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富有活力的动态机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该机制的前身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自运转”而逐渐形成的。从GATT第22条、第23条发展到如今一部较完整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典,从原先没有任何与GATT争端解决有关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到目前WTO内相对独立的DSB,尤其是常设的上诉机构,并且,1995年以来,年平均受理争端数量近40起。值得注意的是,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还在继续发展。比如,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案(即“海虾/海龟”案)中,WTO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解释,第一次允许接受非政府组织(NGO)直接递交的“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书面意见。尽管人们对这种做法是否符合DSU第13条关于专家组“寻求信息权”的规定,颇有争议,但是,上诉机构在“美国对某些原产于英国的热轧铅与鉍碳钢制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中,再次明确肯定了这种做法。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正是继承了GATT历史上的实用主义传统。这说明,国际社会需要通过某种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并不断地寻求各种相应的方法,保障各国或地区之间的正常贸易往来,并尽最大可能避免因贸易争端引起政治、军事冲突。
通过6年多的实际运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暴露出不少有待完善之处,比如,期中评审几乎没有起到减少上诉复审的应有作用,上诉机构疲于奔命等。但是,瑕不掩瑜,该机制毕竟是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领域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其中包含了许多值得全面、深入研究的国际法问题。
二、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
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在包含的关系。根据《建立WTO协定》第2条:“1.WTO应该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附件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之进行,提供共同的体制性框架。2.附件1、2、3(即多边贸易协议)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本是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约束力。”可见,凡加入WTO者,都须接受WTO法的约束。这是WTO最基本的“游戏”规则。根据DSU第1条第1款,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和程序适用于《建立WTO协定》及其多边贸易协议与数边贸易协议。因此,该机制对于实施WTO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WTO法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尽管WTO作为非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经济组织,不要求其成员必须是主权国家,而可以是不享有国家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如目前的欧共体、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今后可能包括中国台湾。但是,一般认为,以《建立WTO协定》为基础的WTO法是国际条约法。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案中,WTO上诉机构强调:“WTO协定是国际条约法一在国际上等同于契约。这是不证自明的:WTO各成员所达成的协定,正是通过行使主权,追求其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自作为WTO成员的利益,他们同意根据WTO协定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
WTO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突出地表现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该机制运行之后的所有争端解决中,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是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WTO诸多协议。比如,在“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案中,WTO上诉机构指出:该公约第31条有关条约解释的普遍规则是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之“最权威、最简明的表述……已具有惯例性或普遍性国际法规则的地位。基于此,它成为本上诉机构依据DSU第3条2款所遵循的‘国际公法解释惯例’的组成部分,以适用于试图澄清GATT与其他WTO协定附属的诸协议之条款。该指导方针反映了一种公认的尺度,即GATT不能与国际公法相脱离而被解释。”该上诉机构在论证该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具有习惯国际法或普遍国际法的地位时,例举了联合国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有关判决以及《奥本海国际法》的学说,以此说明WTO法作为被解释的国际条约,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
WTO的DSB在处理作为国际法的WTO法与各成员国内(域内)法的关系时,采取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即原则上各成员的国内(域内)法不得与WTO法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合理的抵触。如下数例,以为佐证。
例一,“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案。这是WTO的DSB受理解决的第一起争端案件,该案涉及的是美国的有关国内法(《汽油规则》)与GATT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义务相抵触。《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保署根据国会1990年修订的《空气净化法》制定的一项行政条例,旨在规定汽油的合成与排放效应,以便通过减少汽车排放的有毒气体污染物与臭氧形成挥发性有机物,改善全美大多数最严重污染地区的空气质量。根据《汽油规则》,任何在1990年至少已生产6个月的美国国内炼油厂商必须建立单个代表其1990年所生产的汽油的质量的炼油基线,并相应规定了三种供决定某炼油厂商基线的方法。如果汽油进口商或混合商不能根据规定的方法建立其单独基线,将自动适用法定基线。委内瑞拉、巴西和欧共体(第三方)认为该《汽油规则》确定单独基线的方法及其实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规定,向WTO的DSB提出争端解决。经专家组审理,认定美国联邦《汽油规则》规定的基线建立方法与GATT第3条第4款相抵触,且不根据GATT第20条(b)(d)(g)款证明为正当。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并且强调该基线建立规则之实施,构成了“不能证明为正当的歧视”和“对国际贸易的伪装限制”。美国表示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结论,并相应修改了《汽油规则》。
例二,“欧共体进口、销售与批发香蕉的制度”案。这是WTO的DSB迄今受理的一起涉及当事方最多,且首次正式授权中止减让的争端案。经专家组审理和上诉复审认定,欧共体的香蕉制度与其根据1994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应履行的义务不相符合。欧共体表示愿意修改其香蕉制度,并于1998年7月、10月先后通过了两项理事会条例(第1673/98号、第2362/98号)。厄瓜多尔等拉美国家以及美国认为这两项修正条例仍然与WTO法相抵触,要求根据DSU第21条第5款,由原专家组裁定,并由DSB授权部分中止关税减让。 DSB于1999年4月9日、2000年5月18日先后授权美国、厄瓜多尔对欧共体采取部分中止关税减让的措施。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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