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限合伙法 新发展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制订于1916年,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作修订。1998年,美国立法机构又提出了修订《统一

  1976年法仍部分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事务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概念,但大大减少了此种责任的范围:只有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达到控制有限合伙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并明确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它把有限合伙人归为合伙人而不仅仅是“成员”;考虑到大型的公众有限合伙的经验,新的有限合伙更接近于公司,例如:它规定了集中统一的证书申报制度;它对有限合伙名称的使用作了与一般公司类似的规范;它规定了必须指定在本州的办事处与代理人;它规定了非本州有限合伙取得在本州经营商务的资格的程序;它第一次授予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它为有限合伙文件的起草人保留了比公司组织文件的起草人更多的灵活性,赋予合伙协议比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以更大的重要性;它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这是对传统有限合伙出资概念的突破;它虽然也允许在该法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上适用《统一合伙法》,但由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已经不再有限合伙视为合伙的一个特别种类,因此该法的适用范围无疑会受到限制。
  1976年法生效后,虽有一些州予以采纳,但因为按该法设立的有限合伙能否在联邦税法意义上被作为合伙对待尚不明确,多数州采取了观望态度。1983年,美国财政部最终决定仍将有限合伙作为合伙对待,于是它被各州采用的速度加快了。有些州,特别是加州和特拉华州在采用1976年法时作了较大的变更,这也是促使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一部新的有限合伙法,即1985年法的重要原因。
  (四)1985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受到加州与特拉华州《有限合伙法》的启示而制订的。最初,1985年法实际上是作为一个全新的版本起草的,因为它对1976年法所作的变更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但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最后还是把它作为1976年法的修订本对待。1985年的修订文本与1976年法的主要区别是:主张有限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应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它进一步扩大了有限合伙可以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1985年法作出最大的、最重要的修改是:有限合伙人不再是有限合伙证书中必须申报的事项,而有限合伙证书的基本文件也不再是有限合伙证书,而是合伙协议。这是一项具有重大影响的修改,1985年法的修改中大多与此项修改有关。
  现在,大多数州采用了1985年法或1976年法,或已经根据1985年法对州的《有限合伙法》作出修订。
  二、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动向
  综上所述,1976年颁布、1985年修改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对美国传统的有限合伙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对1916年法的重大突破。
  但是,在1985年的有限合伙法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4年制订了一个新的法律,即《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注:该法于1996年作了一次修订。);同时,在1994年又对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作了全面改造,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随后又作了两次重要的修改。在这些新的法律将美国非公司型企业缺席的改革大大向前推进了。相形之下,1985年的《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问题又一次提上了议事日程。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法起草委员会,并在1998年全体会议上提出了第三个修订稿。(注:该草稿文本可以在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的互联网网址上查到。)这个新的修订稿吸收了近年来颁布的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法的主要成果,为有限合伙法增加了一系列新内容。主要的有:一、明确承认了有限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注: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还是合伙人的集合,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事实上,1914年和1916年两个法律都回避了这个问题。1944年的《统一合伙法》明确肯定了合伙是一个实体。这样,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无疑也应当承认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二、承认了有限合伙有权如普通合伙一样申报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从而使有限公司中的普通合伙人也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注:这是1996年《统一合伙法》首先采用的新制度。)三、增加了有限合伙的合并与转换的规定;(注:这是1994年《统一合伙法》首先采纳的制度。)四、借鉴其他几个法律,把原来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通知、年度报告和合伙人的信托义务等,从而使有限合伙法更加完善,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也使有限合伙法与其他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更为协调。
  然而,由于新的修订稿尚在讨论与进一步完善之中,何时能正式通过、甚至能否通过,目前都还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但毫无疑问,上述修订本反映了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新动向。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部合伙企业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还没有制订出一部有限合伙法,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国外的有限合伙缺席缺乏全面的了解,担心这种企业形式会带来一些消极的作用。因此,本文对美国有限合伙制度新的发展动向的介绍与评述或许能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内容提要】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制订于1916年,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作修订。1998年,美国立法机构又提出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第三个修订稿。美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动向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企业制度早已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以投资者的权利与责任范围分类,美国的企业组织大致可以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等。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如同公司一样比较易于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的优点。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出现在1916年。早期的有限合伙多用于小型的或家庭型的企业,但随着国家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在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而且至今还在进一步修订完善之中[1]。本文拟就修订后的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进行探讨。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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