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沉默权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1
论文简述:【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并不因此而受到追究的权利 。沉默权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刑事

    1998年10月,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在效力上适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例如《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有类似的规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曾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须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实行该条约。”因此,加强对沉默权原则的研究和宣传,探讨在我国确立和贯彻沉默权的具体措施和程序保障,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是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面临的迫切任务和重要课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民主不断的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已成为我国刑事健全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特别是,宪法修改后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确立为基本治国方略,这对刑事法制的健全和刑事司法的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可以这么说,在刑事司法领域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就是要达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诉讼民主,保障人权。而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突出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是辩护权,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

    当然,目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沉默权问题尚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是担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能有碍侦查,不利于打击犯罪等。根据我国实际,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沉默权在中国应该缓行,具体分析如下: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对沉默权的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法定证据的一种,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及立法精神,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或辩解,这种供述或辩解须依据事实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既包括对其不利的陈述,也包对其有利的辩解,司法机关不得以强迫或欺骗等非法手段来获取口供,非法获取的口供在庭审中没有证据效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受强迫,不如实供述的唯一不利后果,是成立量刑酌定情节的认罪态度好坏。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包容了沉默权重要内容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如果认为沉默权就是可以拒绝提供任何情况,不得因疑犯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则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沉默权是采取否定态度的。

   (二)、沉默权制度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在理论相冲突,实践中弊多利少。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如实陈述事实,对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不予反驳或反驳不力,后者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假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中,如果规定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随便乱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理论上讲不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公民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反映情况,这里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与案件关系密切,其供述或辩解往往成为案件重要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来确定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可节省大量的诉讼成本,否则查明案情势必耗费更多人力、物力、财力,这对于经济尚不发达、司法机关普遍缺乏办案经费的现状不无意义。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抗地位,法官兼听双方,居中裁判。控方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可以依据事实供述或辩解,这样才能体现双方的对抗性,如果被告人一味保持沉默,庭审中控方唱独角戏,则丧失对抗性不说,控方的数个证据互相印证后就可定罪,被告人不做辩解只能使其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这与沉默权保护被告人的初衷背道而驰。

    刑事诉讼一直在不枉与不纵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无罪推定确实把不枉放在首位,这无疑是人权保护的一个进步。在具体制度中,被告人如果再享有沉默权,将进一步扩大纵的一面,不枉与不纵的消长关系,直接关系到社会上更大多数人的人权。如果出现越来越多的疑犯被纵,社会治安恶化,社会大众基本的人权都会被侵犯,这在现行西方法律制度下已初露端倪。这与法律保护人权的初衷相违背。

   (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并不矛盾。

    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在被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该条规定是为了禁止刑讯逼供,不能推倒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其实沉默权制度仅是英美等西方国家予以确认的制度,并非公约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已体现公约的精神,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有法律保障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现象,不是因为我国未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造成的,而是执法人员法制意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后果 。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认为对沉默权制度,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既要避免故步自封的“法制保守主义”,又要防止不切实际的“法制浪漫主义”。龙宗智教授不赞成某些学者关于建立沉默权不影响或者基本不影响追究犯罪的过于乐观的观点。因为在任何国家,嫌疑人的供述都是最重要的证据来源,虽然通过提取并分析物证,通过获取证人证言等手段(即获取外部证据)也可以定案,但在不少的案件中,外部证据难以取得,而且外部证据的取得还常常需要口供提供线索。因此虽然从理论上说,保障沉默权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改变侦查方式,去努力获取外部证据,但在实践中对某些案件口供也许是不可或缺的,而且侦查机关侦查方式的改变还要受到包括自身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我们不能书斋里设想去代替现实,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条件和制度背景,这里尤其注意的是: 2007-03-11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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