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2001年国际私法立法概况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一、韩国国际私法的发展 1962年1月15日,韩国通过“法律第966号”公布了《韩国涉外私法》,此后近40年间,除了根据1999年2月5日的《海难审判法》将第47条中的用

    6、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大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今国际私法中又一重要原则,且适用范围具有扩大的趋势。[24]1962年涉外私法仅在缔结合同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和法律行为的方式两方面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5]范围狭小。新的国际私法在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对适用范围作了扩大,不仅在合同领域充分发挥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26]还在任意代理、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夫妇财产制、继承等领域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7]而且,法规还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扩大到两种法律选择的场合,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规的基本原则被适用的时候,即前述准据法确定的例外情况,具体说是:如果法规指定的准据法与法律关系联系不密切、而另一法律与法律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则作为例外,不适用法规指定的准据法,而适用该另一法律,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选择了准据法的情况,也就是说,即使法律关系与法规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合法选择了准据法,那么就只能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而不适用与法律关系具有更密切联系的另一法律;二是接受反致的时候,即如果法规指定的外国法反致韩国法律时,韩国法院可以适用本国法律,但这项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选择了法律的时候,即如果当事人已经选择了准据法,则法院不能接受反致。[28]此外,法规还在确定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管辖权方面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29]两相比较,在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面,新的法规较旧的法规有了很大发展,新的法规显然更符合国际社会中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

    7、接受反致的范围的扩大

    1962年涉外私法仅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的情况下接受直接反致,即当法规指定的当事人的本国法反致韩国法律时,韩国法院可以接受这种反致,适用内国法律,此外法规还在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选择上接受转致。[30]2001年国际私法在反致方面的一个最大变化是扩大了接受反致的范围,新法规规定,只要法规指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反致了韩国法律,韩国法院就可以接受这种反致,即所谓的外国法不限于当事人本国法。此外,新法规同样在涉及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行为能力方面规定接受转致。[31]

    8、实体法内容的考虑

    提高对应该适用的实体法的内容的考虑程度,是国际私法从“管辖的选择”到“结果的选择”的新发展,目的在于提高对民商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方法是通过直接关注相关实体法的内容,选择适用能给予当事人最好保护的实体法。[32]1962年涉外私法在选择实体法时没有表现出愿意考虑实体法内容的态度,体现进步的新的法规在多方面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其中之一就是接受了“结果选择”的新观念,在保护儿童权益及社会和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权益的宗旨下,适当考虑了实体法的内容,倾向于选择有利于儿童和弱方当事人权益的实体法。[33]法规在确定有关亲子关系准据法时,设置了较多可选择的连结点,目的在于适用一个最有利于保护子女权益的实体法;[34]在确定扶养准据法时,法规的意向是力图适用一个能使被扶养人从扶养人那里获得扶养的实体法;[35]在确定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准据法时,法规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以保证赋予消费者和劳动者保护的强制性实体法规定能够得到适用。[36]

    9、国际公约的考虑

    2001年国际私法作为一部现代法规,在很多方面考虑了有关的先进国际公约的规定,并接受和纳入了这些规定,使之成为法规的部分内容。[37]法规在确定债、特别是合同之债的准据法时参考并容纳了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38]在确定扶养准据法时参考纳入了1973年海牙《关于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39]在确定遗嘱准据法时参考纳入了1961年海牙《关于遗嘱方式法律适用公约》的相关规定;[40]在确定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管辖权时参考纳入了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及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1999年草案的相关内容。[41]

    10、国际裁判管辖规定的扩大和新设

    早先韩国没有关于一国法院对国际民事事件进行裁判的权限的成文法规定,国际裁判管辖规则主要存在于判例中。[42]1962年涉外私法仅对限定治产和禁治产、失踪宣告、监护等非讼事件的国际管辖略有涉及。[43]国际民事诉讼的日益频繁、国际裁判管辖重要性的日益增大,使韩国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在新的国际私法中以成文法形式对这一问题作出某些规定。[44]2001年国际私法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了国际裁判管辖的一般原则,在“债权”一章中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国际管辖作了规定,[45]此外,旧法规中关于法院对失踪宣告及限定治产和禁治产实行管辖的原则仍被保留在新的法规中。[46]

    11、内容的补充和体制的完备

    2001年国际私法中有关国际裁判管辖、惯常居所地法、准据法确定的例外、权利能力、法人和团体、任意代理、运输工具、移动中的物件、基于债权产生的约定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的保护、债务的接收、通过法律所作的债权转移、消费者合同、劳务合同、准正等方面的条文是新设的规定,1962年涉外私法中没有这些规定。此外,法规还对学术上存在争议、旧法规没有涉及的外国法的适用、准据法的指定范围、内国强制性法规的适用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新设的规定对国际私法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使法规的体制更加完备,确保了法律的安定性,也提高了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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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韩国】法务部:《国际私法解说》,第3页,2001年。

    [2] 【韩国】大法院1979年11月13日宣告78da1343判决;大法院1982年8月24日宣告81da684判决;大法院1990年4月10日宣告89da ka20252判决;大法院1992年7月14日宣告92da2585判决;汉城地方法院东部地院1995年2月10日宣告93ga hab19069判决;大法院1997年9月9日宣告96da47517判决。

    [3] 【韩国】法务部:《国际私法解说》,第3页,2001年;【韩国】石光现:《2001年改正国际私法解说》,第3页-第5页,芝山,2001年9月版。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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