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指国家之间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过程中所进行的相互合作。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有着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恐怖

    其次是把国际犯罪行为排除在政治犯罪范围之外。这是国际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从否定战争罪犯为政治犯开始的。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德皇威廉二世进行审判的构想,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实践,都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确定了犯有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战争罪犯,应当受到惩罚而不能被视为政治犯。1977年1月《关于制止恐怖主义的欧洲公约》第1条规定:在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不得将下列任何罪行视为政治罪行或与政治罪行有关的罪行以及出于政治动机的罪行:
    (a)规定在1970年于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范围内的罪行;
    (b)规定在1971年于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范围内的罪行;
    (c)关于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身体或自由的严重罪行;
    (d)关于绑架、劫持人质或严重非法拘禁的罪行;
    (e)关于使用炸弹、火箭、自动枪或邮包炸弹等的罪行,如果其使用危及他人的生命;
    (f)上述任何罪行的未遂罪或任何罪行的既遂或未遂犯的从犯。
    可见,只要是属于恐怖主义犯罪,不论其包含有多少政治因素,都应属于"政治犯例外"的范畴,应将其排除在"政治犯罪"之外,并予以严惩。
    4.引渡的程序
    国家之间的引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引渡程序是保证引渡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环节,实行引渡一般都通过外交途径去办理。引渡的程序一般包括临时逮捕、提出引渡请求、审查和批准、当事人提出申请、对引渡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移交、过境和费用等。
    (1)临时逮捕
    引渡中的临时逮捕是一种诉讼强制措施。从时间顺序上,临时逮捕看是引渡程序的第一步,且在引渡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它并不是引渡的必经程序,主要由犯罪的性质来决定。临时逮捕是对逃亡犯罪人的人身在最初阶段进行拘束,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交通工具高度发达的今天,经常发生逃亡犯罪人在短时间内从其所在国(A国)转移到另一个国家(B国)的事情。尤其在欧洲,跨国转移非常自由方便。这样,即使是依据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的国际通缉令,A国发现了逃亡犯罪人的所在,但在等待请求国进行正规程序的过程中,逃亡犯罪人有可能转移到B国,甚至C国,从而销声匿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当局不必等待请求国为了引渡犯罪人发出的正式引渡请求,而拘禁逃亡犯罪人人身的"临时逮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实务中,几乎所有引渡程序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开始的。例如,瑞士于1988年受理了158件正式引渡请求(过境运送请求52件除外),其中没有进行临时逮捕请求的只有7件。瑞士于1988年受理了临时逮捕请求约2200件,其中符合欧洲引渡条约、与其他国家的两国间条约或瑞士协助法规定要件的只有860件。[7]然而,这样的临时逮捕请求经常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途径,以红色通缉令的方法转达的。决定临时逮捕的机关可能并不掌握足够的犯罪嫌疑或一定的犯罪证据,有时他们只是根据请求国宣称掌握了犯罪证据,或根据自己怀疑某人可能是外国逃犯而决定临时逮捕,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人躲避审判或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
    根据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决定采取临时逮捕措施可以是应请求国提出临时逮捕的请求,如联邦德国1982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规定:"当请求国主管当局提出这种请求时,可以先行对可能被引渡者实行临时逮捕";也可以是协助国认为有临时逮捕的必要,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63条第2款规定:"当公共安全局获知存在外国司法当局的逮捕令或其它同等文件,并怀疑某人有逃跑嫌疑时,可以实行逮捕",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第(2)项规定:当根据一定的事实,外国人的确具有实施了可引渡之罪的嫌疑时,可以予以临时逮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请求国也可视情况采取临时逮捕的措施,如根据《东京公约》第9条、第11条、第13条等的规定,对飞机降落后由机长移交的在飞机上犯罪尤其是犯劫机罪的外国人,可以予以临时逮捕。
    在对外国人采取了临时逮捕措施之后,协助国只对逮捕者实行简单的羁押看管,等待引渡请求的正式提出,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和国际引渡条约一般都对临时逮捕的期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助国未接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它就应当释放被临时逮捕的外国人,不同国家和公约对临时逮捕期限的规定各有不同,如:比利时1874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欧洲国家为3个星期,对于欧洲以外的国家为3个月;丹麦1967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所有国家均为80天,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由法官延长;日本1953年《引渡法》规定对所有国家均为2个月,或根据国际条约规定在更短期限内;《欧洲引渡公约》规定对所有缔约国均为18天,在延长的情况下不超过40天。
    临时逮捕与逮捕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引渡的请求正式提出之前,后者发生在引渡请求正式提出之后,在请求国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之后,被请求国的主管当局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对被请求引渡者实行逮捕,如果被请求引渡者已被临时逮捕,逮捕令即取代临时逮捕令,如果被请求引渡者曾因临时逮捕期满而被释放,被请求国主管当局仍可对其实行逮捕。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对于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可采取如下方式:(1)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2)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3)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4)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一定期限内,[8]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临时羁押应予终止。如果请求方得知有任何应该拒绝引渡或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或者请求方撤回其引渡请求,可以在上述羁押期限届满前有条件释放该人;[9]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以适当延长[10]。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这里的释放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11]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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