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特别保护、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
(一)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法人,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后来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⑥
《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法人。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法人,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二)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
欺诈行为是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消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是指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除了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之外,还要增加一笔赔偿费用。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费用的一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最终对于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还要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给予认定。对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首先欺诈者主观上须有故意,其次欺诈者须有欺诈行为,再次须是使被欺诈者陷于错误,最后被欺诈者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第二种是:首先欺诈一方必须出于故意,其次欺诈一方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最后受欺诈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一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只不过是对后一种观点内涵的进一步限制,即前者与后者的关系是种与属的关系,因而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虚假广告是使人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用途、性能等与商品或服务密切相关的方面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达到诱导他人购买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目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1)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非出自自己真实意愿而购买或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2)由于虚假广告隐瞒了商品或服务的缺陷,造成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损害,和因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的消费者人身和其他财产的损害;(3)由于虚假广告隐瞒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不一定是缺陷),使消费者购买了本不适合自己消费的商品,如某些不属于这种肤质的消费者也购买、使用,而发生没有效用或损害皮肤的后果。对于因虚假广告误导,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并且依照第6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三、消费所引起的医疗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在学术界争议较大。
(一)医疗纠纷的性质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⑦ 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患者是通过付费来获得医疗服务的,这些费用便成为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对价,因此双方之间无疑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将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消费关系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另一方面,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特别是因为医院的重大过失引起医疗事故,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病人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这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不具有同等的谈判地位,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功能,有利于社会实质公正的实现。⑧
(二)医疗纠纷的解决
笔者认为,尽管医患关系可以认为是一种消费关系,但并不一定要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来保护患者的权益。事实上,《消法》第49条的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最有利的措施,但该条的规定并不一定要适用于医患关系,因为一方面,《消法》第49条的规定,适用的对象是欺诈行为,欺诈都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对于医疗行为而言,即使出现了重大事故,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说医生从事了故意致病人损害的行为。所以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一加一的赔偿在医疗纠纷里面没有办法确定赔偿的基础,究竟是医药费用、手术费用还是挂号费用等。还要看到,从医疗纠纷的情况来看,患者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简单地适用第49条关于双倍返还的规定就可以得到补偿的,而应当寻求更有利的法律保护途径,例如通过合同的约束或者通过侵权等方式得到损害赔偿。⑨ 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排除使用该条规定的可能,例如,病人在医院购买的药品是假药,由于对于病人在医院购买药品时的关系而言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关系,所以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2007-03-1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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