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惩罚性赔偿即人们习惯说的“1加1”赔偿,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一般情况下,违约赔偿损失多是赔偿性的,造成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约定的赔偿与实际损失额往往不能完全吻合,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有差异,也应按约定赔偿办理。
惩罚性赔偿损失是对当事人实施欺诈等违约行为的惩治,惩罚性赔偿损失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对此也有规定。法定赔偿的宗旨多是为了保护受侵害的弱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增加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法律为惩治假冒商品等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作用在于惩戒,主要目的为了惩戒不法经营者,有利于保护诚实守信的经营者、树立诚信的经营理念。由于这一规定的出台,近几年来,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
比如王海的知假买假,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轰动,人们称之为“王海现象”,这是典型的知假买假再索赔行为,应作为特殊情况看待,而惩罚性赔偿适用更多的是在消费者的生活消费的过程中。《消法》刚颁布实施不久,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就被消费者予以运用,已经开始突现出这一特殊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特殊作用。1994年1月,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受理了消费者投诉在某商厦购买到假冒裘皮衣一案,经有关部门鉴定,消协依《消法》第49条进行调解,商厦给消费者退回购衣款4200元,并加倍赔偿4200元,这是消费者协会系统调解成功的首例加倍赔偿案件。《消法》第48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裘皮衣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为假货,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同时,由于经营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在主观上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构成了欺诈,依照《消法》第49条消费者遂要求双倍返回货款。[1]
作为《消法》一大亮点的加倍赔偿即惩罚性赔偿,已经在实践中发挥极大的作用并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其运用已涉及生活消费的各个方面。2003年7月下旬,福建省漳平市消费者杨黔福在漳平市邮政局下设的和平镇中国移动通信和平邮政客户服务中心和麦元邮政支局处,分别买了两部带号码入网的摩托罗拉V2188型和V2088型手机,两款手机价格分别为598元和570元。这两款手机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有手机串号和“2003年2月合格”字样的标志(三角型)。但他和他的亲戚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这两款手机不大对劲,两款手机的许可证编号放在紫外光下照射,未能看见许可证上的防伪标志。杨黔福即将两款手机上的许可证编号02-0010-02243及V2188型的串号448952800851042,V2088型的串号449653811067284输入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认证网站,经验证,其所购买的V2188型 和V2088型手机的许可证编号02-0010-02243是套用新的上市摩托罗拉T720编号。经向摩托罗拉公司驻当地办事处咨询,杨黔福意外得知,摩托罗拉公司3年前就停止生产V2088型手机,市面上已不可能还有“2003年2月”生产的这两款手机。他便向当地工商局和技术监督局举报。2003年8月8日,漳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函给信息产业部设备认证中心,得到的书面答复是:经检查确认,两部手机所用的进网许可证标志为伪造标志。漳平市工商局在接到举报后也迅速行动,于当年8 月10日在漳平市邮政局大楼6楼查扣了70部摩托罗拉V2188手机,并将所查扣的手机寄往摩托罗拉在广州的总部,以鉴定真假。送检结果显示,这批手机的机身、充电器及电池均为假冒产品。同年9月2日,漳平市工商局、市消委会联合发出通告,通知凡于2003年7月1日后购买摩托罗拉V2188手机的消费者可向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在得知其购买手机涉嫌假冒后,杨黔福遂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邮政局提出加倍赔偿,并于2004年2月将漳平邮政局及麦元、和平两个网点告上法庭。法院判决认定,出售假手机的邮政网点漳平和平邮政客户服务中心、麦元邮政支局电讯经营部涉嫌欺诈,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两网点须依法返还消费者购机款,并按一倍购机款赔消费者损失,漳平市邮政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不管是消协还是法院,对以上案例都运用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可以说都贯彻了当初立法的意图,都实现了立法之初就刻意追求的立法目的,尽最大能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不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的渊源
在我国的法系里,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是单纯形式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我国现有的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3〕这是我国法系及我国国民一贯的看法。
在法律上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却是无庸置疑的。因为西方国家基本上遵循法律至上原则,奉行保护人权、个人自由。因而,在法律上对这样的制度予以确认。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当被告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或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的评断,来对于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进行判断。而到最后,所以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其重要依据就是,按照被告的行为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在这种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远远超过了他原本该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里,应当依据制定法的规定而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并不能依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意志来决定。可以这样说,将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注定是西方国家法系的发明与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大进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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