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看中美撞机事件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2001年4月1日,美国一架EP-3军用侦察机在中国东南近海海域(位于中国经济专属区内)上 空进行侦察飞行,中国两架军用飞机随即起飞对美机活动进行跟踪和监视。飞

济区内的经济性权利和有关管辖权而言的,国际法上尚无禁止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军事侦察活
动的规范,中国的国内法也无相关的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在这次事件之前,美国对中国一直
都在进行着类似的行为,中国也派军用飞机进行监视和跟踪,因为没有发生直接冲突,似乎是
相安无事了。中国自己对其他一些国家也可能需要此类活动。另外,“以收集情报为目的的侦
察飞行与‘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之间在概念上和内容上还存在一段距离,根本不能等量
齐观,”[13参见《国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从中美撞机事件透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季卫东,国际研讨会“文明之间的对话——全球化时代的多元性与公共性”,2001年
9月27日—30日与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从现行国际法来说,尚无充分的理由证明
美机的侦查行为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麦柯马洪继承奥本海的观点认为,“国家之间的间
谍行为即使是不友好的、有害的、挑衅的,也不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国际隐私权是不存
在的;对于间谍行为只能由国内法定罪处罚”。[14Cf.J.F.McMahon"Legail Aspects o
f Outer Space",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anal Law,1962.Vol38(1964),PP365-37
1,转引自前注13所示季文]当然,这只是麦柯马洪的个人观点,国际法上也没有承认这类军事
侦察飞行的合法性。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一个模糊地带。

就有关此类侦察行为的应对措施,不少学者都提到防空识别区制度(air defence idengtif
ication zone),[15前注8所示的李文中称之为“空中防御识别区”,前注13所示的季文中称
之为“防空识别圈”。不过,李文中提到:“美国在自己的近海空域划定了空中防御识别区,
其范围大大超出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要求任何飞入美国防空识别区的外国飞机必须按照美
国所指示的航线飞行,必须遵守美国方面规定的一序列程序,如有违反,美国则派出飞机进行
拦截”,是为了论证中国军用飞机对美机进行监视和跟踪行为的正当性的。]防空识别区是各
国为国防安全的需要,从本国陆地或水域表面向上延伸划定空域,在该域内要求对航空器能立
即识别、定位和管制。美国和加拿大最先建立,后来有20多个国家或地区也建立了这类区域。
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尚无定论,国际法上并没有正式承认,但各国对设置国也未明示抗议,似乎
是等到了默认。[16参见《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306-307;《国
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从中美撞机事件透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季卫东,]有学者认
为,如果要对美国的这种军事侦察行为进行制裁,按照国内法来进行是可行的。具体有两种可
能的选择:一是参照美国等国设置防空识别区的先例,或者中国自己借助专属经济区上覆空域
的概念确定防空识别区标准;二是依据中国在南海宣布的四个飞行管制区的范围。只要能证明
撞机地点在防空识别区内或飞行管制区内,中国飞机进行拦截就是无可非议的,美机必须对其
无视中方意志导致的后果负责,而不必纠缠于撞机事故原因等的具体事实细节问题。[17《国
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从中美撞机事件透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季卫东,]
确实,随着现代高科技尖端武器的大量出现,战争或武装袭击等的突发性大大增强,甚至传
统战争中前线和后防的区分也日益模糊。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加强国防监控,很有必要建立防
空识别区这样的区域。只要不违反国际法上的一些基本原则,根据各国的实践,在和平时期,
建立防空识别区的做法一般是不会引起异议的。

就这次事件来说,也许采取单纯的政治宣传和外交动作是不够的,一方面“雷声大雨点小”
,虚张声势并不会对问题的解决有什么裨益,另一方面还容易导致各种偏差,甚至授人以把柄
。在全球化势不可当的今天,充分融入“国际规则体系”,熟悉和掌握国际法,利用国际社会
共同的“游戏规则”,保护自己,还治他人,应是明智的选择。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制定
国内法也需要国际法视野”,尤其在国际法还有模糊空间的时候,应积极完善国内法,争取加
入到推进国际法规则形成的过程当中就,在国际新秩序的建构中占有自己应有之席。

二.

飞机相撞以后,美机飞入中国领空并在海南岛陵水军用机场降落。对这一行为,美方认为,
美机是在因撞击事故严重受损,处于危难状态的情况下才进入中国领空的,并且美机发出了求
救信号,并不违反国际法。另外,美方还认为其军用飞机是其领土的一部分,享有豁免权,中
方无权登机检查,并应立即归还飞机和机组人员就。中方则认为,美机未经允许进入中国领空
并降落,违反了国际法,侵犯了中国的国家主权,并认为美方所谓的危难状态和主权豁免不成
立。

就空间空气的法律地位问题,国际航空法上早期一直有航空自由和领空主权的争议,同时也
有一些相关的相对化的理论。1919年巴黎和会上签定的《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确定了领
空主权原则。1944年芝加哥会议签定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重申了这一原则:“每个国家对
其领土之上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主权。”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了
国际习惯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了。[18参见《国际航空法》,赵维田著,社会科学文献
出版社,2000年版,P20-22,P48-50;《国际法》,王铁崖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
294-308]

应当说,根据国际习惯法,任何航空器,未经他国允许(允许可以是多种形式的)一般不得
进入其领空。即便是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条规定了对不定期航空运输类似“无害
通过”的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也为各国所抛弃。对国家航空器而言,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
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19同前注18]在中美撞机事件中,美机确实是在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进
入中国领空的。美方提出危难状态下紧急避险的理由,并申明事先已经发出了求救信号。中方
没有应对美方所言的“求救信号”,而是称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这里的“求救信号”似
乎不能看作是正式的入境申请,但关键是对所谓“危难状态”的认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
979年7月拟订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排除行为不正当性的情况”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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