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计算机犯罪不容忽视。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将计算机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加以普及,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这些年轻人大多迷恋计算机,具有一般人难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计算机犯罪难以被发现,有些年轻人在猎奇冲动下频频作案,成为黑客,而计算机犯罪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计算机犯罪引发的直接危害与间接危害的广泛性,其难以预测的突发性和直接连锁反应及危害后果的即时性,对整个社会危害极大,是传统犯罪无法比拟的。我国目前计算机犯罪的总体比例与传统性犯罪相比还不严重,但应清醒认识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例如:计算机的总体普及率低,司法机关技术装备的低下,都是计算机犯罪发案率和发现率较低的因素。可以肯定,随着我国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计算机犯罪将大量发生,将成为危害巨大,危险性十足的犯罪。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复杂性、隐蔽性、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和难以相证性,因而成立统一的反计算机犯罪的领导机构,统一协调各个司法机关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行动已经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分析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及其立法,针对计算机犯罪给现行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所带来的冲击,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应有的回应,以防范和惩罚日益猖獗的计算机犯罪。
关键词:计算机 立法 司法回应
一.计算机犯罪的现状和立法
计算机的问世是人类发展史上的伟大发明,是人类发挥主体性,能动性,自觉性和创造性的重要表现,他为善良而有良知的人们提供了谋利的工具,但也给犯罪者提供了实现其犯罪欲望的广阔时空。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每进步一次,就加大一步对己惩罚的力度。”[1]绚丽多彩的网络世界再给人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飘来了世纪的乌云——计算机犯罪。世界上第一例有案可查的涉及计算机犯罪发生于1958年的美国,但直到1966年才被发现[2]。中国第一例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发生于1986年,而被侦破的第一例计算机犯罪则是发生于1996年11月[3]。从首例计算机犯罪被发现至今,涉及计算机的犯罪在逐年大幅度上升,其方法和类型成倍增加,并愈演愈烈。正如国外有的犯罪学家所言,”未来信息化社会犯罪的形式将主要是计算机犯罪,同时计算机犯罪也将是未来国际恐怖活动的一种主要手段”。[4]
我国目前计算机犯罪的总体比例与传统性犯罪相比还不严重,但应清醒认识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例如:计算机的总体普及率低,司法机关技术装备的低下,都是计算机犯罪发案率和发现率较低的因素。可以肯定,随着我国计算机的普及应用,计算机犯罪将大量发生,将成为危害巨大,危险性十足的犯罪。
为预防和惩治计算机犯罪,世界各国的立法活动由此拉开了序幕,美国佛罗里达州在1978年通过了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而到1987的九年时间内,美国先后有四十七个州完成了相关立法。1984年,美国通过了《非法使用电脑设备,电脑诈骗及滥用法》,英国于1990年通过了计算机犯罪单行法规《滥用计算机条例》,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第285、286和287条对计算机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二.计算机犯罪概述
目前,学界对计算机犯罪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狭义说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的犯罪行为。[5]即在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既是犯罪工具,又是犯罪对象。依据狭义说,计算机犯罪仅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广义说认为:计算机犯罪可概括为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工具或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侵害对象(物理性迫害除外)而实施的危害社会,并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依广义说,计算机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典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以是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狭义说与广义说的根本区别在于对计算机犯罪的限制范围不同。狭义说的不足在于其范围过于狭窄,有的计算机犯罪行为无法被归入这一类,广义说弥补了此缺陷。本文采广义说。
计算机犯罪有以下特点:一是犯罪行为的快速性和隐蔽性。计算机犯罪在表面上无暴力行为和危险状态,犯罪者的作案时间较短,点几下鼠标或键盘便完成了犯罪。一旦犯罪发生,侦查破获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外计算机犯罪常通过程序数据等无形电子信息的操作来实现,犯罪行为几乎不留痕迹,给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二是犯罪主体的专业化、智能化和低龄化。大多数计算机犯罪分子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他们或为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或为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保养人员,有使用计算机的方便条件,他们根据计算机系统只认口令不认人的弱点,对计算机网络系统及各种电子数据,资料等信息发动攻击,进行破坏,从而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并且,世界各国的学校教育都将计算机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加以普及,这就造就了一大批精通计算机的未成年人,这些年轻人大多迷恋计算机,具有一般人难以想象的水平,加之计算机犯罪难以被发现,有些年轻人在猎奇冲动下频频作案,成为黑客。三是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计算机犯罪引发的直接危害与间接危害的广泛性,其难以预测的突发性和直接连锁反应及危害后果的即时性,对整个社会危害极大,是传统犯罪无法比拟的。
对于计算机犯罪可以从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加以分类:1、根据计算机是否受到侵害和计算机犯罪的基本概念,可以将其分为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的犯罪和以计算机资产为攻击对象的犯罪。2、根据刑事司法实践及计算机犯罪的特点,可以将其分为以计算机技术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以计算机系统内存储或使用的技术成果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毁坏计算机设备为内容的犯罪。3、以计算机犯罪的结果为根据,可将其划分为破坏计算机罪、盗窃计算机数据罪、滥用计算机罪、窃用计算机服务罪和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三.计算机犯罪对我国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的冲击
随着计算机犯罪的日益猖獗,我国刑法典规范和司法实践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
(一)对刑法规范设置的冲击。
1.罪名的欠缺。对于司法实践已经出现的某些违法乃至足以构成犯罪的计算机严重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未做出特别规定,将导致无法可依,以致于轻纵犯罪人。例如,针对特定犯罪人提供的帮助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根据目前刑法理论,应以共同犯罪或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若针对不特定人提供犯罪工具或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如何定性处理呢?此种情况较为常见。例如,1992年,一个名叫达克的人,向社会发行了他研究的一种变形器。这是一种公然教唆进行计算机犯罪的辅助性工具,因为他可以在计算机上指示病毒编制如何利用多形性技术,从而设计更新的更难消除的多型病毒,且他已运用此病毒生产了第一种病毒PONGE,并已投放市场。此病毒竟使大多数病毒扫描程序对它毫无办法。技术专家所关注的是,一方面此变形器将诱使人们去制造更多的多形病毒,另一方面,即使别人不采用他传授的方法,而仅用他的思路,后果也相当严重。而从法律角度来看,他的行为造成了事实难题:此种向不特定的人提供犯罪工具或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或传授犯罪犯法罪?
2007-03-11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法学理论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