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患严重疾病罪犯救治和保外过程中相联系问题 思考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1
论文简述:[内容摘要]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又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

[内容摘要]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又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现行政策和有关制度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范的规定,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的很多空白点。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使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既使罪犯能够保外就医,许多保证人却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建议由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对罪犯治疗的标准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具保人做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的规定,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

[关键词]     监狱、重症罪犯、治疗、保外就医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所以,在监狱的整个执法活动中,这也是一项很严肃的内容。同时,在建国以来的监狱执法过程中,由于正确执行了救死扶伤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救治了许许多多罪犯的生命和伤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只是计划经济年代药品、设备条件都差不多,矛盾不是太突出,当我国逐渐地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药品的价格、设备的更新、高科技的投入,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1]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在执法活动中没有具体的方法和标准。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因为政策不具体,制度不规范,造成具体执法空白点很多,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因而迫切地希望早日界定相关标准。

一:对罪犯治疗的标准是什么

“罪犯是国家的罪犯,有病就该国家(监狱)治”。这是监狱和犯属中较为传统而普遍的认识。但是对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给予治疗的标准有多高?有没有个上限?如果狱内治疗条件有限,监狱一般会先将罪犯转至县级社会综合医院救治,而一旦外诊,监狱就有点“身不由己”了,因为医疗部门在自己无能为力时都只开具向上级医院转院的证明,不会同意往低级医院拉,更不会同意监狱就此拉回狱内治疗。而有的犯属更是态度强硬,你监狱不给我们(罪犯)好好看病就告你监狱。监狱没有明确的法规做依据和保护时,就会处处被动。随时有被犯属和监督机关追究责任的危险。

例如,我省许昌监狱罪犯吴某某(抢劫罪,有期徒刑4年,25岁),2003年11月入狱时就有双肺空洞型肺结核(后又查出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该狱依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和豫狱监管(2000)32号文件[3]等法规依法拒收后,判决的法院又以该犯存在社会危险性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之规定,重新出具了收监执行决定书。

吴犯入狱后,即在监狱医院接受治疗,并曾一度好转。但是,2004年5月25日,该犯病情反复并加重,监狱送其到许昌市结核病医院救治,6月6日又被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多次在ICU(重症监护)紧急救护。吴犯在上ICU前已花费约8000元,在ICU救护中每日花费在1000-2000元。罪犯亲属对监狱的治疗行为监督极严,态度强硬。

如果是社会普通病人,病人家属不愿治疗便可以回家;如果是我们的监狱警察病了,住院治疗还要有个自费比例;如果是一个公民无单位无医保或在一个经济困难的单位,那他的医疗保障也远远赶不上这个罪犯。社会病人对罪犯的医疗待遇感慨多,极不平衡,也极不理解。监狱是“福利院”吗?这样可能不违法,但似乎明显不合社会公义与道德标准。

根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1999)22号文件[5]规定,省属工业监狱罪犯的医疗费现行标准是每人每月10元;而且是最低标准。但即便可以上调标准,不准下调标准,财政经费必定有限,为了保证监狱医疗卫生工作的正常运转,使绝大多数罪犯的医疗权益不受侵害,对患疑难危重疾病罪犯的治疗上还是要有明确的限制为宜。就是我们社会上的老干部、老革命的公费医疗报销方面也规定了哪些是自费,哪些是公费,哪些医疗设备和医疗手段不能用,如同样都是抢救心脏病的药品,便宜的一针可能十几元钱就可以收到治疗效果,贵的、进口的一针可以高达几百元、上千元,医院选哪一种药都可以,但监狱的承受能力就会力不从心。我们的警察如果工龄在10年以下,其公费医疗比例只有70%,经批准外出购药的报销比例还要下降10%。而且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局的(1997)卫计字637号文件[6]规定,公费医疗对自费药品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河南省司法厅、卫生厅以豫司法联字(1995)17号文件[6]颁发的关于做好监狱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有“监狱在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市、县(市)医院的医疗专家来监狱对疑难病症进行会诊,当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给予协调和支持”的规定。这说明立足于狱内治疗是罪犯疾病治疗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危重疾病、疑难病症,也应以在狱内会诊为基本原则。监狱在社会医院将罪犯确诊并形成治疗方案后就应该将罪犯收监在狱内实施治疗活动。但是,近期我省某市属监狱在对一名肺结核病罪犯的救治过程中,先后曾在监狱、社会上的医院治疗,但罪犯最终死于监狱。罪犯死亡后监狱领导却因涉嫌玩忽职守而被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7-03-11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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