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国家之间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过程中所进行的相互合作。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有着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恐怖

    总之,对于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各国的要求不一样,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比较重视对引渡请求的形式合法性审查,所以它们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就以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本为主;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更注重对被指控事实的审查,所以它们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就以有关的证据材料为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12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要求,提出引渡请求时,须一并提供的下列文件:(1)请求机关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3)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4)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5)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另外,如果是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如果是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前述规定者外,还应附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16]
    (3)审查和处置
    ①审查程序
    在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之后,就开始了引渡的审查程序。关于引渡请求的审查,国际法律规范一般仅规定由被请求国进行,但具体由被请求国哪个机构来审核则完全属于被请求国国内法确定的范围,从各国实践来看,主要做法有三种:
    a.单一行政审查制。即完全采用由行政机构全权审核和批准引渡请求的方式。这种审查方式在引渡开始之初被大量采用,现已基本不用。
    b.单一司法审查制。即只由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批。目前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规定由法院全权审查引渡要求。
    c.双重审查制(又称"综合制")。即由司法机关和政府主管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是否应当接受外国引渡请求问题。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对引渡请求实行"双重审查制",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对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对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是"双重审查制"的基本环节,它有助于保障被请求国依照本国的法律来分析、判断和评价引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并保障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其正当权益,其目的在于审查被请求引渡者是否应当被交付审判。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查引渡请求时,一般需要查明下列问题:①请求国是否提供了充分的材料以说明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嫌疑";②被请求引渡者是否属于本国公民(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拒绝引渡本国公民);③被指控之罪是否属于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④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属于可引渡之罪的范围;⑤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还应当开展追诉或执行刑罚,或者是否存在使刑罚消灭、使追诉活动中止的情况;⑥是否存在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国内法规不允许引渡的其他情况。[17]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审查引渡请求时,要求提供"充分证据",然后由本国司法当局对引渡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即象审理国内刑事案件那样进行一系列真正的审查,而不是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英美法系这种做法被认为是过份插手或干涉了别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为大多数国家所反对。(2)对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对请求引渡的行政审查是一种综合性的审查,其审查内容相当广泛,既可以包括司法审查的一些内容,也可以对司法审查以外的有关问题进行审查。行政审查不象司法审查那样集中实施于某一引渡阶段,它贯穿于引渡诉讼的始终,它是以书面形式进行的,一般不用提讯被请求引渡者,也不用开庭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世界大部分国家中,对引渡请求行使行政审查权的是司法部,具体的工作由司法部专门设置的机构进行。在法国,司法部长在决定接受引渡时还必须呈请共和国总统签署引渡令;而在英国,对引渡请求行使行政审查权的是国务大臣。在对引渡请求实行司法审查的同时对它进行行政审查是为了保障引渡活动严格依法进行。大部分国家的引渡法规定,对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主要在司法审查结束后进行,因为行政审查需要参考司法机关对各种问题的审查认定意见,并根据这些意见做出决定。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行政审查可以随时介入司法审查进程之中,如英国1870年《引渡法》第7条第2款就规定:"如果国务大臣认为犯罪具有政治特点,可以在他认为适当时拒绝发布上述命令,也可以在任何时候释放因类似犯罪而受到指控或被判刑的罪犯",这更有利于发挥行政审查的保障作用。对引渡请求的行政审查的内容大致包括:
    [35]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6] 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37] 刘志伟、左坚卫:《外国被判刑人移管若干问题探讨》,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另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38] 参见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
    [3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罪犯及合作执行判刑的协定》第1条。
    [40] 参见甘雨沛、高格著:《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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