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 几个主要国际法问题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已被公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WTO成立以来的实践已充分地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因

      
    例三,“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案。该案涉及美国所谓“海虾海龟法”,即1973年《濒危物种法》(ESA)、1989年《公法101-102号第609节》(609条款)以及一系列实施“海虾/海龟法”的指南。经专家组审理和上诉机构复审,最终认定美国的“海虾海龟法”及其贸易措施的实施违反GATT第20条序言的原则要求,即“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构成了“专横的、不可论证为正当的歧视”。2000年1月27日,美国宣布,经过1年多的国内程序,已完成了对实施“海虾/海龟法”的指南修改,旨在(1)在考虑外国项目与美国项目的可比性方面给予更大的灵活性;(2)详细描述许可决定的时间表与程序,并表示继续努力与印度洋地区各国政府就保护该区域内的海角进行谈判,并愿意继续为任何外国政府提供使用避免误捕海龟的特殊技术培训。然而,马来西亚于2000年10月12日要求原专家组裁定美国仍然没有取消进口限制及采取必要措施允许以无限制的方式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因而不符合DSB所要求美国修改其国内法的建议。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等10个国家或地区保留参与专家组仲裁程序的第三方权利。截至本文写作时,此案尚在进行。
      
    由上可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WTO法真正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WTO各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相一致。根据《建立WTO协定》第2条之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这种义务并不要求WTO成员必须在其国内(域内)直接适用WTO法,而是指各成员必须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不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这就是WTO框架内的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目前,WTO各成员均采取国内(域内)立法的方式,间接地在国内(域内)实施WTO法。WTO与日俱增的争端解决案例,为我们进一步深入研究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提供了极为丰富的材料。
      
    三、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理论
      
    由上述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自然引出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问题。如上文对WTO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解释一样,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是就该体制内的一般情况而言,不排斥WTO内存在非主权的特殊情况。这是可以理解的。
      
    “主权的概念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换句话说,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排他性职权。”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主要是指一国政治独立,即“独立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的能力。”
      
    国家主权体现于处理国内外一切经济事务的能力,可称为国家的经济主权。联合国大会1974年12月12日通过的《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国家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的和其他的关系,都应受如下原则的制约:(1)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2)所有国家的主权平等;……”在受同一原则指导的意义上,国家主权的政治与经济方面是一致的,不能割裂。
      
    WTO及其前身GATT一直小心翼翼地对待主权问题。原先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而协定本身规定其成员是“缔约方”,避免明确使用与国家主权有关的“缔约国”。如今WTO是根据国际条约建立的国际组织,但是,《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均不出现“主权”或相关词,并规定参加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均为“成员”。
      
    然而,由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性质,使国际法优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得以确立,因此,包括美国在内的WTO各成员,不得不考虑如何对待本国独立处理国内外一切经济事务的权力与WTO作为国际经济组织享有的权力,尤其是争端解决的权力之间的关系。
      
    1994年12月8日,美国国会根据其国内“快车道”立法程序,通过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之后,有些国会议员顾及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质,担心美国主权会受到制约。为此,参议员多尔(Dole)于1995年1月4日提出了一项法案,要求建立一个由5名美国联邦巡回法官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评审WTO争端解决报告。该法案第2节(a)款规定:“美国人民必须获得保证,在WTO监视的全球贸易体系中,美国的主权将得以保护,美国的利益将得以增进。”由于该法案可能产生一个居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上,颐指气使的“太上皇”,危及WTO存在的基础,因此,最终没有获得美国国会通过,成为法律。但是,这说明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主权问题,休戚相关。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解决具有强制管辖的特点。在WTO建立之前,任何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都可能被当事方(尤其是被起诉方)所“封阻”。这种类似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一票否决权”,体现了GATT缔约方的“主权”。如今,根据DSU第6条第1款,“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实践证明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意味着任何WTO成员在作为被起诉方时,都无法“封阻”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同样的,对专家组审理报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复审程序,亦不可能被“封阻”。如此,WTO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各类与WTO法有关的争端,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准司法途径。这是以WTO成员放弃原先实施“封阻”的“主权”为前提的。
      
    其次,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解决中,无论是专家组的审理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都将由DSB通过,以DSB的名义公布。根据DSU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通过。这意味除非“胜诉方”也同意不通过该报告。实践证明,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思议的,因而,如同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无权干预法院作出可能不利于自己的判决一样,WTO的任何成员都无法“封阻”DSB作出“判决”(采用了相当温和的“建议”一词)。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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