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我国国内学者对空间权性质上是否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认识上仍存在较大争议,并形成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见解:
1、否定说。否定说主张,空间权不是一项新的用益物权种类。持此说的学者有梁慧星及其主持的物权法课题组等,他们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18]基于对空间权性质的这一认识,由集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三种,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各别规定。
2. 肯定说。肯定说主张,空间权是一项新型的、单独的用益物权。持此说的学者有王利明及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课题组等,他们认为,“由于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而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19]“空间利用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20]还有的学者也指出,“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质及其作为独立物权类型的存在,我国物权法没有必要设立地上权,也没有必要仅仅因为空中权和地下权的存在而特意建立地上权的类型,所以,不妨直接以空中权和地下权称之,并将其列入土地他项权利。”[21]基于上述认识,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设稿》中,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古代农业社会里,空间权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中。但是,随着土地资源的日趋紧缺和城市人口的日益膨胀,以立体方式利用土地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这就使空间权有了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随着人类建筑水平的提高和土地立体利用能力的增强,在地表的高空和地下的地中建造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已不再是什么困难的事了,这就使空间权有了单独使用和支配的可能性。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看,空间权原本来源于土地所有权,系从土地所有权之中分离而来。在分离过程中,如果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需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而将空间利用权让渡给他人,他人就获得了空间利用权,就可以对空间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等多项权能。因此,从空间权的来源来看,它与地上权的来源并无不同。因为地上权同样是土地所有人基于他人在自己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需使用土地而将该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他人的;另外,从两项权利设立的目的看,两者都是为了在设立的标的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只不过空间权的标的为空间,而地上权的标的为土地而已;从两项权利的内容看,空间权利人与地上权利人同样都享有对标的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等各项权能。因此,从上述几方面看,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并无本质不同。同样,就空间役权而言,如果他人要获得空间役权,土地所有人也可以基于他人土地使用之便利而将自己的空间让渡出去供其役使的。这种情况,也与设定普通地役权一样。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空间权性质上并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如同梁慧星教授所说的那样,“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或者说,是对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
持肯定说的学者还认为,我国不宜将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并且认为,就空间地上权来说,“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而且,“空间地上权的提法本身是不确切的”。[22]笔者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辩析:第一,空间地上权能否单独成立;第二,立法上和实践上是否有必要对空间权作上述分类;第三,分类后的空间权利类型应当如何称谓。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张“空间地上权难以单独成立”的观点认为,空间地上权包括在地上权之中,如果在地上权之外另设空间地上权,“势必严重损坏地上权人的利益”。[23]笔者认为此一观点不能成立。因为,首先,空间地上权可以在没有普通地上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独设立,如土地所有人单独将自己土地地表之下的地中转移给他人修建地下仓库即是。在这种情况下,空间地上权即可单独成立;其次,普通地上权设定的范围虽一般情况下及于土地的全部(含地表、上空及地中),但也可以仅于土地的一部设定之。[24]如仅在地表及地表的上空设立地上权,而不含地下。在这种情况下,未设立地上权的地下部分,仍允许设立空间(地中)地上权。所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登记时必须提出位置图,并申请有关部门勘测定限。[25]由此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设立空间地上权,既不会“严重损害地上权人的利益”,也说明空间地上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单独存在。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立法上和实践上是否有必要将空间权分类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因此,在用益物权种类的设定中是否直接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地上权”与“地役权”的概念,目前仍未最后确定。[26]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如果不引入“地上权”与“地役权”的概念,自然也不会有“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名称的存在,这是毫无疑义的。不过,名称上是否引入“空间地上权”与“空间役权”概念,与空间权利是否存在上述两个种类的划分,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换句话说,即使不使用上述两概念,如果空间权利的确存在着不同的种类,立法上和实践上仍有必要对之作出明确的划分。对此,笔者认为,就用益物权本身而言,用益物权本身之所以有不同的分类,盖由于土地用益目的的不同。如为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地上权(笔者谓之“基地权”);为在土地上从事种植、牧畜、养殖等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永佃权(笔者谓之“农地权”)。由此可见,土地用益目的之不同,构成了用益物权种类划分的依据。同理,空间利用目的之不同,也构成了空间利用权划分的依据。换句话说,为不同目的而利用空间,空间权利的类型就不一样,这就决定了空间权利有不同的分类。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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