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体 角度理解国际法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07-03-08
论文简述:内容摘要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实际上是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演进在国际法理论上的忠实反映,而近代国际法特定语境中的"国家"正是起源于16世纪的欧洲,并在20

    此外罗马教会覆盖于整个欧洲大陆的巨大影响使中世纪的欧洲一直都是一个二元结构的世界,即所谓"教皇操灵界,国王管世俗",国王们从未取得完全独占派他的权力。
    在这个基督教的大世界里,作为近代主权国家学说里国家最具代表意义的基本管辖事项--国家边界和国境--竟处于一种令人惊异的无足轻重的地位。正如我们从"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带有传奇色彩的生平中所了解到的那样[xxx],"在中世纪欧洲的基督教世界里,一切"国界"都是开放的,自由人可以在基督教世界里自由的来往,并不因为他们的"国籍"而受阻。相反,封建领主的领地却未见得对一切人开放,每一块领地都是相对封闭的实体。"[xxxi]
    由此可见,近代民族国家在其形成的初期,也并非具备近代的"国家法主体"资格的全部构成要件,也并未具有最高及排他的"主权性质"。[xxxii]正因为如此,格老秀斯及其先驱者们才把国际法看作是适应当时"国际社会"(除国家外还包括军队、领主及其他个人)的法,是普遍适用于人类的自然法。在那个时代,国际社会的成员资格处于一种含糊,混杂的状态。
    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说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至高和排他的属性并非先验地存在,近代国家作为现代化的载体,为实现其历史使命而在其孕育发展的过程中被逐渐赋予了"主权"的性质。在这个过程中,民族主义一直是创建和巩固现代国家的一股最强大力量,一直促进着国家和民族两者间的统一性。民族主义与国家观念相结合,"政治与民族的单元应该同一"这一民族主义的核心诉求最终促成了最早的"民族国家"产生。而将这种理想化的愿望推向极端正是欧洲特别是中东欧地区近二百年来民族冲突不绝和政治版图不断变迁的内在动因。
    (二)国家间体制的形成
    以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会为标志,国际法开始进入了真正意义上的"国家"间体制时代,或者说是"只见国家,不见个人"的时代。现代国家的一切基本要素都已在欧洲主要国家体现。国家对内拥有属地和属人的最高权,对外则坚持独立、平等、尊严、自保,不承认在其之上具有最高权威的存在。个人在国际层面上的一切行为均须通过国家这个中介。例如,个人在国外权益受到损害要由母国以外交保护手段进行救济;对海盗、劫机等国际性质的犯罪则须采用国际刑法的"间接使用模式",即以"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为基础,通过各个国家的国内刑法和国内刑事司法系统的媒介和转换作用对国际犯罪人进行惩处[xxxiii];失去国家保障的个人(难民、无国籍人),在国际上处于无人保护的境地;国家如何对待其本国人完全是各国的国内管辖事项。
    总而言之,国家取得了对个人的全面支配地位,国籍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难民的保护、"或起诉或引渡"原则无一不是个人在国际法上全面依附于国家的真实反映。"在国际生活中,个人立于国家的后面,以人类的资格,他被国际法漠视。"[xxxiv]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个人自然无法奢望取得国家法主体的资格。
    (三)全球化时代的来临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国际上最为引人注目的现象是全球化趋势日渐明显。"全球化"是我们这个时代的首要特征。
    尽管学者们对"全球化"的概念及其内涵从不同角度作出了各种各样的阐释,但"全球化"(globalization)这个名称本身就内涵着对国家间(International or Interstate)体制的颠覆。安东尼吉登斯曾把"全球化"定义为一种不分时间和空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即在全球化的时代里主权的壁垒既不能阻碍资本、劳动力、信息和思想的流动或转移,也不能有效抵御外来的伤害和破坏。"[xxxv]全球化趋势中民族国家之下的多种力量渐次形成在越来越大程度上劈开、穿透或渗淅民族国家界限的无数经济关系、社会联结、交流网络乃至身份和情感认同,并相应的削弱了民族国家的权威和领土/主权原则作为世界政治根本组织原则的地位。[xxxvi]各种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团体和个人的身影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国际舞台上。国家正变得在经济和社会中同其他实体分享权威。国家权威已经泄漏--向上面、向旁边和向下面泄漏,尽管总的来说国家仍是全球体系中最有势力、最为关键的权威来源。但它们正愈益变为内虚或漏洞百出。[xxxvii]
    国际社会的深刻变革,连同20世纪以来自然法思想的复兴,使当代国际法规范同18和19世纪相比具有了明显的特征,即侧重道义规定而非现状确认,侧重弘扬正义而非维持秩序,侧重促进变革而非追求稳定。[xxxviii]与从前具有国际社会唯一种类成员的地位上跌落下来的国家相比,个人在具有前述特征的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有了显著提升。在涉及个人与国家的问题上,是非判断的价值取向上出现了强调"以人为本"的倾向,国家与其国民的关系特别是在人权领域的关系,不再是完全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在涉及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时,国际舆论和道义判断的天平往往向处于弱势一方--个人--倾斜。[xxxix]
    伴随着现代国际法规范的价值转变,20世纪国际法的发展历史中出现了两道令人瞩目的轨迹:首先是个人越过国家直接在国际上主张权利保护--个人在国际法庭的出诉权--的争取历程。其次则是使个人直接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通过设立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国际司法机构审判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的设想与实践。
    三、人国际法地位的实证研究--个人在国际法庭的出诉权与国际刑法的发展
    周鲠生先生在论及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时指出,适当的研究途径,应当是依归纳的方法。先考察在国际关系上有哪些个体具有国际权利义务,哪些则否。换句话说,
    即国际上对于哪种个体赋予权利,课以义务。具体的事实明白之后,再来结论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xl]Broms 在其著作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当对国际法规则进行分析调查之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虽然这些规则大部分直接适用于国家,但仍有大量的规则直接使用于个人,国际组织和其他法律实体。因此讨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唯一方法是根据现有的国际法,不论是习惯法或条约法规则来分析各种可能的法律实体,特别是个人"。[xli]国际法学者叶叔良先生则提出了一个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要证明个人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个人在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之实现要能够通过诉诸国际法庭或仲裁庭形式,如果我们能够证实个人享有国际法(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上的权利,并得以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本国国内法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或仲裁庭,主张或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方面个人又负责国际法上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时,直接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应该被证实。"[xlii]按照个人--国家的范式转述上述标准,则是"个人能否不通过其国家直接主张国际法上的权利及国际法能否不经过国家的中介而直接施行于负有国际法上之义务的个人"。
2007-03-08 文章来自《中国免费论文网》国际法论文论文频道 http://lunwen.52xoy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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