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简况
实践证明,DSB解决争端机构是一个有信义的机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套可行的机制。根据WTO发布的资料,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开始运行,至2000年5月30日,已有194起争端提交到WTO(1995年25起,1996年39起,1997年47起,1998年44起,1999年30起,2000年1月1日-5月30日9起)。产品涉及到酒精、客车、小汽车、水泥、椰子、咖啡、计算机、鞋子、汽油、皮革、大米、扇贝、钢铁、西红柿、内衣等。涉及WTO各协议的情况为:涉及《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的争端26起,《农业协议》(Agriculture)25起,《纺织品与服装协议》(Textiles and Clothing)13起,《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15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21起,《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9起。在194起案件中,美国和欧盟提起的案件最多,分别为60起和50起,同时它们也是被其他成员起诉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提起50起案件,印度、巴西、墨西哥和泰国等在发展中国家中扮演了最积极的角色(见下表)。在1995年到1999年的185起案件中,有77起已经得到解决,其中41起没有经过司法裁决就解决了。现在,有越来越多的案例提交给DSB,反映了各成员对DSB的信赖,和使用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愿望和信心。
从实际实施情况看,争端解决机制无论对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大国或小国都是有利的,而且是公平的,不总是只对美国这样的西方大国有利。如在争端解决的案例中,在以美国、欧盟、日本等西方大国作为投诉方和被诉方的案件中,有胜诉的,败诉的案件也不少。适用争端解决机制最多的是美国和欧盟,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多应用这个机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在上述案件中,发展中国家成员投诉美国的22起,投诉欧盟23起。
四、在下一轮谈判中,有关争端解决机制可能谈判的主要内容
马拉喀什协议确定了对各有关协议进行复审的时间,以评定该协议(备忘录)是否需要维持、修改或取消。按照协议规定,对DSU的审议应在1998年底完成,后WTO总理事会决定再延长1年。即应在1999年的西雅图会议上对DSU进行审议。但由于西雅图会议的失败,仅由一些国家向总秘书处提出了一个“铃木草案”,并散发到各成员方,但最终没有对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必要的评估和修改,会议就结束了。
“铃木草案”是一些成员针对DSU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缺陷,提出的对DSU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具体建议。例如,通过欧美关于香蕉和激素牛肉争端等案例,法国和欧盟认为DSU缺乏其第21条5款和第22条(主要是第22.2款和第22.6款)相衔接的明确规定。DSB第21.6款规定,无论是投诉方还是被诉方,均可以就裁决执行的期限和具体措施向DSB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第22条则规定,如果被诉方在宽限期后20天未执行裁决,或申诉方对被诉方的执行情况不满意,申诉方可单方面向DSB申请采取报复惩罚措施。在欧美香蕉和激素牛肉的争议中,美国单方面认为欧盟没有按专家组的裁决予以改正为由,不通过仲裁,就直接向DSB申请对欧盟进行报复。欧盟认为,仲裁规定应与报复规定结合衔接起来。即对被诉方是否执行了专家小组的裁决或执行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应该通过多边程序审查裁定。若裁定被诉方没有执行裁决或执行不合裁决规定时,DSB才可根据申诉方的申请授权申诉方对被诉方进行报复和惩罚,而不是由争议一方(申诉方)随意决定。“铃木草案”的主要建议之一就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第21.5款和第22条之间建立联系和衔接机制。
铃木草案的主要建议之二是:DSU应规定,任命一个仲裁员,对报复手段的性质进行裁定。即当一个投诉方得到DSB的许可采取报复措施的时候,被裁决的国家不同意,或对投诉国提出的补偿金额有异议,被报复方可以要求任命一个仲裁员,进行核查被报复和处罚的水平及金额是否与受损害的程度相符。仲裁可不对处罚的具体措施和产品清单的确定进行核查,只审查要处罚的金额。当然在惩罚措施批准时,不是笼统批准,报复越复杂,DSB就应附加越多限制条件。
铃木草案的主要建议之三是,DSU应规定交叉报复具有可预见性。首先,交叉报复在得到DSB的批准时,比如投诉方被授权在知识产权方面执行惩罚报复,其对被诉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能在一夜之间全部停止,要在DSB允许的范围和期限内。其次,在交叉报复的实际实施过程中,由于处罚不是在同一个行业领域,申诉方(实施报复方)在将拟实施报复惩罚措施的产品清单提交DSB后即为确定的清单,不能随意改变。比如,7月份,投诉方决定就奶酪对对方进行制裁,而后又改为惩罚香蕉产品,再过3个月又要惩罚机床产品。这样,对制裁措施就存在不可预见性。这一点违背了DSU不为制裁而制裁的宗旨,是法律的不稳定因素。
关于制裁终止问题,现在DSU第22.8款只规定,一旦双方达成协议,制裁就终止,或在被裁决方改正后终止。但如果没有达成磋商一致,如何终止?DSU没有规定,也没有提及应用第21.5条款(由仲裁员仲裁),也没有规定在被诉方执行裁决后,DSB收回其批准实施制裁的授权。这样,被诉方只能适用另一次一般法律程序了,必须再请求成立一个专家小组予以审查裁决,又要12月的时间,这样对确实按裁决规定作了改正的成员方的利益就产生了严重的不必要的损害。对此,铃木草案建议,应与DSU第21.5款衔接,允许一方申请通过仲裁,对已实施的制裁是否已经达到申诉方遭受损害的程度,何时终止制裁,进行仲裁决定。
铃木草案还建议修改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有些国家认为最初的磋商是一种摆设,没有意义,达成磋商一致很困难;初步裁决书公布也是多余的过程;在裁决书上附上双方的文件等也没有必要。争端解决的一些程序还可进一步简化。
另外,美国等由于受到国内非政府组织的巨大压力,还建议增强程序的透明度,但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赞同。DSU第13条已做了相关规定,非政府组织可向DSB提出建议,参与争端解决过程。在西雅图会议上,就第13条是加强还是修改,世贸组织要开放透明到什么程度也做了一些争论。欧盟对WTO进一步向民间组织开放持反对意见,认为成员方政府可以代表民间组织的意见。即便将WTO向民间组织开放,也不能赋予其超过成员方政府更多的权利。比如:根据现在的规定,一成员方与一争端无关,就不能参与到争端机制;而民间组织就可以通过第13条的规定,反映自己的意见,其权利已超过了无关的成员方。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