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美国的封闭公司也叫封闭持股公司,具有股东人数少、股份转让有严格限制等特点。由于封闭公司在美国大量存在以及在美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美国

  第三,股东人数的条件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  人以上50人以下,对人数有严格的法定限制,多了少了都不行。不过这种限制只是设立时的限制,对于公司依法成立以后,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如何处理,则法律未作规定。美国的封闭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东人数在30人以下(当然也有规定在50人以下的),但这一限制只是指导性的,法律要求并不严格。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那么,法律一般不会加以禁止。
  第四,变更的程序不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解散原来的公司,并且对原来的公司进行清算,然后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进行组建;而美国的封闭公司如果要变更为开放公司(或叫公众公司),则只需所有股东同意,对公司章程作出修订即可,程序远没有我国的复杂。
  第五,管理模式不同。美国的封闭公司的股东只能是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公司、其他封闭公司或者基金会,它没有董事,其股东既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又具有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合二为一的。而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开的。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其它公司,还可以是国家单独拥有。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具体执行机构,并且聘请经理作为董事会直接领导下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辅助业务执行机关,使得董事会能够在实际上只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的决定,而其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则由经理来执行。封闭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着很大的差别。从总体上看,美国的封闭公司在管理上和合伙企业非常相似。
  第六,在法律适用上不同。我国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适用同一部《公司法》,其他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都同时适用于这两种公司。而美国的封闭公司依据单独的封闭公司法,在封闭公司注册署注册,美国许多州针对封闭公司的特殊性制定了单独的封闭公司法,封闭公司一般不能适用开放公司法,反之亦然。
    三、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以及公司立法
  封闭公司的设立程序在大多数州都比较简单,并且在大多数州简化设立手续已是一种趋势,  一般只要有一个法律秘书(  a  competent  legal  secretary)就能完成。  有些州甚至还可以“通过寄明信片的方式设立”。(注:Hamilton,  Robert  W.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3rd  ed.),  West  Publishing  Co.  ,  St.  Paul,  Minn.,  1988.  p251.)根据修订后的《公司示范法》,(注:根据《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第2条规定,  《公司示范法》在不与《补充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也适用于封闭公司。)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州务卿提交的文件主要有公司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公司内部细则(by-laws)、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文件。  公司财产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股东为换取公司股份而作的出资;
  (2)股东给公司的贷款;
  (3)公司向第三人(如银行)取得的贷款,  但必须有股东提供担保。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又可以分为累积性优先股、非累积性优先股和部分累积性优先股三种。普通股的股东一般拥有表决权,但是如果股东愿意的话,他所持有的优先股也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比率兑换成普通股。封闭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记载下面的陈述:“制定法意义上封闭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其它公司的股东权利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公司章程及内部细则、股东协议以及其他文件都有可能限制股份的转让,并且影响投票权和其它权利,如果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则可以得到这些文件。”封闭公司的股票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但除非公司章程作了相反规定,否则下列情形不适用这一规定:
  (1)向公司或公司中持有同样股份的其他股东转让股份;
  (2)向公司股东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  直系卑亲属(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配偶的直系卑亲属以及兄弟和姐妹等)转让股份;
  (3)如果取得了拥有一般投票权的公司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
  (4)当股东死亡时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转让股份,  或者由于破产、解散或者对股东提起破产或解散的诉讼而向受托人或财产接受人转让股份;
  (5)因合并、  交换股份或者将现有股份转换成公司的另一种股份而进行转让;
  (6)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以后的转让。
  封闭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公司权利的行使、经营管理以及公司事务或者公司股东间的关系达成书面协议。即使在下列情形中,这种协议还是有效的:
  (1)取消董事会;
  (2)限制董事会的权限或授权董事代理投票(director  proxy  )或加权投票权(weighted  voting  rights);
  (3)将公司作为合伙企业对待;
  (4  )使董事间的关系或董事跟公司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
  这就是说,封闭公司可以没有董事会,而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董事会,公司已经有董事会,股东也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限制董事会的权限,取消法律规定的董事的责任。但是修改公司章程、取消董事会,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批准;如果股份尚未发行,则应取得所有认购人的批准。如果公司不设董事会,则公司的一切权利、公司的业务或事务均由股东行使,或由所有股东授权的第三人行使。
  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终止其封闭公司地位。如果公司未设董事会,则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符合《公司示范法》第8.01条规定的条件,(注:《公司示范法》第8.01条规定,每个公司都应当有董事会,公司的所有权利、业务或事务都应当由董事会行使,或经董事会授权行使,除非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公司股东订立书面协议对董事会的权利加以限制。)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关于不设董事会的条款。为终止封闭公司地位而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应当取得至少持有公司每种股份三分之二多数股东的同意。对于不同意修订公司章程以终止封闭公司地位的股东,有权享有《公司示范法》第十三章规定的权利。(注:《公司示范法》第十三章规定了公司除非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权力加以限制,或者公司股东订立书面协议对董事会股东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自己所持的股份公平价值,同时通过对股东提出异议的交易范围进行界定,从而确定了股东提出异议的范围通常只有有权对交易进行股票表决的股东方有权对该交易提出异议。)有权提出异议并就其所持股份获得补偿的股东不能对公司作出该决定的行为表示反对,除非该行为对股东或公司是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公司示范法》所规定的这一除外条款采用的基本上是纽约州的做法。其理论基础是,既然大多数股东都同意公司形式作出变更,就应当允许公司作出变更,即使少数股东认为变更公司形式是不明智的或不利的,因为他们已经就其所持股份获得了公平的补偿,从而避免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这一除外条款是有效的。由于非法和欺诈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除外条款中没有对非法和欺诈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这一除外条款的规定是为了保持得拉华州、纽约州以及其它一些州通过判例法而建立起来的关于异议者获得救济的权利的法律原则。(注:See  Weinberger  v.UOP,  Inc.,  Supreme  Court  of  Delaware,  1983,  457  A.2d  701.)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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