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补充规定是:“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日本烈酒税案的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与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它们是同时起草的。附件九关于第三条的注释和补充规定的目的并非取代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因此,必须将两个条款一起阅读才能正确解释第二句的含意。第三条第一款对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指导作用则有所不同。在认定相关措施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时,必须能够证明第一款所要求的“保护本地生产”的要素已经得到满足。因此,在解释、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时,必需考虑下述三个方面:(一)进口产品与本地产品是否“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二)这两个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并非享有类似的税务待遇;(三)两者在税务上的差别待遇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
那么何为“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呢?专家组指出,在决定何为“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时,除了产品成份和关税分类外,应着重考虑相关产品的替代性。在这方面,市场推广技巧和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市场取向是关键因素。具体言之,消费者的市场取向应因地区的不同而异,但不应因国内税收而改变。基于下述原因,专家组裁定日本烧酒和涉案的八种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首先,1987年专家组关于日本烈酒税案曾裁定白烈酒和红烈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第二,申请方提出的一份报告指出,日本烧酒和五种红烈酒(苏格兰威士卡,日本威士卡,日本白兰地,法国白兰地和北美洲威士卡)和三种白烈酒(伏特加酒,杜松子酒和白朗姆酒 )有很大的价格弹性。第三,日本1989年的税务改革取消了尊贵威士卡﹑一级威士卡和二级威士卡之分别、大幅度提高了对二级威士卡的税收。这使得本地出产的威士卡的销量大减,因而增加了日本烧酒和外国威士卡在日本的市场占有率。这足以证明日本烧酒和外国出产的威士卡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上诉庭基本上支持专家组的以上论点,但同时指出,专家组只分析涉案的其中八种烈酒而非全部涉案的烈酒,构成法律观点的错误。 但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下述意见,即第二个因素“并非享有类似税务待遇”的标准与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高于”不同,税务的差别待遇必须是高于“最低标准”(de minimis),而每个个案应根据相关案情来决定是否存在差别税务待遇。专家组根据每升酒的税务﹑每酒精单位的税务﹑从价税和税与价格的比率确定差别待遇。上诉庭支持专家组的意见,裁定日本烧酒与其他外国进口的烈酒的税务并不相同而该差异高于最低标准。 关于第三个因素,即相关措施是否以“保护本地生产”为目的,专家组认为这一条件与“并非享有类似的税务待遇”应同时予以考虑。但上诉庭指出,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的三个条件必须分开讨论。在确定相关措施是否为了“保护本地生产”时,并不需要考虑立法机构是否有保护本地生产的动机,而应该从相关措施的实际实施是否起到保护本地生产的作用。这要求对相关措施的结构和实施作全面的和客观的分析,同时应客观分析相关税法措施的标准和整体情况。税务差别待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作为保护本地生产的证据。据此,专家组裁定日本的税务差别待遇会达致保护本地生产的目的并非必然的结论。专家组必须对每个个案的所有有关资料进行全面的分析。 最后,上诉庭裁定,(一)日本烧酒和伏特加酒是同类产品,日本对后者征收较高的税务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二)日本烧酒及其他过滤烈酒(伏特加酒除外) 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它们受到不同的税务待遇达致了保护本地生产的目的,从而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在欧盟石棉及含石棉产品措施案 中,上诉庭在分析加拿大指控欧盟违反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时指出,该款的“同类产品”是指产品有相同或类似的特质或特征。上诉庭还指出,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有“同类产品”的规定。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适用于 “同类产品”;第二句则适用于“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 第三条第四款则只适用于“同类产品”。这种规定上的差异使对该两款“同类产品”的解释也不同。另外,在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的意思时,应考虑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禁止成员征收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这是为了禁止各成员通过此类税费的征收影响国内和进口产品在市场的竞争关系。若进口产品受到的待遇低于国内产品,则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间的竞争关系将受到影响。因此,应根据相关产品间竞争关系的性质及程度决定其是否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上诉庭没有提出那种程度的竞争关系符合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同类产品”规定,也没有衡量竞争关系程度的标准。但上诉庭指出,这并不是说只要相关产品间存在一些竞争关系即为同类产品。无论如何,第三条第四款同类产品的范围应较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宽。
在欧盟石棉案,上诉庭需要解决的是温石棉纤维(chrysotile asbestos fibres)与其他纤维,即聚乙烯基和酒精纤维(polyvinyl alcohol fibres)和纤维素和玻璃纤维(cellulose and glass fibres),是否同类产品以及含有这些纤维的水泥是否同类产品。 上诉庭指出,自1977年起,温石棉纤维己被国际承认为一种致癌物质,而另外两种纤维对健康则没有同样的危害性。因此,两者的性质很不相同。关于产品的最终用途,证据证明两者有少许相同的用途,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用途的性质和程度。因此,上诉庭不能决定 “产品的最终用途”在决定相关产品是否同类产品方面的重要性。关于消费者的嗜好,加拿大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温石棉与其他两类纤维在关税分类中属于不同的类别。综观以上所有证据,上诉庭认为温石棉纤维与其他两类纤维并非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
那么含有这些纤维的水泥是否同类产品呢?上诉庭认为,含有温石棉纤维的水泥和含有另外两种纤维的水泥的成份很相似。但两者有一个重大的分别,即前者是致癌物质,而后者不是。虽然两者的用途大致相同,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者所产生的功效是完全相同的。此外,两者在关税分类也属于同一类。然而,消费者大多会选择不含致癌物质的产品。基于这些因素,上诉庭裁定,加拿大不能证明含温石棉纤维的水泥与含其他纤维的水泥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的同类产品,故加拿大败诉。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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