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口供,其本质是人的意识的一种语言反映。而人的意识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语言既可以反映它真实的一面,也完全可以反映它虚假的一面。因而,口供的真实可靠性,取决于口供是否是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口供破案仅能限于获取口供的方法是最方便、最快捷,而不能保证口供必然真实可靠,因而也就不能说口供在破案中所消耗的刑事侦查资源是最低的。
所谓口供破案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所谓政策功心),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传达的法律信息,就是告知作案人:决定他们刑事责任轻重的,不仅仅是他们的行为的主客观事实,而且也要包括他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某种内心精神活动,即是否向侦讯人员如实交代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我认为,这种信息的目的有本质,就是以诱供与精神逼供的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所谓的心理较量、心理压力、政策攻心等等口供破案的侦讯手段的实质,就是许可侦讯人员最大限度的利用了 人的趋利避害的生物性心理特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以迫使其在精神上与心理上不得不作出一个痛苦的、自我折磨式的选择。显然,这种刑侦手段在获取口供时,确实最为方便、快捷;但实践也证明,以这种口供破案方式取得的口供其翻案率也是最高的。然而,口供一旦被当事人所推翻,则刑事诉讼成本也必将随之而大大增加。
口供破案方式不仅不能降低刑事诉讼成本,而更重要的还在与它与各国公认的世界性司法人权保障标准在本质上是相冲突的。“不合国情说”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将人类的终极目的以及人类实现其终极目的的手段,在定位上有偏差。如果将高破案率作为人类社会的终极目的,那么,只要能够收集到证据,其他的则在所不问自然也就无可厚非了。由于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尊严为代价,允许侦讯人员以诱供与精神逼供等方式强迫或变相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不仅在所难免,而且也合情合理的。但是,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有思想、有人格尊严的自我意识。人的思想、良心等精神生活的自由,是人类尊严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而在法律制度上,承认思想和良心等不受侵犯,则是人类尊严得以实现之基本前提的制度性保证条件。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稳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参考文献:
1、卞建林、《沉默的权利》、《南方周末》、1997年5月6日
2、王汪、《沉没的冷思考》、《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3、易延友、《真实的谎言》、《中国律师》、1995年4月25日
4、龙宗智、《沉默的方式》、《南方周末》、1999年2月20日
2007-03-11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