到压制和忽视的时期,这种观念长期被人们所接受。然而,它显然忽略了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且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某种偏差和失误。在高扬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新时期,这种法律概念和运行模式显然无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观念的变革)和我国经济体制在市场化道路上的改革(客观环境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为我们重新思考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机会。
一、法律的双向运行模式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按照各国主流法学思潮的看法:现代法治只能以民主制度为基础,是对由国家占主导的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的否定。它的运作绝不可能采取传统的单向运行模式,即由政府或国家官员立法,并实行从上而下对一般大众的单纯管理、执法和适用法律的模式;而必须采用从一般大众到政府以及从政府到一般大众的不断的立法、规范、监督、反馈和修正的“良性双向运行”(reciprocity)模式(注:Fuller引用社会学家Georg Simmel 的话说:政府和公众之间有一种相互尊重,如果这种相互关系被破坏,公众也就不必遵守法律了。Fuller:The Morality ofLaw,1964,pp.38-39.Finnis说:法治的理论建立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某种互动关系之上。这种互动关系具有自身的重要价值,包括双向性和程序公正。它并非仅仅是实现其他社会目的的手段,故不可为达到其他目的而轻易地被放弃。Finnis:The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Press,1980,p.274.)。现代宪法主义和行政法的出现就是这种双向运行模式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佐证。由此“法治不复仅仅是公民的准则,而且成了统治者所需要遵循的准则。”(注:W.I.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2页。)有学者在论述“依法治国”和“以法治国”的区别时指出:“依法治国并不排除政府以法律作为治国的重要手段,不过它强调的是法律的主导地位:政府必须依据和依照法律所批准的方式来思考和行动,治人者须先受治于法,然后方能治人。”(注:郑成良、董进宇、霍存福:《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2页。)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放权”、“小政府大社会”等提法,以及政治体制改革中提出的扩大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等措施也都反映了我国社会对这种双向法律运行模式的呼唤。只有在这样一种模式中,人民大众的主动性和积极作用才能发挥出来;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民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强化;法律及其整个法制的合法性才能真正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也才能奠定在坚实的基础上。
这种双向模式听起来似乎不错。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如何才能使法律运行的双向模式真正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得以建立呢?套用马克思的老话: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世界只能用物质力量去改变。良性双向运行的模式不可能仅仅凭藉理论的论述而建立,而且还要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逐步完善和制度的更新而积极推进和建立。这一模式包括在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两个层面上的艰苦努力。因此它的建立和完善涉及政府职能的转变、立法的民主化、司法机构的职业化、法律观念的更新、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以及公民参与法律运行程度的提高等方面一整套具体方案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2007-03-1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