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行为理关于 思考和中国物权法 立法理念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1
论文简述:摘 要 物权行为理论问题是一个历经近二百年的争论不止的问题。萨维尼创立其物权行为理论,可以说给了相当多的法学者一个努力探索的机会,萨氏说不仅影响到了《

摘  要

物权行为理论问题是一个历经近二百年的争论不止的问题。萨维尼创立其物权行为理论,可以说给了相当多的法学者一个努力探索的机会,萨氏说不仅影响到了《德国民法典》而且对于一些继承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也有了或多或少的影响。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物权行为理论很是盛行,尽管《日本民法典》的制定并未采纳该理论,可一直有学者想通过物权行为理论重新解释与重新修整《日本民法典》,近十几年来我国民法学界也深刻地认识到“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制定我国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对这一理论的探讨,不仅可以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寻求一个妥当的理论基础,并将大大提高我国民法的理论水平”,特别是在物权法的制定已经提上日程的情况下,学者们与日俱增的时代紧迫感和强烈的责任感与使命感的督促下,我国民法学界就物权行为理论“承认”与“否”两个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了两大直接对立的阵营,并通过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系统化的等多种研究方法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制度构成,存在价值发展趋势等都做出一定的分析与研究,我国物权行为的理论研究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物权立法以及民事立法。其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是,回答中国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要科学地回答这一问题,正确触摸我国物权立法的前进方向,必须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有一个清晰而全面的认识,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其权衡取舍,做出相应的价值判断,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中,我们更应注意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体系建构的关系。毋庸置疑,我们所讨论的物权行为,应当是萨维尼所主张的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所以说“物权行为”在民法学中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影响的无因行为。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独立性与无因性于一体的,割裂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或者将物权变动,只是从形式上采取物权行为,内容上去给予否认,无论是从立法价值还是从立法走向上,都是不可取的,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错误理解,也可说是篡改,由于水平较浅,笔者仅围绕着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体系建构的关系方面,简而论之,并对我国的物权法立法理念这一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兴许有些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与民法体系建构

就物权行为的研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学者一直都是就“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很少有将物权行为理论与我们的民法体系联系起来,进行研究,所以说无论是正方承认说,还是反方否认说,二者的理由都不免有些牵强,而且有强拉硬扯之嫌,只是近阶段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应将物权行为理论分为两个层面,即纯粹的学术研究层面和立法层面,而在立法层面上,无论对物权行为理论持何种态度,都应提出与自身主张适应的立法模式和立法方案。肯定物权行为理论者认为,在严格区别物权与债权的法律体系,法律行为制度的成立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支撑的结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法律行为就缺少了一个根本性支撑,他们认为“这一制度的或缺将使物权法制度本身无论在体系上,还是在其法理逻辑上将陷入矛盾”,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把德国的法律紧紧地捆在一起,以致于没有人敢动一下物权行为理论,否则那将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结果,将导致法律上的巨大变更,因此虽然有些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有太多的非议,但废弃决不是一句话的事。

然而,抛开现有物权行为立法事实,从立法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理论与相关民法制度存在何种关联,是否采用这一理论就难以成立民法体系?下面笔者就民事法律行为,公示公信制度,善意取得等与物理学权行为理论发生重要关联的方面,阐述不采纳该理论,能不能够对民法体系进行精确完整的设计,而且让其有序的运行下去。

(一)物权行为理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

物权行为承认说认为只有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才可以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的唯一支柱就是债权行为,其实不难发现这种比较方法观察是片面的,日本民法典也严格区分了物权与债权,但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承认说的两个疑问即(一)不承认物权行为“何以引起物权变动。(二)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何以成为民法总则中的制度,我们只需要换一个思维方式,疑问便会迎刃而解。

1、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何以引起物权变动?

显而易见上述问题是在只有物权行为方可引起物权变动的认识前提下提出的,这种认识前提是建立在对债权行为也可引起物权变动的认识之否定之前提下的。

如此之前提,得出之结论,是可想而知的。而作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认识前提的逻辑思考的产物,过分地夸大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典型的概念法学作风,概念主义法学是不符合实际社会需求的,法律的目的是协调社会利益,如果说一种法律不能够很好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的话,那么这种法律是没有存在必要的,如果说《德国民法典》立法采用该理论的话,那也是仅仅考虑和期待它的逻辑体系的和谐与协调,正因为如此,才没有人轻易提出废弃其理论的,尽管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是通过物权行为导致物权变动,而日本和法国却是用单纯的债权行为就可以导致物权变动,显然,导致物权变动是可以自由把握的问题,以“不承认物权行为,何以发生物权变动提问来说明物权行为理论的正确性,承认其必要性是不妥的,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在立法上更优一些,这个问题必须有赖于对这种模式的价值判断,法学不是一门单纯的学科,其逻辑不是单纯的法学逻辑,不是仅依靠其自身的逻辑运行的,特定的欠缺的逻辑前提,得出的逻辑结果也是特定的,欠缺的,是不适应普遍使用的。

2、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民法总则中的制度,法律行为何以成为民法总则中的制度,不只是物权行为,而且也应该有债权行为,所以说这丝毫不意味着法律行为制度必须获得物权行为的支撑,物权法的基本法律规范也是法定规范,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已经基本上排斥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什么对同样性质的亲属行为和继承行为可以不理不问,而对物权行为却如此看重,事实上,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抽象的制度规定于民法总则之中,并非因为在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分别在各自的法律行为之中,而是因为法律行为是联系这些权利的“桥梁”,其经过了成立和履行两个大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对应着不同的权利,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立的理论下,债权行为有效成立时,债权履行行为。如果将二者割裂,成了不需要履行的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贵在设立可期待的信用关系,对这种信用关系的实现即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履行不存在,法律行为本身从根本上背离了法律行为的真谛。当我们明确了法律行为的抽象过程之后,不难发现,法律行为不单是为某一种权利服务,为某一种权利的发生依据而存在。 2007-03-11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复制地址http://lunwen.52xoyo.com/law/03111S532007.html 论文
对物权行为理关于 思考和中国物权法 立法理念发表看法
用户名: 新注册) 密码: 匿名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后才会公布,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相关评论
返回论文网频道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