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具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的依据。既然国际法是法,它便具有了法律效力,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什么呢?国际法的约束力是从哪里来的?它的基础、根据是什么?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和理论,形成了几大法派,主要有格老秀斯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
格老秀斯派是国际法的创始人格老秀斯创立的。他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要是自然法,是理性,其次是协定,是国家的共同意志。也就是说,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有两种:它的首要根据是理性,次要根据是一般同意。这个学派承认协定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之一,这是应该肯定的。但它采取了折衷主义的立场,认为“人类理性”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后来的西方国际法学说分裂为两个互相对立的派别: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否认任何实在的国际法,认为一切国际法规则都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自然法,他们提出所谓的人类理性,人类良知,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这派学说完全脱离国际社会的现实,把国际法的效力建立在一些抽象概念之上,结果把国际法抽象化了。
实在法学派主张国际法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或“共同意志”。这比起自然法学派无疑是一个进步,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西方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大都属于实在法学派。如英国学者奥本海、德国学者李斯特都在他们的教本中申明了实在法学派的立场。但他们过于偏重于事实上的有效性,对“共同意志”作形式主义的解释,而忽略了国家间实质上的“共同意志”,即国家间真实的共同意志,因此尽管一项协定是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的,是不平等的,但只要是依正式程序订立的,也就是有效的。于是弱小国家被迫在不平等条约签字,也认为是“共同意志”,这显然是违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
国际法的效力的根据可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间的协议,这是从表面现象就可以观察到的。首先,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因此,这些协议成为对各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其次,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虽然国际习惯法不是各国间的明文协议,但国际习惯法是各国在国际实践中普遍认同并反复适用而接受的规范,反映了各国间的默契,是一种不成文的协议。
第二,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个国家国家意志的协调。
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并且是国家参与制定的,反映了各国的意志和利益。国家参加制定国际法的过程不可能只坚持自己的立场,要求国际社会成员都服从它,而必须对别国的主张有所妥协或让步,已达到各国利益和意志的协调。国家间的协议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国家意志也必然要反映在协议中,如果协议的内容不体现国家的意志,甚至违背国家的意志,那么该国毋庸置疑地会拒绝该协议,反之,只有协议的内容反映了国家的意志,该国才会加入,它才会自动地遵守,对自己违反该国协议的行为,才甘愿接受制裁。各国协议产生的国际法表现了国家的同意或国家的承诺,因而对国家具有拘束力,国家有义务遵守。对破坏或违反国际法者,国际社会或受害者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本质是各国的自身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一国的国内法是一国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阶级统治和阶级利益通过国家制定的,对其他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反映的是利益之争。国际法同样是利益争夺的结果。国际法是各个国家共同遵守的法,所以它不是根源于哪一个国家的物质生产关系,它是根源于国际社会的物质生产关系。具体地说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各国力量的较量中逐渐形成的,各国都想在协约中争取对自己一方有力的规定多一些,但这种愿望不是上帝能够帮助实现的,他们要以自己的实力作为武器进行较量,自然那些实力强大的国家在较量中占据上风,能争取对己方更多有力的规定,而弱小国家只能甘拜下风,但他们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利益主张,否则他们也就没有必要加入该协约,于是只能取得小利。国际法的任何一项规定都是在这种你争我夺的较量中形成的,体现各个国家争夺利益的本质。
当然有人要问,既然弱小国家在斗争后,只能取得小利,眼睁睁地看着大国攫取更大的利益,为什么还要与他们签订这不平等协约呢?我们知道,现代国际法除了少数强制性规范以外,大多数公约都是以国家自愿为原则加入的,没有哪个国家更没有一个超国家的强制机构强迫一国加入某项协议。主要原因有两点:1.小国签约后,毕竟是有利可图并不是毫无利益,拒签后也许将得不到一点利益。再说利益分配不可能是平均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平均。2.小国签约后可以此为根据限制大国更大限度地攫取不公平的利益,如果大国违反协约贪得无厌,那么小国可以理直气壮地对之予以制裁;若小国没有加入协约,遇到这种情况则只能限于道义上的谴责,而大国仍可我行我素。这样做从反方面来看,还是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弱小国家的明智的选择还是加入那些对他们哪怕只是蝇头小利的协约,而不是把自己孤立起来。既然各个国家签订某项协约的目的,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当然他们都会严格遵守。因为如果一国违反了某项国际法的规定,取得眼前的利益,就可能发现自己创立了一个当未来需要援引这一规定来维护自己利益时,不仅原来的受害国,而且第三国也可以用来反对自己的先例。由于认识到这种可能性,所以各国往往避免破坏国际法。
现代国际法调整范围扩大了,国家间的关系不只是政府关系,而且还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关系,还涉及南极和海洋、太空等领域。当今世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各国联系愈来愈密切,世界市场、地球村把人类紧紧地捆绑在一起,人类的命运更多的是需要相互关心和帮助。人类的共同利益已越来越突出,它需要我们共同珍惜,任何一方的破坏都会是全人类的共同损失。因此,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各国需要借助法律保护人类的共同财产。例如,南极大陆就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任何国家都不能据为己有,必须以和平和全世界共同发展的目的进行科学合理利用,任何违反该原则的行为都是对全人类财富的践踏,只有各国恪尽职守,才能保住地球上人类最后一块净土.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