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反垄断法 发展和中国 反垄断立法——以企业合并控制为中心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反垄断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环境已从国内竞争走向了国际竞争,随之,反垄断法把其规制的重心逐渐由国内经济集中转向了国际经济集中,由此引发了反垄

  其次,反垄断法的重心应在于干预横向合并。反垄断法一开始对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及混合合并是进行全面干预的,但后来将其重心慢慢转移到横向合并上来,对非横向合并尤其是混合合并采取了越来越宽容的态度。中国自市场化改革以来,一直在鼓励企业合并,每年发生的合并数量也相当大,但从比重上来说大多还是横向合并,所组建的企业集团大多也是横向合并的结果。因此,我们更应要把重心放在干预横向合并上。
  再次,界定相关市场时应持开放的态度。相关市场由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组成。在我国,地域市场的界定相对比较复杂,既可能遍及全国,又可能是国内某区域,还可能是大于整个国家。众所周知,我国幅员辽阔,东西南北距离相距甚远,交通不发达,再加上行政垄断中的地区封锁在较长时期内还可能存在,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产品的销售和流通是在国内某区域进行的。另一方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多次大幅度降低了工业品的进口关税,各种非关税壁垒也大大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在我国国内市场上的限制也不断减弱,现在,我国工业品的国内市场实际上成为国际市场的组成部分。[10]因此,在确定工业品市场范围时,我们应该考虑对外贸易因素,这样的话,地域市场就大于整个国家了。
  最后,在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国际竞争力和破产公司原则可作为企业合并控制中的豁免理由。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国际竞争力问题已成为反垄断法中的热点问题,许多国家都不约而同地以国际竞争力为由批准了一些本应受禁止的合并,这足以证明各国对国际竞争力的重视程度。中国的国际竞争力无论以企业为单位还是国家为单位,跟世界先进水平尚存在着不少的差距。这深刻地说明了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我们更有理由在反垄断法中以国际竞争力为由豁免一些企业合并,当然,我们也反对任何以提高国际竞争力为借口而实际上损害国内竞争的企业合并。另外,国外的经验表明,如果一家大型企业面临着破产的前景,它就可以与另一家大型厂商合并,即使这样做会受到指控。时下,我国正在提倡并加以鼓励的是合并破产企业,这被认为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可以预料,合并濒临破产企业在我国将比国外更为常见。在这种情况下,有条件地适用破产公司原则应是明智之选择。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在若干领域要加强反垄断法的控制。
  第一,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问题。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是指外商投入资金直接购买国有企业的净资产,使之变为外商拥有控制权的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投资方式颇受外商青睐,发展到今天已蔚为大观。外资并购我国有企业利弊并存,我们尤其要注意跨国公司以控制为目的并购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威胁国家经济安全及对我国经济形成垄断这两个问题。这些大公司、大财团并购控股国内一些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强强相加,并享受合资企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使得国内同行业大多数企业无法与之竞争,经营更加困难。“合资企业”的优势地位十分容易转化为垄断地位。[11]因此,如果我们不对外商并购国有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它们不仅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谋取垄断利润,而且还会挤跨我国一大批民族工业,直接威胁到国家经济安全。
  第二,外资投资性公司问题。外资投资性公司又称外资控股公司,它是随着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规模、子公司和分公司数量的增多,为了实现统一管理而设立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4月4日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资投资性公司作了规定。随后,有保留地批准了一批跨国公司的申请。外资投资性公司所设企业在投资性公司统一管理下,对产量、价格等事项往往有某种程度的协议,因而其内部无实质性竞争。不仅如此,一旦这些投资性公司所设企业一致行动,形成一体化的力量,将会对一国市场形成垄断,所以,许多国家对外国设立控股公司持否定态度。中国现行的法律对外资投资性公司的反竞争问题没有涉及,对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反垄断立法中加以补正。首先,我们要借鉴日本的做法,要求外资投资性公司作定期报告,如反垄断主管机关认为有问题,可令外资投资性公司减少其投资,转让股份,排除垄断的可能性;其次,如果所有在华的子公司、分公司在外资投资性公司的统一指挥下,滥用市场优势损害我国利益的,可借鉴美国的“单一体论”,即把它们当作一个实体来加以控制。
  第三,产融结合问题。所谓产融结合,是指银行业与工商企业通过信贷、股权、人事等方式走向结合,它是企业充分市场化和银行业充分商业化的产物。产融结合在经济发展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产融结合的密切关系容易导致垄断的产生,因为银行是控制力极强的组织,它与大企业的融合更强化了其控制力,从而对竞争造成破坏。为此,日本《禁止垄断法》第11条明确规定限制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不过,绝对禁止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是不合适宜的,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金融介入,以扶植产业的发展并增强国际竞争力。于是,限制而不是禁止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成了各国法律的发展趋势。这既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又能阻止垄断的发生。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在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可见,我国商业银行法律禁止银行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过于严厉了,需要在今后加以修正。
  (二)利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保护本国利益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是经济国际化和市场开放的产物。当今世界,贸易壁垒已大为削减,市场更加开放,各国之间的经济依存度显著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境内所发生的行为很可能会对他国产生重大影响。东南亚经济危机即其适例。正因如此,许多国家为了防止国外的反竞争行为对本国的贸易及投资造成影响,纷纷在其反垄断法中制定了域外适用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域外的反竞争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也应不可忽视,只有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才能在对外开放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在其他国家(尤其是我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已经规定了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的情况下,我国也应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以免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12]
  (三)针对外国的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定我国的阻却制度及参加国际合作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在当事国间常带来许多摩擦,这是因为根据国际法上的禁止干预原则,一个国家不得随意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进行主权行为。所以,一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往往受到其他国家的抵制,有些国家还为此专门制订法律,如瑞士、意大利、瑞典、日本等国均立法抵制外国反托拉斯法调查程序的进行并阻止本国企业向外国反托拉斯当局提供文件。为了避免或减缓这些分歧、冲突与对抗,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就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签订了双边协定,在彼此尊重主权及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国际合作,规定事先通知和协商的程度以及其他一些措施。在这方面,美国于1977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别与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订立了有关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我国也应参照国外的做法,规定我国对他国域外适用的阻却制度,以维护国家主权的尊严。在此基础上,积极参加国际谈判,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化解各国之间在域外适用领域的冲突或矛盾。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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