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民待遇原则看世界贸易组织法 发展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国民待遇主要是针对来自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产品、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后应享有的待遇。事实上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有相辅相成、互为补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享有类似的税务待遇。加拿大货物税法第5.1章对分开发行的期刊征收相当于广告收入百分之八十的货物税。本地非分开发行的期刊则不是货物税法第5.1章的征税对象。上诉庭认为两者的税务差别高于日本烈酒税案要求的最低标准。这种税务足以阻止在加拿大出版和销售分开发行的期刊。 
     关于第三个问题,两者在税务上的差别待遇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日本烈酒税案的报告指出:“在决定税务上的差别待遇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时,我们必须对相关措施的结构及其对本地和进口产品的适用作全面和客观的分析”。上诉庭认为通过客观地分析加拿大货物税法第5.1章的标准、结构,以及其整体运作,可以确定其应用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虽然相关措施的目的不一定显而易见,其保护意识大可从其设计﹑架构和结构洞悉。税务差别的幅度可代表保护措施的存在。除了加拿大货物税法第5.1章对进口分开发行的期刊和本地非分开发行的期刊实行差别税务待遇外,还有大量证据证明该措施的设计和结构构成对本地期刊的保护。 因此,货物税法5.1章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美国和加拿大关于期刊案涉及的第三个问题是加拿大邮局的邮费标准。加拿大邮局有三种收费标准:(一)受资助出版物邮费(“funded publications rates”);(二)加拿大商业出版物邮费(“commercial Canadian publication rates”);(三) 国际出版物邮费(“International publication rates”)。首两种邮费适用于在加拿大印刷和出版的期刊,而第三种则适用于所有从其他国家寄往加拿大的外国杂志。 
    美国声称加拿大的邮费政策歧视外国期刊,因而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加拿大同意当地出版和进口的期刊是“同类产品”。加拿大也没有否认加拿大邮局对进口期刊收取较本地期刊高的邮费。但其认为加拿大邮局并非政府机构,因此邮费措施并非加拿大政府所能控制。专家组不同意加拿大的论点,因为,第一,加拿大邮局是根据政府的指示运作,第二﹑如加拿大政府所承认,如果加拿大政府认为邮局的政策不恰当,它可基于加拿大邮局公司法(Canada Post Corporation Act)第二十二条命令其改变政策。据此,专家组裁定加拿大事实上能控制期刊邮费的标准。此外,专家组还根据日本半导体贸易案对行政指引在何种情况下可构成政府措施的标准,裁定加拿大邮局的措施是加拿大政府的措施。这是因为,首先,加拿大政府对加拿大邮局有实际的控制,故可合理地假设加拿大有足够的能力使加拿大邮局维持现有的邮费政策;其次,加拿大邮局的行为主要是依赖政府的行动。因此,加拿大邮局就期刊收取的邮费措施就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政府条例或要求”。 鉴于进口的和当地出版的期刊是同类产品,故加拿大邮局对当地出版的期刊收取的邮费低于进口期刊便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同时,专家组还裁定前述措施违反了第三条第一款。美国和加拿大亦同意专家组的这一结论。 
    美国和加拿大期刊案的另一问题是加拿大的资助邮费政策是否符合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专家组认为加拿大的作法符合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并作出了对加拿大有利的裁定。美国就这一决定上诉。就此问题而言,争议双方同意资助邮费涉及“给予补贴”。但美国指出,资助邮费是将资金从一个政府部门(加拿大政府)转移至另一个政府部门(加拿大邮局),而非由政府部门转到私人企业。上诉庭推翻了专家组的结论,认为在解释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时,应仔细分析该条款的内容和目的。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所列的补贴只限于由政府库房支出的补贴。因此,上诉庭裁定加拿大的资助邮费措施并不符合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的要求,故不可以该项作为抗辩的理由。 
    从日本烈酒税案和加拿大期刊案等不难看出,国民待遇原则执行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解释具体的词语和概念,如“同类产品”、“直接竞争产品”、“可替代产品”等,如何解释不同条款的相互关系,如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例外条款与国民待遇原则的关系等。在这些个案中,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条文的解释有下述几个特点。首先,虽然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和实践都表明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对以后的个案不具有先例的作用,但是,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在其报告中援引先前的裁定。其次,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术语的解释颇具创意。例如,在解释直接竞争产品和可替代产品时,上诉机构便指出这些产品不一定是同类产品。同时,审查相关产品是否直接竞争和可替代产品应依产品的市场推广方式、消费者嗜好、产品的性质、质量和成份等决定。再次,在解释不同条款的关系方面,争端解决机构也有许多创新。在前述案例中,争端解决机构明确指出,在考虑第三条各款之间的关系时第一款的指导作用不一定相同。例如,在确定某成员的行为是否违反第二款第一句时,不需要考虑相关行为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本国生产的目的。然而,要确定某项措施违反了第二款第二句则必须证明相关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生产。易言之,任何成员指控其他成员违反第二款第二句必须证明相关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生产。此外,对如何界定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方面,争端解决机构在加拿大期刊案中对加拿大邮局与加拿大政府间关系的分析亦颇值得注意。根据其解释,只要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或其他方法对相关机构的行为实行影响,从而改变后者的作法,该机构便应被视为政府机构。该机构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行为便应被视为相关成员政府的行为。这些对成员具深刻影响的解释在原关贸总协定制度下是不可能作出的。
    总的讲,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与原关贸总协定相比在下述几方面都出现了明显的变化。首先,原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在前述方面都比较原则,从而在实际执行中经常出现问题。通过单独协定的方式规范这些货物贸易方面绝不是简单的重复关贸总协定的规则。至少各该相关协议将原关贸总协定的较为原则的规则具体化。而这对于实践中落实国民待遇原则是非常有利的。其次,原东京回合达成的协定仅对少数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有拘束力。那些没有批准的缔约方并不受到反倾销、反补贴和海关估价协定等的约束。在新的制度下,所有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都必须接受前述所有协定的管辖。再次,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等都是新增加的协议。这就更进一步扩大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考虑到适用领域的扩大以及相关协议条款规定的具体化,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方面的效力以及其对各成员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的影响都是前所未有的。从这个角度讲,如果说在原关贸总协定制度下国民待遇原则是“没有牙齿的软法律”,在世界贸易组织下国民待遇原则已经成为具有锋利牙齿的硬法律、对成员有强制力的国际法律规则。第四,就具体规定的解释而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也改变了原关贸总协定的严重政治色彩,更侧重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和目的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 并且,其解释,特别是上诉机构的解释更似于或更趋向于国内法院,即倾向于对法律条文进行深层的剖析。这些都与原关贸总协定形成鲜明的对比。      三、世界贸易组织下的国民待遇与服务贸易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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