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自首是必须贯穿整个司法程序的,在各个阶段自首的内容必须相同,并且是案情的正确反映,对于那些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认不讳的问题,到了法庭又反供的,该如何认定自首情节呢?例如,X省X市,一个叫张平的犯罪分子,抢劫后,经家人规劝到公安机关投案,可到了审判阶段,他诉称自己是被公安机关诱骗的,自己从没犯罪,后经查证,被告张平确有抢劫行为,人证物证俱在;对这个案例中的被告,我们就应认定其自首无效,首先他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没有接受审查和追诉。有的自首以后在候审期间又犯罪的,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分子本性不改,若对其从轻处罚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
自首要与刑法的宗旨相一致。制定刑法是为了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而自首是一项分化、瓦解犯罪集团及改造犯罪分子的有效的刑事政策,也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法精神的重要体现。惩办也是依法定罪量刑,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具体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而定,它不是主要目的,宽大也并不是宽大无边,是根据自首的犯罪分子的主动大小而定,是以惩办为前提的,没有惩办的压力,坦白自首的道路就行不通。越是打击不力,坦白自首会减少。充分认识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有利于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家建设,有利于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只有坚持自首政策,才能真正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现行的统治相对立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犯罪人得以产生一种主动解决这一矛盾的愿望。质言之,自首的本质属性就在于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的罪行。 4、关于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
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我国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下列三点:
①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②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主要包括:(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 ,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关于自首的从宽处罚,各国的专家说法不一致。有的主张相对从宽原则,有的主张绝对从宽原则。我国刑法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判的,实际上是采取了相对从宽的原则。我国刑法把自首分为了3种情况区别对待。
①、“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罚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观点呢?我国刑法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论情节,只要是自首,一律从宽处罚,从轻、减轻。这很显然是绝对的从宽处罚原则,与我国刑法的观点不一致。第二种观点就是主张情节,认罪态度。这是我国刑法所采纳的。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是客观的,投案自首可以从轻,但绝不是必须从轻,对待特殊情况,也存在例外,如暴力性犯罪分子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种情况,即任其投案自首,也绝不能从轻处理,可见我国对自首采取从相对主义原则,是合理的,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②、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说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是减轻或以轻处罚的前提,主要是对犯罪较轻进行评估,何为较轻的犯罪,有二种说法,第一主张用法定刑或犯罪性质作为区别较轻之罪或较重之罪的标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从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划分罪的轻重。因为犯罪的轻与重是一个概括的指数,它是对犯罪各方面如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而犯罪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通常认为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的为较重之罪。以此为标准,来衡量自首的情节用以决定处罚的。
③、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只有当犯罪分子自首同时又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表现是犯罪较重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得以从轻处罚的唯一前提。所谓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主要线索,查证属实;阻止他人从事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抗洪抢险重大发明创造等。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犯有较重的罪行,在自首时,又同时具备上述任何一种立功表现的,都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如有自首情节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犯罪,减少社会危害,可见这是行之有效的,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环节。
四、如何认识新的历史条件下特殊自首形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自首也是刑法中重要的部分之一,它同样也面临 不少新课题。如果不深入探讨是很难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去的。例如当今中国的反腐运动,犯罪的主体通常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他们在被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实行“双规”期间,在党政纪律监查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能不能认定为自首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不能认为是自首,因为自首的概念很明显,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要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而实行“双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党政部门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是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要党政机关将材料转交司法机关后,作出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双规”,实际上是变向剥夺了被“双规”者的人身自由,后而主动交待了罪行。对具体的案件也要灵活处理,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司法机关作出正确的决策,才是反映党、国家、人民意志的,把握好这一点才会灵活处理这一问题,才能理论联系实践,处理各类不同的自首3。 2007-03-1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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