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空间权 性质和立法体例 探索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内容提要〕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趋势。在这一趋势的带动下,空间权制度得以在各国法律上相继建立。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必须借鉴各国的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实际情况与上述各国及台湾地区有一点不同,即我国在进行空间权立法之时,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这种情况,恰恰为我国采用第二种立法例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一方面,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建立空间权制度之时,其民法典通常已制定完毕并施行多时,因此,在建立空间权制度之时,不得不采用修改民法典或单独制定相关法例的办法。我国则不同,我国将空间权法律制度提上立法议程之际,正是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正在制定之时,这就为我国将空间权法律制度纳入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一体建立提供了绝好时机;另一方面,在我国着手进行空间权立法之时,现代城市的人口与土地问题早已暴露多时,世界各国的土地立法也已经实现了从平面立法向立体立法的转换,各国为此而采取的立法例可谓纷呈各异,这就为我国空间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素材。这些情况,决定了我国应当采用第二种立法例建立我国的空间权制度,即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将空间权制度置入用益物权的相应章节中进行规定。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分散制定的办法,物权法将优先获得制定,因此,应当首先在物权法有关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建立该项制度。 
    
    但是,正如前述,即使是在物权法中建立空间权制度,到底是将空间权视为一种单独的用益物权予以单独规定,还是将其分解成不同的权利类型,归入不同的用益物权种类中各别规定,我国的学者仍存在着较大争议。立法体例上的不同见解,主要根源于对空间权性质的不同认定。如前所述,以王利明为代表的物权法课题组将空间权视为一种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因此主张应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的体系中自成章节,专门规定空间利用权制度。其发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用益物权”一章中单列“空间利用权”一节,其间不仅规定了空间利用权的概念、设定、期限、费用以及空间利用权的行使及其限制等,而且还规定了空间利用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让、抵押和出租等。但是,以梁慧星为代表的物权法课题组则认为,空间权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因此,其主持的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设稿》中,并未将空间权进行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为不同的权利类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中分别规定。然而,从前面分析中可以看到,空间权的确不是一种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或如梁慧星教授所认定的那样,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既然如此,在对之进行立法时,自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其从所依附的各种用益物权中分割出来,进行单独立法,而是应该根据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将其归入基于相同目的而使用土地的用益物权种类中一并规定。从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制定的情况看,这一方案已得到立法部门的采纳。 
    
    现在的问题是,空间权虽可以依其设立目的不同分成多种权利类型(如空间地上权、空间永佃权、空间役权等),但立法上是否都有必要予以各别设立?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其他国家及地区一般只就空间地上权一项予以立法,很少就空间永佃权和空间役权进行规定。然而,梁慧星教授在其主持的《建议稿》中,不仅规定了空间基地使用权,而且还分别规定了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41]笔者认为,这一方案应予以充分考虑。从各国及地区立法例情况看,之所以普遍设立空间地上权制度,其原因乃在于,平面使用土地存在的问题首先发端于城市,换句话说,由于人口的增长和土地资源的日趋稀缺,城市建筑业必然向高层化和立体化发展,但它首先在传统的土地利用制度面前碰到了障碍,因此,从现实角度出发,立法上最有必要在建筑领域首先解决空间利用权问题。这样,以在他人土地的上空或地下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设定的空间地上权制度应运而生。由此可见,空间权诸项权利中,以空间地上权的建立最为必要。相反,空间地上权在实践运用中也最具广泛性。这正是各国及地区普遍设立空间地上权制度的重要原因。我国的情况与此大抵相同,因此,立法上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首先建立空间地上权(即“空间基地权”)制度。除此之外,我国是否应当建立空间永佃权和空间役权(即“空间农地权”和“空间邻地权”),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空间永佃权而言,国外很少有这方面的立法例及其学说,其原因不外乎在于,永佃权,系以种植、牧畜和养殖为目的而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利,而其所进行的种植、牧畜和养殖等活动,一般情况下都严格依附于地表之上而进行,很少能够于离开地表的上空及地下从事上述活动。另一方面,各国在建立空间权制度之时,立体农业的发展远未达到发达的程度,权利人由于技术和成本上的限制,很少有可能于土地的上空或地下从事种植、牧畜或养殖活动。这就使该项制度的设立缺少了必要的现实基础,立法上自然没有必要作出反映。然而,现在的情况已经不同了。一方面,农用土地尤其是耕地的不断减少,迫使人类不断进行农用土地立体利用的不懈探索;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也为人类立体农业的发展开辟了无限前景。现实生活中,在大型水库和近海的水下一定深度的空间从事网箱养鱼已十分常见。[42]这说明,在地表及水面之上或之下一定空间从事一定的农业活动已具有现实可能性,这就为空间农地权的建立提供了现实基础。因此,在空间权法律制度建立过程中,应当根据我国农业土地立体利用的实际情况,增设空间农地权制度。在这方面,我们既要充分借鉴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例,又不能完全拘泥于其立法例,而应当在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土地立体利用的趋势和我国的具体实际,来构筑我国的空间权制度。此外,就空间役权而言,各国立法予以规定者则不多。这一方面原因在于,空间役权存在的方式多彩多姿,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甚为复杂;另一方面,空间役权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地役权及民法上的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虽不完全相同,但有相当多的交叉,其关系中的相当部分,完全可以借用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原则来处理。[43]因此,各国立法上予以专门规定的并不多。我国的情况也大抵如此,权利人因利用他人一定空间而发生的权利限制与扩张之关系,也大都可以借用邻地权和相邻关系的原则来处理。为避免重复,我国的物权法可以考虑不设空间邻地权制度。   [1] 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载台湾《法令月刊》1988年第39卷第3期,第7页。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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