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越过国家直接主张其国际法上的权利--个人在国际法庭的出诉权
传统国际法并不承认个人具有在国际法庭上进行诉讼的权利。1920年常设国际法院起草委员反对个人为该法院诉讼当事者的理由之一是:该法院的领域专是国际法,然而个人不能援用国际法,因为他们不是国际法的主体。[xliii]这里,我们似乎又看到了一种循环的定义。
个人没有在国际法庭出诉权的状况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得到改变。历史性的第一步由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尼加拉瓜等5个中美洲法庭的创立国迈出。根据1907年2月21日上述5国签署《建立中美洲国际法庭公约》,个人即使在未得到其本国支持的情况下,也可以在该法庭提起诉讼。中美洲法庭也因此被成为该领域的先驱。[xliv]同一年缔结的《海牙第十二公约》曾设想建立一个中立国个人向交战方提起赔偿诉讼的国际捕获法庭,个人与国家一样被赋予了直接在捕获法庭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后来该公约并未得到有关国家的批准。[xlv]一战结束后,凡尔赛合约建立的混合仲裁庭允许参战国家的个人就合同、债务、财产等事项对德国提起索赔。这些私人被授权"主张其有权取得德国适用非常战时措施而使其受到损害的赔偿。"[xlvi]
与此形成对照的事,1920年国际联盟设立的国际常设法院拒绝授予个人在法院诉讼的权利。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25条规定了个人的起诉权,只要被诉国先前已承认人权委员会的受理权,该委员会就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个人团体向欧共体秘书长提起的关于国家违反人权事项的起诉。《欧洲人权公约》因此成为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的重要向导。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同《欧洲人权公约》一样,在国家承认的前提下授予人权委员会接受个人就国家侵犯该公约所规定的个人权益情事提起控诉的权利。[xlvii]
此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可以对达成协议的缔约国的国民和其他缔约国之间产生的投资争议进行调解与仲裁,虽然"它不是司法裁判,但在个人可以直接参与争议解决这个方面,亦是一大发展。"[xlviii]《联合国海洋公约》第187条则规定:"企业部的合作方私人和私营者可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以争端当事者身份参与诉讼。"
通过对上述国际法庭或国际仲裁庭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虽然1945年成立的作为国际常设法院继承者的国际法院仍旧把个人拒于法院的大门之外,但在当代国际社会,特殊情况下的个人和国家在某些国际法庭和仲裁庭里达到了一种至少形式意义上的地位平等。
(二)个人不经国家中界而直接对国际义务的履行--国际刑法的发展
1、立法上的发展:从习惯法到条约
即使在传统国际法里,在特定领域个人也直接承担了国际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国际习惯法中对海盗行为的惩罚,这种制裁是针对海盗行为者个人而不是针对国家的,特别不是针对海盗作为公民所属的国家。为了更有效的打击国际性犯罪,国家间先后缔结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对贩卖奴隶、运输贩卖毒品,灭绝种族等国际性罪行进行打击和惩治,例如1948年《种族灭绝公约》,1958年《公海公约》,关于打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行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等,这些公约都包含了对特定罪行及其惩罚的条款。
2、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
前述有关公约虽然包含了惩罚个人国际犯罪的条款,但它们的目的并不是依据条约本身就使有关罪犯受到惩罚,而是期望批准这些公约的国家把上述罪行纳入其国内刑法。根据国内立法来惩罚罪犯。即采用国际刑法的间接适用模式,其特点是通过国内刑法和国内刑事司法系统的媒介作用,使国际刑法适用于国际犯罪人,国际刑法学权威巴西奥尼教授在《国际刑法及国际刑法典草案》一文中指出了这种模式的十大缺陷。[xlix]也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初期以来,人们就一直进行着直接的国际刑法适用模式的实验,即建立一个超越各国主权之外的,独立的刑事系统,它对国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不受国度的限制。这期间经历了二战后盟国纽伦堡、东京国际审判到冷战后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建立的慢慢路程。而具有里程碑意义上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1998年7月的通过,则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规约》所确立或重申的一些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官职无关等把个人从国家的庇护之下脱离出来,使其直接承担对特定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虽然《规约》在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设计上存在一些缺陷,[l]在当代国际社会的现实条件下具有某种理想主义的色彩,但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划时代意义。"它意味着国际社会将不再忍受犯有最严重国际罪行者不受惩罚,无论他是国家元首和军事指挥官,还是普通士兵。"[li]从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角度考察,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使个人再也无法躲在国家这个屏障的后面逃避对特定国际义务的履行。
四、小结
通过以上对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理论探讨、历史回顾和国际实践考察,我们不难看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是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从未被固定于一个世界统一的硬性法典中,它是一个更易于发展的体系。"[lii]在国际法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伴随着个人国家间关系的嬗变,个人与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的此消彼长过程,个人在国际法的主体地位问题,换句话说,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载体认定问题并没有一个简单的非此即彼的答案,它过去是,并且将来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第二部分 民族国家的概念与特性
英国学者阿库斯特曾指出,"国际法主要关心的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什么是国际法上的国家(State)这个问题的回答,比人们想象的要复杂的多。"[liii]
现代日常用语中的"国家"具有双重含义, "国家"一词可用来表示在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liv]或者说是法律上组织起来的并且人格化了的社会,[lv]即"生活在地球表面的确定部分,在法律上组织起来并具有自己政府的人的联合";[lvi]"国家"一词也可用来表示该国的政府,以区别于该国的居民。[lvii]然而这样的解说并不能达至国家的本质,也无助于理解"国际法"这一特定语境中"国家"的含义。追根溯源,我们需要将目光投向时光隧道的纵深,在历史的维度中探寻国家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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