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职务犯罪及其防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2
论文简述:目 录 一、职务犯罪的特征及主要表现形式 (一)特征………………………………………………………………………(2) (二)主要表现形式……………………………

二是品行堕落,贪色循情。

经济上的犯罪与生活上的堕落,是这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一些干部的堕落就是从生活作风不检点开始的,在金钱、权力、美色面前经受不住考验,往往背叛自己的誓言,贪赃枉法,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最终品行堕落,沦为人民的罪人。

据说南京市检察院对一批缉拿归案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罪情”分析,发现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贪色循情。调查发现,这些人为了满足女人的欢心,不惜铤而走险“弄”钱的占了70%。另一种情况,就是用贪来的赃款找女人。从公布的厦门“远华”、沈阳“慕马”等案情看,不少犯了罪的领导干部都属这种类型。此外,家族的一些成员在其蜕变过程中有的却起到了不可小视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家族成员主要是利用干部的权力和威望进行违法乱纪的活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夫唱妇随”。大多数情况是丈夫担任领导职务,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投机者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则贿之,意志不坚定者也许开始还能抵挡一阵子,久而久之也就下了水,做妻子的不是劝其守节,而是同流合污。更有甚者,有些妻子在尝到“甜头”后便一发不可收拾,主动进攻,利用丈夫的威望索贿,海南省东方市原市委书记戚火贵之妻就是这样。二是“父债子收”。有些领导干部在行违法乱纪之事时往往还装出一副清廉的样子,自己不直接收受,而是让子女帮着收,这些子女也就明目张胆地变着法子到处索要,想着法子捞钱,为其父母收“债”,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于飞利用手中权力,由其子女出面非法炒作地皮,从中“得益”上千万元,成了“父债子收”的“典型”。三是“亲朋借威”。有些领导干部的 “七大姑八大姨”,甚至是远房亲戚、同学朋友,也凭借某些干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利”,收取“报酬”,而后与当官的亲朋共享这份“利益”。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政治素质低。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学习,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严格自律。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受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把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带入执法领域中,把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换的筹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公正执法扔到了脑后。究其根本原因是丢掉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理想信念动摇。

(二)法制观念淡薄。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牢固树立公正执法的思想观念,在实际工作中也就不可能自觉遵照法律规定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办事的干部往往认为工作不会出问题,自己不会犯错误,就是发生了一些违纪违法情况,还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对工作缺乏高标准、严要求,不能兢兢业业对待每一项具体工作,法制观念淡薄。

(三)特权思想严重。在这些职务犯罪的干部中,往往拥有特权,以管人者的身份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当作耍特权的资本,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缺乏宗旨意识。这些职务犯罪的干部,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为人民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忘记了“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公仆为人民”的崇高宗旨。群众观念淡薄,颠倒了主仆关系,忘记了干部的本色是为人民服务。

(五)工作机制和管理方式尚待完善。少数基层领导对干部职务违纪违法导致的各种问题认识模糊,加之受“难免论”、“难管论”的影响,行动上自然对干部失察、失管、失控。对违纪违法干部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和纵容。领导干部的一岗双责制度,明确规定既要抓业务也要抓队伍建设,但少数领导往往只顾压任务定指标,忽视讲纪律,提要求;只注重完成工作任务指标数字,不检查完成任务的方法和手段,不检查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因此,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的部署要求,缺少深入检查;对违纪违法干部姑息迁就,缺乏严肃批评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停留在表层,缺乏渗透到每个环节的具体措施。尤其是不能有效地启动预防机制,处理上又失之于宽。

(六)监督制约机制松懈,制度流于形式。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都普遍制定了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纪律、制度、办法等,但在具体落实上,却缺乏广度和深度,没有起到干部之间相互监督,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作用。如在一些司法机关中,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法规制度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成了一纸空文。这些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也是监督制约机制没能正常运转的结果。

三、职务犯罪的防治

目前,贪污贿赂公行,腐败日趋严重,笔者认为,防治职务犯罪,在依法打击的同时,还应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一)发挥行政处分的作用

国务院于1988年9月13日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它为我们运用行政处分这一惩戒手段同贪污贿赂作斗争提供了法律根据。

 

《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不论是否被法院判刑,都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不构成犯罪的贪污受贿行为,依据数额多少分别给予行政处分:不满500元的,警告直至降级;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记大过直至撤职;1000元以上的,撤职直至开除。还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按收受贿赂给予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

行政处分是一种非刑事制裁手段,比刑事制裁手段所花费的成本要小得多。两者相比,如果具有相同的效果,当然应该将其放在优先选择的地位之上。

腐败是权利与金钱的交易,贪污受贿更是以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官员腐败,以至贪污受贿,根本上是由于他手中握有权力。建立一个防范权力腐败的监督制约制度有根本的意义,而在这之后,仍会有搞腐败者,剥夺其权力则是一种必要补充措施。剥夺了他手中的权力,他就失去了搞腐败的基本条件。对于那些利用手中职权贪污受贿搞腐败的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在达到“除恶塞源“的目的方面,如果不是比其它措施更有效的话,那也毫不亚于其它措施。

有人特别看重重刑对腐败分子具有的威慑作用。其实如果运用得当,行政惩戒手段并不比重刑的威慑作用差。假设发布两个案例,一个是贪污了几百万元被判死刑,一个是贪污了两千元被撤职或被开除,对于那些腐败分子来说,哪个更加震撼人心呢?前者也许会使那些大贪污犯心惊肉跳,但对于较轻的腐败分子却未必会有同样效果。因为相形之下,比较贪污几百万元的巨大数额,一般腐败行为似乎不成其为腐败行为了。这是其负面效应。与之相反,后一个案例则对所有腐败分子乃至其它尚未腐败的国家公务人员都会产生一种威慑力量:告戒他们权力、地位、荣誉得失就系于这一念之间。从这个角度看,行政惩戒手段的威慑作用不仅有一定力度,而且具有影响更为广泛的优点。 2007-03-12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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