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的情况是,美国大部分的进口酒均为酒精含量低的酒,国内生产的则为酒精含量高的酒。这样,法律规定的对低度酒的征税标准事实上只适用于进口产品,而法律规定的对高度酒的征税标准仅适用于国产酒。其结果是,法律上对进口产品和本国同类产品征收相同税负的规定等于形同虚设。通过法律规定对酒精含量不同的酒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税负便事实上成为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的法律根据。而美国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未对相关产品的配料、成份、生产程序及用途等加以分析就判定上述两种酒为两类不同的产品。这就是为什么美国法院的判决一公布立即招致许多批评的原因。但批评是批评,国际社会对此也束手无策。而这种情况绝不仅仅发生在美国。
关贸总协定生效后的十年内,缔约方间的许多争议都涉及国民待遇条款。1954年,意大利政府指控希腊政府对进口人造纤维课以百分之十至二十二的奢侈品税,然对类似的国产品则免征奢侈品税。意大利政府认为这种歧视性待遇构成对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违反。
1955年英国政府指控意大利政府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当时意大利政府对本国公司生产的药物与进口药物所征收的流转税实行不同的税率,意大利对本国药品征收百分之三十二的税务,而对进口药品则征收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税务。英国政府认为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意大利国产品和进口产品的流转税税率应该相同。鉴于意大利政府对国产品和进口同类产品采行不同的税率,因此意大利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在原关贸总协定制度下,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机构,各缔约方对国民待遇条款的执行存有很大差距,特别是对如何界定同类和不同类产品,各国的规定更是相差悬殊。然而,国民待遇条款在实践中的困难还不仅如此,还受到关贸总协定本身的例外条款的限制,特别是第二十条例外规定的限制。
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例外规定的范围相当广泛。根据这一条,只要相关缔约方不是不公正地和武断地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变相对国际贸易加以限制,它便可以保护公共道德、人畜甚至植物健康与安全等为理由对进口产品施以不同于本国产品的待遇。除此之外,为了保证国内的市场供应,相关缔约方还可以对出口产品及原材料加以限制。这便是关贸总协定的“一般例外”。不难看出,这种抽象和具弹性的规定为关贸总协定的执行带来巨大困难并为有些缔约方滥用该条款创造了机会。所谓的“一般例外”几乎为各缔约方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待遇开了绿灯。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末英国与意大利关于农用机械补贴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关贸总协定初期对国民待遇例外条款的立场。1958年7月关贸总协定对英国与意大利间的争议进行审议。 该案涉及意大利于1952年7月25日颁布的关于对购买意大利产农用拖拉机贷款的法律。根据该法律,意大利政府设立一专门基金由农林部负责管理,专门为购买意大利产农业机械提供年息为百分之三的低息贷款,当时金融市场的商业贷款利率一般为百分之十。购买农业机械的用户可以得到相当于农业机械售价百分之七十五的贷款。然而,这种贷款只能用于购买意大利产的农用机械。如果借款人将相关贷款用于购买进口农用机械,则贷款利息将会提高。显然,意大利政府的这一措施在于鼓励人们购买国内产品。但是此类形式的政府补贴并非关贸总协定所禁止的政府补贴的内容,因为关贸总协定禁止的是目的在于扩大出口的政府对生产商的补贴,而不是缔约方鼓励购买国产品的补贴。英国政府认为,意大利政府的补贴导致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受到不同待遇,从而构成对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义务的违反。
英国的理由是,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对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产品应给予不低于其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然而意大利法律明文规定其农业优惠贷款只适用于购买意大利生产的农用机械,这就事实上使外国进口产品受到不平等待遇,构成对进口产品的歧视。因此,该农业优惠贷款计画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三条。
意大利政府则辩称关贸总协定的范围仅限于规范贸易关系。因此,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只适用于各国关于买卖、运输以及进口产品的质量、数量等的法律与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意大利政府认为目的在于发展本国经济以及改善就业问题的法律与第三条第四款毫不相干,同时指出如果对第三条的解释不加以上述限制,而盲目地追求进口产品与国产品的平等待遇,各缔约方在制定经济发展政策时便会受到制肘,而这是与谈判关贸总协定时列国的期望不相吻合的。归根结底,意大利认为它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给予国产品优于进口产品的待遇并不违反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负责审理意大利案的专家组指出,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进口产品进入缔约方国内市场(即通过海关)后的待遇;根据该款,来自于一个缔约方的产品进入其他缔约方的国内市场后应在各方面受到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同的待遇。据此,该款不仅适用于直接规范销售及使用产品的法律与规定,而且适用于对销售、购买产品等有影响的法律与规定。简而言之,第三条应适用于任何可能改变缔约方国内市场竞争因素的法律与规定。而这一结论的法理基础便是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根据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各缔约方对本国生产商的补贴,因此,其他缔约方的出口商不得要求在生产补贴方面享有国民待遇。鉴于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仅规定外国厂商和出口商不得在生产补贴方面要求享有本国生产商的待遇,该专家组认为,这就足以证明,除生产补贴外,进口商可在其他方面要求享有国民待遇,包括使用意大利政府所提供的直接影响竞争因素的农业贷款基金的权利。该专家组同时指出,虽然任何缔约方均可依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措施,但这些措施必须是关贸总协定所允许的。既然关贸总协定未明文规定缔约方政府可以优惠贷款的形式向本国工业提供保护,意大利政府便应以其他方式(而不是优惠贷款的方式)支援本国农业机械工业的发展。
在专家组的辩论阶段,意大利指出优惠贷款基金的目的在于鼓励本国工业的发展,假如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意大利必须向进口农业机械提供同样的优惠贷款,意大利政府必将面临财政困难,同时通过提供优惠贷款使外国产品受益也不会得到公共舆论的支持。然而,关贸总协定专家组认为,即使优惠贷款计画同时适用于进口和国内产品,意大利政府也不会面临财政困难,因为它并非需要增加基金的金额,公共舆论亦不会反对这种作法,因为受益的仍然是意大利购买者而非外国出口商。值得指出的是,继关贸总协定专家组就意大利案提交报告后,许多国家包括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所施行的经济发展计划往往包括类似于意大利的作法。但国际社会似乎已经默认此种措施可以作为关贸总协定的例外存在,从而也不再有人质疑其合法性。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相关栏目: - 民法论文 - 行政法 - 刑法论文 - 司法制度 - 法律综合论文 - 法学理论 - 国家法-宪法 - 经济法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