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就业歧视 立法分析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11
论文简述:目 录 内容摘要 …………………………………………………………………………3 一、我国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 …………………………………………………4 1、就业机

概而言之,对女性劳动者和农村劳动者的就业歧视,必将带来两方面的负面效应:一方面,阻碍了女性劳动者和农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的发挥,造成劳动力资源的巨大浪费,不利于我国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导致劳动力资源优势退化,不利生产力的发展;另一方面,一些用人单位随意提高对女性劳动力的录用标准,或以种种理由拒绝录用女工,包括有些用人单位不愿招收处于生育年龄阶段的女工〔这些单位在招聘时,明确要求应聘,必须持有未婚证明〕,有些企事业单位招干,不愿招收女毕业生等,致使在男女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女性劳动者的录用可能性要小得多,导致女性就业结构不合理。在有些部门或行业,女工与男工可以工作得同样优秀,但女工所占的比例却较低,在一些为男性所适宜的工作部门女性所占的比例却很高。而且,对女性劳动者和农村劳动者就业歧视,必将造成女性劳动者和农村劳动者的就业率下降、失业率上升,充分就业目标难以实现,不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经济社会的繁荣稳定。

   三、我国禁止就业歧视之法律规范及其完善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劳动法的立法依据和重要渊源。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不仅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而且为公民

实现劳动权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为了将宪法规定的公民劳动权具体化,保持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劳动法律。其中,涉及到禁止就业歧视之法律条款主要有:

   1、禁止就业机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就业平等权和职业选择权。《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进一步指出:“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禁止就业待遇歧视,保障劳动者等量劳动获取等量报酬的权利。《劳动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禁止就业服务、就业安全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参加职业培训、签订有效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劳动法》第八章对职业培训作了专章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第66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67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第68条)《劳动法》第三章对禁止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歧视进行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6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7条)《劳动法》第九章大部分章节对就业中断过程的安全保障-社会保险,予以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0条)

  此外,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并颁布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一系列与《劳动法》相配套的劳动法规和规章,使《劳动法》的各项制度更加具体化和规范化,为有效地禁止、杜绝就业歧视行为和真正实现就业平等提供了法律武器。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废止就业歧视方面仍存在以下缺撼:

   1、《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关于禁止就业歧视之法律适用范围较窄,其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不一致。“公民”是一个法律范畴,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宪法》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包括劳动就业权)都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所差别。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这说明我国《劳动法》保护的“ 劳动者”范围远远小于《宪法》保护的“公民”范围,《劳动法》关于禁止就业歧视之规定不适用于公务员、大多数农村劳动者。换言之,大多数农村劳动者、公务员所遭遇的就业歧视问题,不能运用现行《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加以解决。

   2、《劳动法》 其配套法规、规章关于禁止的就业歧视类型之规定仍有明显遗漏。例如《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这就把年龄型、党派型和户籍型就业歧视排除在此条款规定之外,从而为年龄型、党派型、户籍型就业歧视,特别是对农村劳动者的就业歧视大开方便之门。

   3、《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关于禁止就业运行过程安全保障歧视之规定仍有瑕疵。主要表现为《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权限于下列两款:(1)因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及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29条)。对于以下情况,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未作规定:(1)因劳动者参加代表其利益团体的活动;(2)因劳动者为争取其有权享受的劳动条件而向雇主提出异议(3)因劳动者的民族、种族、性别、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党派、户籍等不同。 2007-03-11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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