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美国请求关贸总协定审议其与加拿大的争议 。美国指责加拿大在与私人企业签定合同时要求外国企业承诺给予加拿大国民和国产品优先考虑,认为此种行为构成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加拿大指出,政府要求私人企业给予国民和当地产品优于外国人和外国产品的待遇系基于一九七四年外国投资法,而该法自生效以来的执行是自始如一的。加拿大同时指出,许多国家均有类似法律,因此不应认为加拿大外国投资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加拿大并援引发展国民经济的例外规定,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这一问题直到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才得到解决。
二、世界贸易组织下的国民待遇与货物贸易
在世界贸易组织制度下,国民待遇原则对各成员的货物贸易法律与制度有重要影响。就关贸总协定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文而言,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未对其产生任何影响。但在国民待遇条款的执行方面,则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日本烈酒案就说明了这一点。
日本烈酒税案是涉及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原则的典型案例。 事缘日本烈酒税法将烈酒分为十个大类,每类酒的应缴税税率不同。争议涉及的包括日本烧酒(shochu)﹑威士卡(whisky)/白兰地(brandy),烈酒(spirits)和甜烈酒(liqueuers)。欧盟提出,烈酒 (包括伏特加酒(vodka),杜松子酒(gin)和白朗姆酒 (white rum))与两种类别的日本烧酒是同类的产品,但烈酒税法对烈酒征收的税率高于对那两种日本烧酒征收的税率,因而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如果专家组认为烈酒和日本烧酒不是同类的产品,欧盟便认为烈酒与那两种日本烧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而烈酒税法对前者征收较高税率便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此外,欧盟还提出白兰地/威士卡和甜烈酒与那两种日本烧酒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而烈酒税法对前者征收较高税率也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加拿大提出威士卡与那两种日本烧酒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而烈酒税法对前者征收较高税率,表示烈酒税法扭曲了威士卡与日本烧酒的价格,因而扭曲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从而扭曲了它们的竞争性。因此,烈酒税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
美国指控日本的酒税制度是为了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认为白烈酒和红烈酒有类似的特性和用途,因此,它们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所指的 “同类产品”。有鉴于此,美国认为日本烈酒法对白烈酒和红烈酒的差别待遇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规定。如果专家组不同意以上观点,美国指出,所有白烈酒都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定义的“同类产品”,而所有过滤烈酒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
上诉庭指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内税收和其他管制措施构成贸易保护措施。协议起草者的原意是对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处以同等待遇。即使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的税务差别待遇所引起的贸易影响是微乎其微也不影响第三条的适用,因为第三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的公平竞争而非针对贸易数额。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范围很宽泛,不限于第二条规定的关税减让表,而是在于禁止通过国内税收和国内管制政策以保护国内生产的一般性禁止条款。 上诉庭的前述解释予人以眼睛一亮的感觉,因为在原关贸总协定下,专家组从未对第三条的适用范围作出如此明确的法律分析。
日本烈酒税案说明,解释关贸总协定第三条时,必须根据其一般的含意,以及其起草历史和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整体目标和宗旨来决定。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是全文的指导性条款,点出该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保护国内生产的国内政策措施。第一款有指导第二款至第十款较有针对性条款的作用。因此,第三条第一款是第二款至第十款的组成部分。在解释第二款时,必须先参照第一款。基于效率原则以及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内容的差异,上诉庭认为第一款对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的指导作用是有所分别的。 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如果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率高于本地产品,则该税收便违反了第三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并没有提及第三条第一款。上诉庭认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是第三条第一款的实际应用条款,故不须额外证明该措施是“为了保护国内生产”。因此,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时,应首先确定相关进口和本地产品是否“同类产品”,其次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务是否高于本地产品。如果对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证明该措施违反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 同时,在考虑第一句“同类产品”的定义时,必须对之进行狭义的解释。根据日本烈酒税案专家组的报告,“同类产品”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的一个分类。 所有“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但“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则未必是“同类产品”。
在确定何为“同类产品”时,必须根据每个个案的特点,考虑其有关因素,有必要时还须行使自由裁量权。“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相关产品的每一方面都完全相同。上诉庭同意,划分详细的统一关税分类表可用来决定何为同类产品,但是如果所涉及的是多种类的关税分类表,便不能从其分类确定相关产品是否同类产品。无论如何,关税分类表只能作为参考,实践中还应根据每个个案的案情决定之。
专家组的意见是,日本烧酒和伏特加酒含有相同的物质,除了过滤方面的分别,两种产品几乎完全相同。专家组认为,两种产品的酒精浓度不会影响其相似程度,因烈酒一般都是冲淡了才饮用。因此,专家组裁定,日本烧酒和伏加酒是同类的产品。除了伏特加酒与日本烧酒属同类产品外,案涉的其他烈酒的成份与日本烧酒有很大的分别,因而,其他烈酒应属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句有关直接竞争和可替代的产品之列。 上诉庭同意专家组就“同类产品”作出的结论和法律意见。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另一个问题是对进口产品征收的税务是否“高于”对国内产品的税务。日本对伏特加酒每一酒精单位征收九千九百二十七日元的税,而日本烧酒每一酒精单位则征收六千二百二十八日元的税。尽管日本对前述两种酒征税的差别很少但其已符合“高于”的定义。因此,专家组裁定,日本向伏特加酒征收的税务“高于”对日本烧酒征收的税务。 上诉庭同意专家组的结论。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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